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凌晨4 時許,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測值0.22),仍駕駛車號5F-6121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勇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段與忠勇西街口,因酒後駕駛注意力致控制力減低,行經閃紅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車號7481-QE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忠勇西街口兩車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撕裂傷3 公分,且其所駕駛之車號7481-QE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
㈡依據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載明:「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沿大明街往忠勇西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甲○○在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據此,被告除酒後駕車外,更侵害原告之路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原告依法請求其負擔損失,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物品(汽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赴清水健全中醫診所看診支出之診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90 元。
⒉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膝撕裂傷3 公分,不宜久站及搬運重物,宜休養2 個月以利恢復。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任職三開企業社,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而原告於96年4 月25日至清水健全中醫診所進行診斷,醫師囑言休息2 個月。因此原告車禍事故受傷因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總計為65日。而據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發佈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害共計31,680元。
⒊汽車毀損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案件造成其所有之車號7481-QE 號自用小客車損壞,經原告將該車輛送交維修場估價後,發現該車輛毀損狀況已達報廢之毀損狀況,殘值僅餘35,000元,若要以維修方式回覆原狀,所需耗費之金額過大且顯有重大困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5 條分別訂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所有之汽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之汽車為福斯GOLF GTI型號,出廠日期為95年9月,出廠時間未滿7 個月,以同款式汽車之市價為125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125 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拖吊費用3,700 元,爰一併請求之。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導致身體行動時或走路造成傷口疼痛及背部疼痛,縱使睡覺亦無法正常翻身。又車禍後之休養導致日常生活秩序大亂造成家庭生活諸多不便,且車禍造成原告心理之恐懼,目前仍在調適中。事後仍然必需處理受損之車輛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且被告事發後態度不佳及無任何悔意,從未曾探視或以電話慰問致使原告身體及精神逢極大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共1,392,670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肇因於兩造間之車禍互有傷害,因此肇事之兩造是否互有過失,兩造間過失之比例為何,均不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要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然不公平。因此,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先送請有關機關做車輛肇事之鑑定後以及調閱刑事部分之案卷藉以瞭解之,再來審酌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始為公允。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6年4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某處飲用啤酒(案發後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 22MG /L),並在同日凌晨接近4 時許飲酒結束後,即駕駛牌照號碼為5F-6121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曾世宗,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勇西街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至同市○○路○ 段與忠勇西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係支線道,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介壽路1 段上之幹線道車輛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牌照號碼為7481-QE 號之自小客車,沿同市○○路○ 段自桃園縣大溪鎮往桃園市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而原告原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相關行車速限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遽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即因均有上開疏失,致煞避不及,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即因此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曾世宗則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1 公分與0.5 公分)、背部挫傷、右膝撕裂傷3 公分傷害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6年7 月31日德警分交字第096302390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簿、酒精紀錄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6頁),且兩造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勇西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路○ 段與忠勇西街交岔路口處,而其所沿線行駛之忠勇西街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所行駛之介壽路1 段路口號誌則為「閃光黃燈」,依前開規定,忠勇西街乃屬支線道,而介壽路1 段屬幹線道,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應先停車再開、減速接近且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雖係屬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惟其亦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不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造均疏於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原告則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並疏忽車前狀況,終於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兩造均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等顯皆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經其以桃縣鑑960863案鑑定意見以:被告在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在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亦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 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是可知該法律係以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為認定駕駛者是否有違反規定而應科予行政罰鍰之標準,故若駕駛者飲酒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尚未逾此標準,不但未能據以科處行政罰鍰,更難逕予認定駕駛者本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22MG/L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所飲用酒類之程度,既未超過上開規定應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故尚難認其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1公分與0.5 公分)、背部挫傷、右膝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原告所有之車號7481-QE 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車輛受損照片7 幀(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第94頁至第9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290 元、拖吊費用3,700 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門診掛號費收據6 紙、拖吊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2 個月而不能工作,以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公布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1,68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清水建全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5,840元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受傷沒有很厲害,不需休養這麼久等語。