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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蔡寶樺

  • 當事人
    己○○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40,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211-NM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區往中壢方向沿桃園市○○路內側車道行駛,至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駕騎車牌號碼AX8-397 號重型機車及訴外人楊志堅駕騎車牌號碼L3G- 621號重型機車同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於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於轉彎時撞及原告駕騎之AX8-39 7號重機車及楊志堅駕騎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如下重傷害: ⒈嗅覺喪失:撞擊正中原告鼻骨粉碎,嗅覺神經斷裂,用醫學儀器已「照不到」嗅覺神經,造成嗅覺喪失。 ⒉頭部腦震盪、臚內積血、暫時性意識喪失及記憶衰弱:頭部腦震盪,現仍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嚴重記憶衰退」、常常「頭痛、頭暈」之顯著後遺症,工作及運動能力顯著降低,苦不堪言。 ⒊眼球破裂:車禍前被告視力良好達1.0 ,因車禍致左眼球嚴重鈍傷、視網膜破裂、玻璃體出血、黃斑部出血、左眼視力全盲,即「眼球破裂」。經雷射手術,目前左眼「裸視」僅為0.06,近乎全盲,須戴眼鏡矯正,且存在嚴重眼疾後遺症,左眼球看上看下都有嚴重雙重影象出現,無法清楚辨別物體的真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⒋左眼眶眶底閉鎖性骨折:因左眼眶眶底骨頭「粉碎」,現已手術更換人工骨頭,手術更換後左眼眶眶底骨仍相當脆弱,且面部經更換人工骨頭後迄今尚無知覺,遇氣侯改變或溼泠會嚴重痠痛,苦不堪言。 ⒌額骨骨折:額骨骨折有碎裂骨,且尖刺向內接近腦部,致無法做激烈工作或運動,醫生稱尚仍須長期觀察額骨骨折是否須經頭蓋骨掀開開刀治療,屬相當嚴重待觀察之病況。 ⒍顏面骨「粉碎性」骨折:手術後仍不時疼痛,苦不堪言。⒎左側胸部鈍傷合併第五肋骨骨折:靜待自然傷癒,現仍會痛。 ⒏多處顏面裂傷: 破相且有開刀傷口,影嚮人際關係交際。㈡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經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初鑑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複鑑,被告有全部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57,566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合計46,180元。 ①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天數共14天,每天「全日」看護費用請求2,000 元,共28,000元,由原告父母日夜輪流看護。 ②新配眼鏡一副:2,960元。 ③買中藥材:4,750元。 ④護膚霜:因被撞臉部,車禍初期臉部腫脹厲害,故購買消腫專用之護膚霜9,960 元。 ⑤補體素:510元。 ⒊機車損害修理:11,62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8,425,552 元。 ①原告係陸軍官校正期生畢業,現係軍官,服務於陸軍第六軍團,車禍前6 個月每月薪資為46,340元,但依勞保條例規定,計算平均薪資時可加計其他津貼及獎金,原告95年年終獎金為64,650元,考績獎金為43,100元,但此二獎金是全年獎金故須減半,故原告車禍前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為55,319元。計算式: (46,340×6)+(64 ,650 ﹢43,100 ÷2)﹦55319 元。 ②原告因車禍致受多重傷害及多重顯著後遺症,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多重傷害及後遺症做綜合評估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58%,依原告車禍前6 個月平均薪資55,319元計算,被告每月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賠償平均薪資的58%,即32,08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係72年1 月11日出生,自95 年7月29日至原告60歲止(132 年1 月10日),原告尚可工作期間為合計36年5 個月又12天,即437.4 個月。而自本件車禍發生時95年7 月29算至96年9 月28日止計14個月,此部分已到期,不必再扣除中間利息,損失合計為449,190 元;自96年9 月29日起至原告60歲止(132 年1 月10日),原告尚可工作期間423.4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故96年9 月29日起算至97年9 月28日,此部分被告應給付385,020 元;自97 年9月29日起算至132 年1 月10日,共411.4 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7,593,283 元;全部合計為8,425,552 元(計算式:已到期者449,190 元+第1 年霍夫曼不扣息者385,020 元+須依霍夫曼扣息者7,593,283 元= 8,425,552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00 萬元。 原告在校成績優良,於中正預校曾獲參謀總長表揚頒贈紀念手錶乙隻,於陸軍官校是橄欖球隊員,並獲全國大專團體冠軍,另有諸多獎牌、獎狀,原告本有大好前程及人生希望,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性嚴重傷害及諸多嚴重後遺症、疼痛、精神缺陷,影響深遠揮之不去,青春年華人生此後一片黑暗,前途俱毀,實重創餘生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薪資,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計算平均薪資,且準用勞基法計算平均薪資,為現行司法實務作法,故與原告是否為職業軍官無關,而本案僅是準用勞基法對於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故無適不適用勞基法的問題,加計年終及考績獎金,亦符合勞基法規定, ㈡原告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係以車禍發生時點開始,而依殘廢等級計算損失,與原告當下或未來是否實際領到薪資或傷病津貼,二者之間並無關係。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8 件、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5號民事裁定1 件、鈞院95年度聲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1 件、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41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件、統一發票2 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件、估價單1 件、行車執照1 件、照片8 張、公保殘廢給付標準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薪資單8 件、長庚醫院96年10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0912號函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1 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 件、光碟1 件為證,並聲請囑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遵行交通規則行車,沒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出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均認定被告之過失,但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理應在沒有違規或違法之基礎上,車禍現場留有原告煞車印痕1.4 公尺、刮地痕1.1 公尺,可見原告超速行駛。