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0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慶瑞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第五
七一、五七六之三、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四○六公頃土地,編號C,面積為○.○○三四公頃土地,編號D,面積為○.七○八五公頃土地,編號G,面積為○.二八六八公頃土地,編號H,面積為○.○五一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由本院審理,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571 、576-3 、601 、601-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為蘆外字第70號,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於民國91年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被告拒絕且否認,故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本件原告丁○○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96年10月25日具狀以系爭租約無效後,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已不存在,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尚有戊○○、己○○、庚○○○為由,追加戊○○、己○○、庚○○○為本件原告,並將上述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簽有系爭租約,於91年9 月間,因原告擬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證明,遭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退件,其始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作為廢棄物處理及包裝場所,原告丁○○遂於同年月4 日向被告發函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為耕作使用,嗣兩造於同年10月4 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於2 個月(即至91年12月18日)內拆除上開建物,恢復耕作,然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再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時,因被告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致原告上開申請仍不獲准許。被告於91年9 月間既已將系爭土地轉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內容,系爭租約即應當然歸於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縱使被告事後再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種植農作物,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已無效之事實認定。
㈡於行政程序上須經過行政機關之調解成立後,始得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前開行政機關註銷登記與否,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致租約無效之判斷。
㈢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576-3 、601 、601-1 地號土地雖屬兩造分別共有,然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就上開3 筆土地占有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上開3 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取得上開3 筆土地優先承受權,並登記為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之承租人地位因發生混同,債之關係消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發生混同而確定不存在。
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係認為兩造間之調解內容僅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而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逕行塗銷租約之行政處分不當,並非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而撤銷該行政處分,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仍須透過司法機關裁判,故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法理適用。又兩造於91年10月4 日成立調解時,原告並未承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且原告在上開調解成立後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亦不知被告有將租金提存之情事。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就上開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且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由此可見,租佃爭議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一方不履行義務時,他方可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另行起訴。本件兩造既於91年10月4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成立調解,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在案,即屬租佃爭議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91年9 月間被告擬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曬榖場兼作稻榖貯藏室及農具室,因歷年來出租人方面均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庚○○○代表出租人統一收租,被告乃經庚○○○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嗣庚○○○在其兒媳主導下以被告在部分耕地上建築而提起租約爭議調解,雙方於91年10月4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達成調解,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在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依調解內容著手進行拆除作業,地上建物均已拆除,惟於91年12月上旬擬挖除水泥面、搬除雜物時,詎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將耕地之對外連絡道路「山外路」發包進行排水溝施設,致被告所僱請之怪手及卡車無法進入,而延宕拆除作業之日期,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山外路工程障礙排除後,於92年1 月16日已順利完成拆除水泥面及搬除雜物,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惟被告向出租人解釋拆除工程遲延之緣由後,出租人仍執意以被告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要求註銷租約,雖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准其申請,被告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註銷上開三七五租約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㈢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原告丁○○已歸化為日本人,常年居住在日本,就系爭租約之收租等事務,皆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庚○○○代表,被告擬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曬榖場等地上物前,已事先徵得原告庚○○○之同意,原告事後方以被告搭蓋地上物係不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顯違誠信原則。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曬榖場等地上物未經出租人同意,然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被告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乃同意不追究被告搭建行為,原告於達成調解後再以調解前事由另主張租約無效,亦違反調解書及誠信原則。又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原告雖拒絕受領租金,然被告均有依法將租金為原告辦理提存。