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清水建全中醫診所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息貳個月以利恢復,不宜久站及搬重,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函詢清水建全中醫診所上開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意義為何,經其於98年2 月17日函覆本院稱:「因患者須工作負重影響治療之效,故依此次受傷療程傷重程度,評估痊癒時間自受傷日起,約莫數週為期近貳個月。並在醫師囑言上註明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⑵本院復再向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就診醫院即廣川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休養回復期間;廣川醫院於98年2 月23日以廣川(法)字第0980223 號函復稱:「…,病患於4月24日、4 月25日、4 月28日及4 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五次,面部傷口較早癒合於4 月25日拆線,右膝傷口於4/30日拆線。病患於本院治療期間並未提出工作狀況,故不曾對其傷害對工作影響進行評估,現因時日久達記憶模糊恐無法精確提供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8年2 月18日以桃聖業字第0980000033號函復稱:「病患乙○○因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右腳撕裂傷3 公分,於96年4 月20日4 時48分至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及治療觀察後於當日8 時離院,因後續未有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無確實預估後續休養期間。又一般傷口縫合經一週可拆線,但實際復癒時間,需實際門診再評估病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在酒店擔任業務經理,有時是指揮安排排班事宜,有時人手不足時,需要協助搬運酒類等相關器具,並未負責在場外圍事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工作內容並非專以久站或搬運重物為業,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工作狀況,認原告以休養1 個月始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害,以15,840元,始屬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7481-QE 號自用小客車全損,殘值僅餘35,000元,故請求此部分之損失125萬元,並提出修護估價單8 紙、統一發票2 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第92頁、第93頁);被告則辯稱:上開車輛之損失,應計算折舊,始為適宜等語。查:
⑴系爭車號7481-QE 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係於95年9 月出廠,並於同年12月14日領牌等情,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 月7 日北監基一字第0980000072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92 頁、第193 頁)。
⑵依據原告提出上開車輛之修護估價單,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經估價後所需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87,241 元(零件部分),工資部分預估為20萬元,是上開車輛修復所需費用預估為1,087,421 元;另依據原告提出上開車輛之市價剪報1 紙(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上開車輛之車款市價為128 萬8 千元(雙門車款),而與修復費用差距無幾,應認上開車輛已無修復之必要。雖原告主張以車價125 萬元為車輛損失之費用,惟上開車輛非為新出廠之車輛即受損害,是此部分之費用仍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⑶上開車輛係95年12月14日領牌使用,業如前述,其至96年4 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4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則上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為1,096,250 元【其計算式為:折舊部分為:153,750 元{125 萬×0.369 ×4/12=153,750 },車價扣除折舊後為1,096,250 元】。原告自陳上開車禍經報廢處理,尚有殘值35,000元,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扣除殘值35,000元後,為1,061,250 元,始符公平。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導致身體行動時或走路造成傷口疼痛及背部疼痛,縱使睡覺亦無法正常翻身,且車禍後之休養導致日常生活秩序大亂造成家庭生活諸多不便,並造成原告心理之恐懼,被告事發後態度不佳及無任何悔意,從未曾探視或以電話慰問致使原告身體及精神逢極大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事發時原告是擔任酒店業務經理,被告為國中畢業,受僱他人擔任水電行業,每月收入約2 、3萬元,並參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失以3 萬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1,118,080 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為670,84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70,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案件,所有之車號5F-6121 號自小客車已達報廢之毀損狀況,若要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所需耗費之金額顯然很大,從而反訴原告乃援引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374,800 元;另拖吊費為10,600元,爰一併請求之。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5,4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反訴原告係以訴外人政宏企業社之估價單,主張其所有之車號5F-6121 號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其已達報廢之程度。惟該估價單僅係由反訴原告單方、片面所找之汽車維修場初估而得,並未有一定之公信力,亦無開具修繕之發票,反訴被告特否認其真實性,且反訴原告稱:「自小客車已達報廢之毀損狀況,若要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所耗費之金額顯然很大」等語,卻又以該維修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金額,其主張顯然矛盾。而反訴原告上開所有之車年份久遠,故反訴原告若欲主張其損害額,當以該車輛之折舊價值為標準,始符合誠信原則。今反訴原告並未將該車之折舊程度納入計算,僅以估價額度作為其訴訟標的金額主張抵銷,其請求金額似嫌浮誇,顯無理由。此外,反訴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經比例再次分擔。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10,600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5F-6121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374,800 元等情,提出估價單7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7 頁);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系爭5F-612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曾麗貞(即被告之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 月7 日竹監壢字第0980000155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38頁),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抬頭,並未記載乃係反訴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車輛修復費用,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5F-6121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將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10,600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反訴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從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應為4,240 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乃係促使本院注意,是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