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3號
- 原告
- 銓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澤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計新台幣(下同)681,347 元,經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㈡原告另於96年8 、9 月間承攬被告所交付之PCB鑽孔加工,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承攬報酬合計499,378 元,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報酬。爰依票據關係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各3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票據號碼 │
├──┼────┼───┼───┼───┼──────┤
│1 │澤豐科技│銓鑽興│玉山商│96年10│440,447元 │
│ │有限公司│業股份│業銀行│月15日├──────┤
│ │ │有限公│八德分│ │ │
│ │ │司 │行 │ │AL0000000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11│126,767元 │
│ │ │ │ │月15日├──────┤
│ │ │ │ │ │AL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96年12│114,133 元 │
│ │ │ │ │月15日├──────┤
│ │ │ │ │ │AL0000000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