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7號3樓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信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信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期間逕由被告廣信公司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於約定之到期日時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07%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加碼年利率1.945 %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4.47%),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廣信公司於96年4 月11日分別動支申請借款73萬元及160 萬元,其中73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6年4 月11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160 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6年4 月11日起至96年6 月26日止。被告廣信公司於96年6 月26日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廣信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自應履行其清償義務。而被告甲○○、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伊當時在廣信公司上班,雖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丙○○」簽名為其所親簽,但本件貸款並非伊所用,亦非伊經手,故伊不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廣信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於被告廣信公司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2 筆金額、及其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廣信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廣信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本件貸款並非伊所用,亦非伊經手,伊不了解云云,惟其既係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於主債務人廣信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全部清償責任,尚不得以伊未經手或不了解貸款使用情形而主張免責,故其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信公司於系爭2 筆借款在96年6 月26日、96年8 月21日屆清償期時,並未依約清償本金,且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廣信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信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尚積欠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
│ │(新臺幣)│約定到期日│(新臺幣) │ (年息) │起迄時間 │及計算方式 │
├──┼─────┼─────┼──────┼─────┼──────┼───────┤
│ 1 │730,000元 │96年4 月11│730,000元 │4.47% │自96年7 月11│自96年8月12日 │
│ │ │日至96年8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1日 │ │ │止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按上開利率10%│
│ │ │ │ │ │ │計算,逾期超過│
│ │ │ │ │ │ │6個月部分,按 │
│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
├──┼─────┼─────┼──────┼─────┼──────┼───────┤
│ 2 │1,600,000 │96年4月11 │1,146,413元 │4.47% │自96年6 月26│自96年6月26日 │
│ │元 │日至96年6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6日 │ │ │止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按上開利率10%│
│ │ │ │ │ │ │計算,逾期超過│
│ │ │ │ │ │ │6個月部分,按 │
│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