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4號
- 原告
- 黃榮輝即力安起重工程行
- 被告
- 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多次委請原告調派吊車至台北縣五股鄉、桃園縣龍潭鄉等處工地協助其施作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吊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12,555 元,而被告雖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支付部分吊運費,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述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除僅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6 紙、統一發票4 紙、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至於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調派吊車協助被告施工完成,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備 註 ││號││││(新台幣) │ ││ │├─┼────────┼────────┼──────┼──────┼──────┼─────┼────────┤│1 │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龍潭│96年6月10日 │ 525,660元 │ 96年6月11日│NW0000000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司 │分行 │││ ││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