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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告
樺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95年9 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經核算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12 萬5870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具單請款之際,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發函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4 件、桃園中路郵局第1917號存證信函1 件、在職證明書1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8 件(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 件、桃園中路郵局第1917號存證信函1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8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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