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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告
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股東戶號為2154,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於桃園縣桃市○○路888 號15樓之2 舉行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於討論事項所討論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及第二案「擬辦理對大陸地區投資案」,顯然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核有重大違反法令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及擬辦理對大陸地區投資案等決議。

㈡、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若未依法於15日或30日前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即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相背。從而,股東即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股東會決議。

㈢、緣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88號15樓之2 舉行之九十五年股東臨時會,惟被告並未依法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使原告無從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地,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核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所舉行之九十五年股東臨時會,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案」及第二案「擬辦理對大陸地區投資案」等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95年臨時股東會已依法定程序處理相關事宜,處理過程如下:

㈠、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

⒈95年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召開日期等相關事項。

⒉95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召開95年度股東臨時會公告相關事項。

⒊95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召開臨時股東會及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起訖日期為9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

⒋95年11月24日開會通知書提供股東自行下載。

㈡、有關股務相關事宜,委由專業代理機構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辦理,相關作業說明如下:

⒈臨時會95年12月15日,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於15天前寄出開會通知書即95年11月29日。

⒉依據證交法第26條之2 規定,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15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依據股權分散表,一千股以上股東為1222人,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以及購買商品證明單符合應寄人數。

⒊依據公告,如未收到開會通知書,通知本公司股務代理部立即補單,被告公司股務代理部接獲股東告知尚未收到開會通知書,立即以限時掛號寄出。

⒋通知原告之平信以及限時掛號開會通知書地址均與股東名冊通訊地址相符。

⒌原告代理人於會前已知開會日期以及時間、地點,但現場並未辦理報到出席手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95年度股東臨時會日期及相關事項。

㈡、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公告召開95股東臨時會公告相關事項。

㈢、95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召開臨時股東會及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起迄日期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

㈣、95年11月24日開會通知書提供股東自行下載。

㈤、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委由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以普通郵件方式寄出開會通知書1222份。

㈥、原告未收到前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於95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公司股務代理商於95年12月11日以限時掛號補寄開會通知予原告。

四、經兩造於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公司95年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召集程序?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股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第189 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 條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凡在前開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公司係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88 號15樓之2 召開該公司95年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96年1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委由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以普通郵件方式寄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222份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全部股東持股分析表、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承辦人員莊俐琴到庭證稱:「(被告公司95年度臨時股東會委託你們通知股東的情形請說明。)我們於停止過戶前一個月會去向集保公司拿股東的名冊,我們於開會前15天寄發通知,我們是寄平信,股東打電話給我們說沒收到,我們再補寄。」、「(本次被告公司寄發的股東開會通知共有幾份?)本次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共寄出1222件開會通知,此不含1000股以下的股東(共有300 位)。郵局應該會點過,若相符,郵局才會開郵資證明的單據,每件郵資是4 元。」、「(有無其他方式可證明的確有寄發通知?)沒有。我們從集保公司拿到的資料,經過我們核對後,會把股東的資料提供給印刷廠製作,製作完成後,我們會再核對郵寄出去,不可能有單一股東遺漏的情形發生。」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所有人名冊查詢單及股東名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96頁)觀之,於被告公司95年股東常會通知、95年除息除權通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關於原告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未曾變更等情,堪認被告公司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15日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通訊地址,為發送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至原告實際是否收到該開會通知則在所不問亦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期限內,依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通訊地址,為發送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通知,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1 時 所舉行之九十五年股東臨時會,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案」及第二案「擬辦理對大陸地區投資案」等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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