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建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票號G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由伊發包之浮洲橋、華江橋及豐年街等陸橋之鋼結構橋樑工程,嗣被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請求預付工程款,伊即於94年8月20 日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票號G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同日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票號SC0000000號、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互交予對方收執。詎被告自94年5 月8 日起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焊接品質不良,經伊屢次發函催促被告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並告知將依約請求延誤工期之損失,惟未獲置理。又被告簽發交予伊收執供履約保證之前開支票,經伊向付款人提示,惟未獲兌現,按因兩造係屬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終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致使本件承攬工程無從進行,轉由被告介紹九鋼企業有限公司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並由原告直接給付工程款(業界通稱監督付款),被告既未再就本件承攬工程進場施作,則原告即無就後續工程付款予被告之必要,亦即原告因被告預支工程款所簽立之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不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店簡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再者,縱認被告尚有可資領取之工程款,然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如前述之瑕疵及延誤工期情事,伊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扣減被告施工延誤工期,並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失,或以被告簽發履約保證之前開支票因屆期互為抵銷,此抵銷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法通知在案,益證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不存在。復因被告遲未將系爭支票交還,雖該支票票期業已屆至1 年,惟被告仍受有事實上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事實上占有系爭支票之損害,亦即被告仍可能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支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擴大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公司函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退票理由單、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件、台北縣政府函件、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返還提存物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函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94年5月8 日起即未依約進場施作並修補工作瑕疵,並原告業已發函催促被告施作並修補瑕疵,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提示被告簽發供履約保證之前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嗣原告已將前開供履約保證之支票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77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業經原告主張以其簽立作為履約保證之前開支票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惟被告未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卻仍繼續占有而受有表徵債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將原告因預付工程款而簽發並交付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