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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6,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3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明知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為原告所有,仍逕自搬離或拍定。查當時上開廠區內共有三大類之機器設備,其中35%係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原告保管被告對訴外人紳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之機器設備,另30%係原告保管聯邦銀行對訴外人廉晟電公司之機器設備,其餘35%則係原告向交通銀行與民間工廠購買之設備,被告利用鈞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時趁機將機器搬離或拍定,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3 件、紡織生產機器設備之現值估價1 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統一發票3 件、機器照片40件、拍賣公告1 件、拍賣動產目錄1 件、拍賣筆錄1 件、公證人事務所收據1 件、報案紀錄表1 件、存證信函1 件、機器附表1 件、鈞院公告2 件(均為影本)、機器照片18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動產中有原告所有之2 部ST-12K煙管鍋爐。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動產標的均屬該案債務人紳宇公司所有,且核對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物品附表,其中鍋爐之數量為6 台,與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附之動產目錄,鍋爐之數量亦為6 台,其上均記載該財產之所有人為紳宇公司,並非原告,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稽,況被告係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紳宇公司之財產,何來強行搬走機器之行為。

㈡又原告曾於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主張該案假扣押之機器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9號認定上開假扣押之機器並非原告所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維持原審之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益徵該案假扣押之機器並非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鈞院公告、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卷及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含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之2 台ST-12K煙管鍋爐搬走致原告受有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96年8 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高溫染色機2 台、堆高機1台及驗布機8 台之損害賠償,並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訴之聲明所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查被告為紳宇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紳宇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第3714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先以93年度裁全字第37 1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454,000 元後聲請對紳宇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所在地之動產假扣押保全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10 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址紳宇公司所在地假扣押執行查封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布邊控制捲布機1 台。嗣被告以該日查封之布邊控制捲布機1 台價值與其債權相差過距,再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50萬元擔保金後,再聲請對紳宇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所在地之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由本院93年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10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上址紳宇公司查封如附表三所示之全自動PE膜布匹包裝機2 組、雙刷梳剪搖機6 台、定型機2 組、梳毛機4 台、搖粒機16台、剪毛機3 台、鍋爐6 台、高壓電器設備1 組、裁縫機13台、刷毛機13台。以上查封物均交由第三人即原告保管。被告於94年1 月3日聲請調取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假扣押卷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為其所有,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實。

二、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於95年6 月13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變更標的物保管地點時,逕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搬離或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3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時,逕自將將原告所有之ST-12K煙管鍋爐2 部、高溫染色機2 台、堆高機1 台、驗布機8 台搬離或拍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確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遭被告搬離或拍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3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變更標的物保管地點時,逕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搬離或拍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二所示機器,為紳宇公司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三所示動產均屬紳宇公司所有,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中,並無原告所有之機器在內。

⒉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卷就查封之標的動產強制執行,並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如附表二、三所示查封動產之價格,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委員會同債權人(即被告)到現場鑑估時,初期找不到債務人代表不能進入,後經執行處書記官及管區派出所警員找到債務人代表始得進入現場鑑估,但現場凌亂,查封物品只剩少許零件及未能搬移之少許機件,無法辦理鑑估等情,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4年8 月3 日(94)桃機毅字第092 號函及現場照片8 張附於執行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函卷第40-41 、44 -46頁;本院卷第159-164 頁)。嗣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變更保管人及保管地點,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承辦股協調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法官於95年6 月13日上午10時會同債權人(即被告)至現場變更保管地點事宜,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經會同管區警員及第三人許堂樑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假扣押查封之機器已被搬遷一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而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執行情形如下:「法官檢視現場,前被查封之動產…均已被拆卸成廢鐵,散置各處,全改由債權人保管,並命資源回收業者鑑定價格,將以廢鐵方式定拍,並當場諭示:現場所有動產部分改由債權人保管並同意債權人聲請保管地為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1 -23號。債權人將自即日起進行搬遷事宜,預計需費時一星期之時間,請管區員警在債權人搬遷期間內進行支援。」。而於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有另案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宙股)債權人聯邦銀行代理人到院反應,本案債權人乙○○(即被告)當日有搬遷部分他案查封之機器,經執行處法官諭知本案債權人執行搬遷保管地點部分暫時停止,債權人(即被告)同意配合暫停搬遷,搬遷時間至下午5 時止。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聯邦銀行聲請定於95年6 月16日再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現場履勘,發現現場並無另案假扣押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查封機器,經詢問債權人已將機器搬遷放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5號旁之空地後,立刻趕至前開現場勘驗結果:「經核對現場機器與本案查封之標的物照片後確認現場之機器非本案之查封物,並核對聯邦銀行提出之查封物照片,現場之查封物應為聯邦銀行之查封物無誤」,本院執行處法官即當場將機器交由聯邦銀行保管並拖離現場。同時聯邦銀行代理人又主張本案債權人(即被告)另置保管地桃園縣中壢市○○路1422之1 號亦有聯邦銀行之機器,請求領回保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再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為資源回收場,現場有找到與前開機器無相關之零件,經債權人與聯邦銀行達成協議,同意由聯邦銀行馬上帶走保管(編號K5之小漏斗)…。」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6 月13日執行筆錄、電話談話紀錄單、95年6 月16日執行勘驗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執全第1827號卷第249- 287頁)。嗣聯邦銀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取回之機器尚有1 台高溫高壓染布機非9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執行標的,經乙○○表示係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執行標的,已於95年12月14日由乙○○(即被告)取走,亦有聯邦銀行95年6 月19日、95年12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卷第292 、33頁,本院卷第176-195頁)。