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7,56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6,18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新配眼鏡2,960 元、中藥材4,750 元、護膚霜9,960 元、補體素510 元及機車損害11,620元,合計161,546 元部分不爭執。另加計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含慰撫金5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交通費用38,454元(原告未載明金額,但此部分確實存在),被告之總賠償金額為70 萬 元。 ㈢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計算原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5,319元,然原告現為職業軍官,服務於軍事單位,既係軍人身分,如何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且原告計算平均薪資,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予以加計,亦屬牽強。查原告於受傷期間即95年7 月29日至96年9 月28日之原薪資應仍照領且應可支領其餘傷病津貼之類補償金。另原告為職業軍官,應有相關軍事法令予以規範退伍或除役,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規定。 ㈣依長庚醫院函覆觀之,因無法客觀認定該主觀之嗅覺是否喪失,故結論僅為「可能屬永久喪失」,基於賠償角度,實無法以此為準。 ㈤本件車禍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決定,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惟過失之認定乃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不必然受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拘束。且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機車之車速過快,是被告爰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 號刑事卷,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並調取兩造94、95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醫療及增加負擔費用137,498 元、腦部開刀手術預估費用495,500 元、鼻樑及顏面整型預估費用336,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14,5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2 萬元,合計5,503,998 元。嗣於96年9 月2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起訴理由㈠狀變更為請求醫藥費57,56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6,180元、機車損害11,62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702,668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7,818,034 元;又於97年4 月29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㈢狀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擴張為8,425,552 元,請求如前揭事實欄聲明所示金額。核前揭金額增減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211-NM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區往中壢方向沿桃園市○○路內側車道行駛,至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左轉彎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X8-39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上開左轉彎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骨粉碎性骨折、眼球鈍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額骨骨折、右側胸部鈍傷合併第5 肋骨骨折、多處顏面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桃園分局中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270 頁)。而被告因此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021 號起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 號審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9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駕騎車牌號碼AX8-39 7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行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211-N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路內側車道行駛,至桃園市○○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欲轉入中平路,為轉彎車,被告轉彎車應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原告有優先通過路口之優先路權。 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辯稱肇事地點留有原告機車煞車印痕1.4 公尺、刮地痕1.1 公尺,係原告超速行駛云云,經查: 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訴外人楊志堅駕騎車牌號碼L3G-621 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與原告機車同向併行,楊志堅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機車行駛於楊志堅左側同向併行,至肇事地點,楊志堅之機車與原告機車同與被告汽車發生撞擊倒地,依楊志堅於警詢陳述「我行駛外側車道上,大約45公里左右」、「我當時騎乘重機車L3G-621 由中壢方向沿中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外側車道上並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與我車同向且在我車左側之另一方己○○騎車正駛入路口內時,突然有一部由市區○○○○○路往中壢方向之自小客車9211-NM 由戊○○駕駛急速左轉至路口內且未停下來,直接橫越路口內要往中平路方向行駛,然後對方卻莫名其妙突然停下來,我發現時就立即煞車,但因煞車停不下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角發生撞擊,…,另一位與我同向在左方行駛之己○○也與對方戊○○所駕駛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244頁警詢筆錄),核與原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騎乘AX8-397 重機車由中壢方向沿中山路往市區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我當時騎車綠燈直行,正騎車通過斑馬線正進入路口內時,突然遭一部由市區○○○○○路正左轉往中平路方向之自小客車9211-NM ,而當對方突然左轉入路口時,在我車前方突然停下來,致我發現我立即煞車,但仍然煞不住,我機車車頭與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門發生撞擊,我機車倒地…」等車禍發生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8-249 頁)。