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 原告
-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7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證明文件予原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證明文件之請求,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此部分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3年間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該土地大部分買賣價金原告均已給付,並被告已將土地點交與原告供興建社區大樓出售使用,惟因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互有爭執,以致原告尚餘價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尾款未給付,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執,乃於90年5月3日經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為:「一、對造人(指原告)願於90年7月20日支付聲請人(指被告)110 萬元整,並請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二、對造人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願於90年8 月20日再支付聲請人10萬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經鈞院核定在案。然於調解成立後,兩造皆因故遲未履約,原告乃於起訴前曾請求履行系爭調解契約內容,詎被告竟於96年8 月10日寄發楊梅郵局第4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前揭約定,若被告得單方解除系爭調解契約,則因該調解契約已失所附麗,原告即無由再請求被告履行該調解契約內容,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另以原告需額外支付其未遵期履約之遲延利息及灌溉水井(或折價變現)等情為置辯,據此橫生之枝節,原告已無執系爭調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之可能,其自有藉本件訴訟以釐清系爭調解契約之效力及履行內容之必要,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時,協同原告辦理桃園縣楊梅鎮○○段17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本件爭執業經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並送交本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依法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前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而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0年5月3日經該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送交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於90年5月3日製作90年民調字第101 號之調解書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已於96年8 月10日寄發楊梅郵局第4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調解契約,並以被告已主張其應償還未遵期履約之遲延利息及灌溉水井(或折價變現)等情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調解契約是否因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復為同法第29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
㈡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土地買賣事件,由被告聲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90年5月3日調解成立,原告願分別於同年7月20日、8月20日各給付110萬元及10 萬元後,被告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事實,兩造並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而成立和解在案,前開調解復經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契約已因被告發函解除而失效云云,縱令該主張固非無的,然在系爭調解契約未經法院宣告撤銷前,該調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不因被告單方解除而失效。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該調解契約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其效力,而兩造原土地買賣之契約內容既經前開調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原告自得先履行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後,逕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可,無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應給付未遵期履約之遲延利息及灌溉水井(或折價變現)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調解契約內容云云,惟被告此該主張權利事實,並非原該調解契約所含範圍內之權利,而不得限制契約之履行,應由被告提起另訴以資解決,非其本件拒絕履約之原因,故原告據此所為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時,協同原告辦理桃園縣楊梅鎮○○段17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