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固提出統一發票、機器照片、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目錄、拍賣筆錄、公證人事務所收據、報案紀錄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

①就鍋爐2 台部分,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3 紙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3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買受熱煤鍋爐1 台,及於93年9 月20日、30日向訴外人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鍋爐150 萬單配件2 套、鍋爐配件1套 (買受日期均在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於93年10月19日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後,原告所指此鍋爐顯非上開假扣押執行查封之鍋爐),不能證明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鍋爐2 台機器置放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紳宇公司廠房內。

②就如附表一編號2 高溫高壓染色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交通銀行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目錄、拍賣筆錄、公證人事務所收據等所示,交通銀行固於95年1 月25日拍賣債務人廉晟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動產高溫高壓染布機2 台,然依拍賣筆錄記載,該2 台機器買受人為吳天銘,並非原告,原告主張該2 台機器為其所有尚屬無據。另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堆高機1 台、驗布機8 台,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有。

③查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93 號,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地點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為紳宇公司所在地。而放置於上址紳宇公司廠區內之機器早經拆卸成廢鐵,已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執行法官勘驗在案,已如前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機器為原告所有,亦不能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置放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紳宇公司廠房內,遭被告搬離之事實。

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13日至現場變更保管地點事宜,被告雖有誤搬另案9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查封之部分動產,惟該誤搬之機器已經另案9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債權人聯邦銀行取回保管。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自聯邦銀行取走非9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查封之機器高溫高壓染布機1 台為其所有,惟依原告所提出向交通銀行拍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高溫高壓染布機之買受人為吳天銘,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縱原告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高溫高壓染色機之所有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聯邦銀行處取走之高溫高壓染色機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其中1 台機器,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其所有高溫高壓染布機自屬無據。

⒌如上述,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鍋爐為原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 、3 、4所示機器為其所有,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置放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紳宇公司廠區,於95年6 月13日執行變更保管地點時遭被告搬離之事實。原告雖提出機器遺失之報案紀錄表,惟不能證明被告有搬離原告所有機器之事實,況該報案紀錄表記載案發時間為95 年8月2 日,與本院執行日期95年6 月13日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3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變更標的物保管地點時,逕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搬離,尚屬無據。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拍賣之動產標的,乃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之標的,有拍賣動產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 號卷第137- 138頁;本院卷第165-166 頁),原告指該拍賣之標的係原告所有之機器,委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2,416,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表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器附表 │├─┬─────────────┬──┬──────┬──────┤│編│機器設備名稱及規格 │數量│金 額 │ 備 註 ││號│ │ │(新台幣) │ ││ │ │ │ │ │├─┼─────────────┼──┼──────┼──────┤│01│ST-12K煙管鍋爐(直立式) │2 台│1,336,200元 │ ││ │(力根熱煤油加熱爐) │ │ │ │├─┼─────────────┼──┼──────┼──────┤│02│高溫染色機 │2 台│640,000元 │ │├─┼─────────────┼──┼──────┼──────┤│03│堆高機 │1 台│280,000元 │ │├─┼─────────────┼──┼──────┼──────┤│04│驗布機(即捲布機) │8 台│160,000元 │ │├─┴─────────────┴──┴──────┴──────┤│ 合計:2,416,200 元 │└────────────────────────────────┘┌────────────────────────────────┐│附表二: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附表 │├─┬───────┬───┬───────┬──────────┤│編│機器設備名稱 │數 量 │物品所在地 │備 註││號│ │ │ │ │├─┼───────┼───┼───────┼──────────┤│01│布邊控制捲布機│1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型號:HC150 ││ │ │ │林村三角林8 號│號碼:122110 ││ │ │ │ │製造年份:2004.4 │└─┴───────┴───────────┴──────────┘┌────────────────────────────────┐│附表三: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附表 │├─┬───────┬───┬───────┬──────────┤│編│機器設備名稱 │數 量 │物品所在地 │備 註││號│ │ │ │ │├─┼───────┼───┼───────┼──────────┤│01│全自動PE膜布匹│2 組 │桃園縣龍潭鄉三│ ││ │包裝機 │ │林村三角林8 號│ │├─┼───────┼───┼───────┼──────────┤│02│雙刷梳剪搖機 │6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03│定型機 │2 組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04│梳毛機 │4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05│搖粒機 │16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06│剪毛機 │3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07│鍋爐 │6 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08│高壓電氣設備 │1 組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09│裁縫機 │13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10│刷毛機 │13台 │桃園縣龍潭鄉三│ ││ │ │ │林村三角林8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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