是原告機車與楊志堅機車同向併行行駛至肇事路口,原告之行車速度應與楊志堅之速度略同。 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參照依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於瀝青乾燥3 年以上路面行駛,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4.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件肇事地點於路口斑馬線至撞擊位置即原告機車倒地處留有1.1 公尺刮地痕及1.4 公尺之煞地印痕,自刮地痕起始點計算至撞擊位置即原告機車前輪煞車印痕末端止,計4.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依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刑事庭證述上開煞地印痕是指原告車車身在地面上摩擦所產生的擦痕,也算刮痕,該括地痕及煞地印痕都不是指煞車時輪胎的煞車痕,現場只留下刮地痕,沒有煞車痕等語(見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 號卷第46-47 頁),該刮地痕應係原告發現被告突然轉彎時所採避煞措施所留下痕跡,而自刮地痕起始點至碰撞處僅4.5 公尺,是縱有煞車痕,亦顯然不足完全煞停之距離,被告以該刮地痕跡抗辯原告超速行駛,委無可採。 ③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世堅並不認識,二人偶同騎車併行於桃園市○○路上,當時車速約40多公里,已據二人於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503 號案件中陳述在卷,並互核相符,應可採取。而被告對原告及楊世堅所提公共危險案件,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80-282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云云,自屬無據。本院刑事庭於勘驗本件車禍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勘驗筆錄雖載「⑹機車之車速似乎過快。」(見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63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24 頁),惟行進中之機車經過監視器前方,本即一瞬即過,無從以此認定機車車速,該勘驗筆錄此部分記載純屬主觀記載,尚難遽此為原告超速行駛之依據,併此敘明。 ⒊被告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①查依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 號刑事庭勘驗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光碟及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監視攝錄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95年7 月29日15時48分15秒時,被告汽車在路口中央處停車等待中山路車輛通過(畫面有一機車正駛入路口);15時48分16秒時,被告車頭向左微轉約15-30 度;15時48分17秒時,被告汽車轉正,有機車行駛至人行穿越道之黑影;15時48分18秒已發生碰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紙附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 號卷第63、72-75 頁)。是由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為當日下午15時48分15秒時,被告汽車尚停於路口中心處待轉,15時48分16秒該畫面機車通過後被告汽車開始轉彎,48分17秒當被告汽車轉正駛入中山路往市區方向(原告機車行向)之內側車道時,原告機車已行駛至路口人行穿越道,距撞擊位置於10公尺之內(依錄影畫面黑影計算機車實際至斑馬線距離應僅1 、2 公尺+斑馬線起始至刮地痕起始點1 公尺+刮地痕起始點至撞擊處4.5 公尺,合計應不超過10公尺),被告汽車未暫停讓原告機車通過,仍往前行駛至原告機車及楊志堅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停止(被告於刑事庭提出答辯狀稱左轉一半將車停住,與楊志堅、原告陳述被告停於車道前相符,見刑事卷第162-165 頁),阻擋原告及楊志堅於外側車道直行車之行駛,致原告及楊志堅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兩側之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此條規定於95年6 月30日修正時已將原條文「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規定刪除,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兩側之人車動態,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且於兩側來車安全距離之情形外,始得通過。本件肇事路段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自應注意兩側來車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特殊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汽車轉彎時,原告機車已駛近路口人行穿越道,被告汽車顯無法安全通過路口,此時被告轉彎車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詎被告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仍強行轉彎已有違規定,且被告汽車於轉進原告行向之內側車道時,外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已駛至路口斑馬線前,被告於此本應暫停讓外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然被告卻仍續行至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始突然停車,致生肇事,被告顯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原告機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通過交岔路口之路權,且依現場刮地痕起始於斑馬線前端,往前加上反應時間,顯示原告於被告汽車轉彎進入內側車道時已注意並採取避煞措施,則原告於被告汽車轉進內側車道前信賴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被告汽車違規轉彎後已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超速行為,原告應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車禍之經過、兩造遵守義務之可能及要求,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5-150 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7,566元,有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41件(卷一第160-18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①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5年7 月2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就醫,於95年8 月8 日出院,又因左眼凹陷,於95年9 月24日至9 月29日再次住院進行眼窩重建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照料其日常生活,有長庚醫院96年3 月9 日長庚院法字第01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住院14日期間之看護費28,000元,未逾醫院看護每日2,200 元之收費標準,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眼鏡毀損新配眼鏡一副2,960 元、買中藥材4,750 元、購買臉部消腫用之護膚霜9,960 元及補體素510 元等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有統一發票3 