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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浚通運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之運用之需,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為限,授信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嗣後被告華浚通運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貸1,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614,336 元及至96年4 月29日止利息外,餘欠本金585,664元及自96年4 月30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審酌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浚通運公司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浚通運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丙○○為被告華浚通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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