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被告
- 丙○○
- 2號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852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852 元,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法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0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8%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2.45%,加碼年息2.98% ,合計為年息5.43%) ,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96年8 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尚積欠原告3,031,852 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甲○○、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催告函及回執聯等各1 紙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3,031,852 元,及自96年8 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