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件(見本院卷一第183-18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機車損害修理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所駕騎之車牌號碼AX8-397 號重型機車係原告之父庚○○所有,於93年3 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而庚○○業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原告主張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62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件、估價單1 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現有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現為職業軍人,於車禍後薪資雖未減少,惟原告既確受有前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自不得因目前薪資未減少,即謂勞動能力全無受損,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 ②關於原告因遭逢本件車禍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羅君(即原告)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係97年4 月22日,當時經診斷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嗅覺喪失;而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南,並參酌病患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評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8%。」,有該院97年4 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00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及鼻部嗅覺喪失等障害,並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等情,認長庚醫院鑑定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率為58%,堪可為準。被告雖抗辯當初並未同意由長庚醫院鑑定,長庚醫院之鑑定函所指「美國醫學障害指南」計算標準不明,希望由台大醫院鑑定云云。查長庚醫院為原告車禍受傷之主治醫院,對原告病情較瞭解且有完整病歷資料,且長庚醫院與台大醫院同為教學醫療院所,由長庚醫院鑑定自屬適當。再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函內容雖較簡略,惟該函已記載根據原告病歷及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南,參酌並患之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評估,是該鑑定報告自係鑑定醫師依上開資料本其專業所為判斷,被告未具體指出長庚醫院之鑑定有何不當之處,僅以鑑定函文未記載「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南」之標準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③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部分,參酌原告為陸軍官校正期生畢業,依各軍事院校正期學生班畢業,比敘大學、專科畢業同等學力之教育程度,現服務於陸軍第六軍團,之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原告勞動能力之金額以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46,34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薪資單)為其通常情形下所得收入標準,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以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後之每月平均薪資55,319元計算,惟按一般而言,每月經常性之薪資為計算勞動能力之基準,年終獎金及其他非按月發放之獎金尚難計入每月勞動力之標準,原告主張以55,319元計算,尚難採取。 ④又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算至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即60歲為止,原告請求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即無不合。查原告為72年1 月11日出生,自95年7 月29日車禍發生時起至60歲即132 年1 月10日止,尚可工作36年5 個月11天,以每月46,34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58%,每月減損金額為26,877元(46,340× 0.58 =26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①自車禍發生起至原告起訴前已到期之薪資部分:自95年7 月2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1 日(即95年11月23日)止,計3 月又24日,此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到期,無須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02,133 元【計算式:26,877元×3.8 月=102,1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②未到期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32 年1 月10 日 (原告滿60歲)止,計36年1 月17日,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為6,664,578 元【依每月減損26,877元、433.5 月、單利式霍夫曼係數247.00000000(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以上①、②合計損害為6,766,7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72年1 月11日出生,陸軍官校94年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46,3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56年11月8 日出生,健行工專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其94、95年度薪資所得約240,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部及華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投資(見本院卷一第211-217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眼睛視力及嗅覺喪失障害無法回復對身心、生活之影響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100 萬元應屬適當。 ⒍綜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7,882,077 元:醫療費用57,566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6,180元+機車損害11,620元+喪失勞動能力6,766,71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7,882,077 元(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爰未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882,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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