㈣本件起訴前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進行調解程序時,該鄉公所調解委員曾於95年12月11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當時現場已恢復農作。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簽有系爭租約,於91年9 月間,因其擬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證明,遭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退件,其始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作為廢棄物處理及包裝場所,原告丁○○遂於同年月4 日向被告發函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為耕作使用,嗣兩造於同年10月4 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於2 個月(即至91年12月18日)內拆除上開建物,恢復耕作,然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再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時,因被告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致原告上開申請仍不獲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張、存證信函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處)成立證明書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兩造於91年10月4 日成立調解後,系爭租約之效力如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既於91年10月4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成立調解,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在案,即屬租佃爭議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1年9 月間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時,遭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退件,始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經原告丁○○於同年月4 日向被告發函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為耕作使用,兩造乃於同年10月4 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而上開調解成立證明書第2 項記載:承租人(即被告)必須於2 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等語。由此觀之,顯見兩造當時僅就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為拆除建物,回復農作使用作為其調解成立事項,並無關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或被告在回復農作後是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出租人之約定。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 第1項規定事由存在應歸於無效,據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571 地號土地及同段576-3 、601 、601-1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可知兩者請求之原因、目的均不相同,自難認屬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規定,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及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間既已將系爭土地轉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內容,系爭租約即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縱使被告事後再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種植農作物,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已無效之事實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之收租等事務,皆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庚○○○代表,被告擬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曬榖場等地上物前,已事先徵得原告庚○○○之同意,原告事後方以被告搭蓋地上物係不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顯違誠信原則。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曬榖場等地上物未經出租人同意,然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被告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乃同意不追究被告搭建行為,原告於達成調解後再以調解前事由另主張租約無效,亦違反調解書及誠信原則。況且,本件起訴前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進行調解程序時,該鄉公所調解委員曾於95年12月11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當時現場已恢復農作云云。經查,被告於91年9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作為非耕作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此舉即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此項法律效果並不會因出租人是否事先同意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耕地使用而有不同。況且,原告庚○○○亦到庭否認有取得原告丁○○、戊○○、己○○授權其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為上述使用,縱認被告在91年9 月前之租金均係先全數交與原告庚○○○,再由其轉交與原告丁○○、戊○○、己○○一節屬實,仍不足以認定原告庚○○○有代理原告丁○○、戊○○、己○○處理系爭土地之權限。又兩造於91年10月4 日成立調解時,並未提及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等節,且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法則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自難認有何違反調解書或誠信原則。再者,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耕地使用,致系爭租約當然歸於無效,即使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前揭違約使用行為或被告事後已將系爭土地回復作為農業使用,皆不會使系爭租約自動回復效力,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成立調解後,被告即依調解內容著手進行拆除作業,地上建物均已拆除,惟於91年12月上旬擬挖除水泥面、搬除雜物時,適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將耕地之對外連絡道路「山外路」發包進行排水溝施設,致被告所僱請之怪手及卡車無法進入,而延宕拆除作業之日期,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山外路工程障礙排除後,於92年1 月16日已順利完成拆除水泥面及搬除雜物,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惟被告向出租人解釋拆除工程遲延之緣由後,出租人仍執意以被告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要求註銷租約,雖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准其申請,被告就蘆竹鄉公所註銷上開三七五租約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云云。經查,系爭租約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耕地使用時當然歸於無效,已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在上開調解成立後,即未再就租約事宜重新約定,原告復主張在此之後即不曾向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原告無意與被告另訂耕地租約,縱使被告事後片面將租金為原告提存於法院,仍無法認定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則被告有無在上開調解成立證明書第2 項所定期間內履行,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又台北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係認為上開調解成立證明書中並無註銷系爭租約之約定,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逕為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於法不合,因而撤銷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上開行政處分,由此可知,該判決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並未加以判斷,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於96年8 月16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各自作為如附圖所示之使用,被告亦不否認有上述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有使用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571 地號,編號A 及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又被告雖為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576-3 、601 、601-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此舉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有使用該3 筆土地中,編號D 、G 、H 部分土地返還,於法亦無不合。
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當然歸於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571 地號土地及同段576-3 、601 、601-1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法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0.0406公頃土地,編號C ,面積為0.0034公頃土地,編號D ,面積為0.7085公頃土地,編號G ,面積為0.2868公頃土地,編號H ,面積為0.0513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就主文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