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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乾堡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乾堡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7,407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乾堡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7,180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乾堡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乾堡有限公司等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乾堡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00 年4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41% 計付(現合計為年利率7.67%) ,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茲因被告乾堡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96年8 月3 日依台票通字第0088號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借據第6 條第1 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乾堡有限公司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787,18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乾堡有限公司、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及印文均是伊親簽親蓋的,對於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無意見,希望原告能先執行被告乾堡有限公司及甲○○的財產等語,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資料等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票據信用資料等為證,復為被告黃乙○○當庭所認諾,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乾堡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借款共787,180 元,及自96年7 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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