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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郭琇玲卓立婷陳雪玉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己○○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壬○○ 被   告 己○○ 庚○○ 共同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庚○○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邀同被告庚○○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8-19 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以被告己○○所購房屋為擔保物,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45 萬元二筆款項,借款期限均至114 年7 月20日,並約定如下:①200 萬元部分,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7年7 月20日起至114 年7 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75 %浮動計息;②145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7年7 月20日起至114 年7 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2. 06 %計息,另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7 月20日止改依指標利率(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1%浮動計息,另自96年7 月20日起至114 年7 月20日止改依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浮動計息。且同意上開①、②部分之利息各隨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2.255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2.18 %,分別加計0.875%、0.61%計算,即各為 3.13% 、2.79%,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分別為週年利率3.13 %、2.79%),且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將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系爭同意書則約定供擔保本件借款之房屋需投保火險(含地震險)且由被告付費。 ㈡嗣被告己○○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6年2 月19日、96年1 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原告本金共計3,450,000 元,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繳息,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2項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雖多所辯解(詳見下述),惟原告於訂立系爭借據、同意書時已明確告知訂約內容,並交予被告審閱後簽名用印,被告顯已同意各該契約條款,且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簽章欄處已載明:「(全部借保戶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章於後)」等語,緊鄰被告簽章處,應認已給予合理之期間審閱系爭借據,況原告前於95年4 月間即曾電話通知被告因利率調升,被告存入金額不足,於95年11月30日亦發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顯然明確知悉本件借款約定條款,不得抗辯系爭借據、同意書無效。 ㈣被告未按期繳息,原告業已定合理期間向被告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繳付,原告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應給付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述及所提書狀,被告固不爭執為購屋而親自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惟抗辯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據及同意書,內容為原告企業經營者所事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本件屬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5 日。原告於簽約時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且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未能仔細閱讀約定內容而對於1.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利率採浮動利率、2.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就供抵押之擔保物投保火險(含地震險)並付費之條款無從知悉,自始即僅依據原告於94年8 月間寄送之房貸資料(本院卷第47頁)上載利率計息繳款(即200 萬元部分以2.72%、145 萬元部分則以2.06%固定利率計算)。原告既違反法律保障消費者之審閱期間規定,且被告對上開條款並不知悉,亦無從就此與原告達成合意,上開條款應不生效力。是本件借款利息之計算應以上開房貸資料記載為準,火險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有依約繳息並無違約。 ㈡被告確實不知悉上開條款內容。被告雖為法律系畢業,且曾擔任他銀行信用卡催收部人員,但於學校所學及工作環境均未接觸房貸相關案件,故對此資訊可謂「毫無知識」,且相關房貸資訊亦非一般人隨手可得,在無人告知及資訊不足狀態下,被告無從得知「貸款房屋需強制投保」及「房貸利率浮動」之資訊。又被告用以本件借款扣款所用之帳戶,於被告臨櫃存款時雖有補登存摺,但被告並無仔細核對之習慣,且係信任原告應為有信用之企業會依約扣款,是無法從扣款金額之異動得知系爭借據浮動利率之約定。又被告歷年來常因遲繳或繳不足額遭銀行多次催款,通常銀行僅告知「未繳款」或「繳不夠」等語提醒客戶,是原告催收員於95年4 月單純電知被告「款項不足,請儘速繳納」等語,被告聞言後聯想「錢又少繳」,即予補存,並非知悉有上開浮動利率之約定。是被告於96年3 月中旬乃發函詢問原告利率升高之依據及95年8 月10日原告自被告存摺內扣款2854元之原因,可見在此之前被告仍不知有上開條款。至證人甲○○、丙○○、辛○○雖均證稱原告有告知上開條款,惟該等證人於職務上經常辦理相同業務,接觸客戶眾多,應無法一一詳記對保當時情節,且證人甲○○為原告職員、證人丙○○、辛○○為本件房屋銷售人員,基於保護自己及工作職位之心態,難以期待證人陳述真實,其等證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雖有遲延繳息之情形,然一般人會因故而無法準時赴約、開庭、繳稅、繳費等,此屬社會普遍現象,且「一輩子均能準時之人」世所罕見,各家銀行當不強求客戶必須時刻準時,基於人性考量,已普遍接受並默示承認客戶得以晚3 日還款,此亦為符合社會現狀所做調整,故「遲繳」是否等於「違約」,尚待商榷,畢竟「法律規定」與「現實生活」仍有差距,被告雖有遲繳,但尚可屬誠實信用之人。 ㈣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稱95年11月30日之催告繳款,縱有收到該催告,該筆催告之欠款業經原告於95年12月22日自被告帳戶扣款,催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於96年5 月份始陸續收到原告通知繳款,之前並未收到任何繳款信件,直至96年3 月收到支付命令才驚覺異樣,乃先行異議並發文予原告詢問,是原告未依約於合理期間進行催告,原告不得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㈤原告僅能依據其於94年8 月間寄送之房貸資料,故多扣之部分應退還被告。又原告未深究事理而恣意提訴,造成被告己○○之工作遭受影響而辭退,惡意侵害被告己○○之信用及名譽,造成數十家銀行共同封鎖信用卡之使用,並拒絕債務整合之申請,終至財務崩盤,對此不當侵害,請原告賠償及恢復信用與名譽,並行使抵銷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同意書,以被告己○○為借款人、被告庚○○為保證人、被告己○○所購房屋為擔保物,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145 萬元二筆款項。 ㈡系爭借據、同意書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㈢本件借款200 萬元部分、145 萬元部分,被告分別僅繳息至96 年2月19日、96年1 月19日。 ㈣原告陸續於96年5 月3 日、96年5 月14日、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6 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付本件借款利息。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同意書時,原告未告知有上開浮動利率、被告需就擔保物保險並付費之條款,且未給予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該等條款,系爭借據、同意書之上開條款應為無效,又原告未以合理期間催告繳款,不得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借據、同意書上浮動利率、擔保物需投保並由被告付費之條款,並未因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於92年1 月22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自無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之必要。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 ⒉本件被告己○○為消費者,原告則係提供貸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渠等簽訂之系爭借據、同意書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⑴被告為購買位於「日光流域社區」之房屋,前與負責承銷該房屋之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理想公司)業務人員丙○○、辛○○接洽購屋事宜,於被告購屋之際,丙○○、辛○○即已向被告說明房屋抵押貸款之利率條件為浮動利率,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兩造於94年7 月1 日辦理對保,同日簽訂系爭借據、同意書,簽訂之際原告業務人員甲○○已對被告明確告知系爭借據約定之浮動利率、房屋需投保火險並由被告付費之條款,經被告當場看過內容後始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甲○○、新理想公司業務人員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⑵復觀諸系爭借據、同意書係屬房屋抵押貸款之契約,其內容條款尚非繁雜,亦無字體縮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形,致被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甚且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之被告簽章處上方復載以「全部借保戶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章於後」之字樣相較於其他條款加黑、放大,則被告既於該處用印,自不容被告推諉為「視而不見」。⑶況衡諸消費借貸契約之主要內容,無非係借款清償期、利息、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此亦當為借款人最為在意之處,本件借款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借款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更顯重要,被告豈有可能於懵懂無知下隨他人指令任意簽訂。 ⑷綜上,被告己○○、庚○○均為成年人,亦無證據顯示有何識別、理解等智識障礙,甚至被告己○○自承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於94年3 月間至95年3 月間即擔任他銀行信用卡部門催繳帳款人員,當具有較一般人程度為高之法律素養,對於攸關己身權利義務之契約注意、理解能力應不下於一般人,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據上浮動利率條款、同意書上火險投保及付費義務進行告知,復經被告核閱後簽名用印,自足認被告之契約審閱權已獲得充分保障,並已了解該契約條文,願意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參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可。系爭借據之浮動利率約定、同意書之火險投保付費條款,自不因違反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 ⒊被告執詞主張兩造簽約時原告未給予至少5 日之審閱期間,違反強行規定,該等條款應屬無效,上開證人為求自保而為虛偽陳述云云。惟針對以定型化條款方式,讓消費者放棄審閱期間權利一節,是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應按具體個案斟酌判斷,非可一概泛論。斟酌系爭借據、同意書條款既經認定已由原告業務人員甲○○告知明確,契約內文尚非繁雜,字體又非細小,被告又係為購屋而向原告貸款,被告應當於決意購屋時就自身財力與本件借款本息繳付金額為審慎思考,則兩造雖為當場簽約,對被告尚無何顯失公平之處。實則,被告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該等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殊無可採。至證人甲○○、丙○○、辛○○均經具結後為證述,渠等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且衡諸常理,證人甲○○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對於消費貸款契約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此等重要內容自當對相對人有所說明,否則訂約之相對人豈有任意簽訂未予追問之理?而證人丙○○、辛○○僅為房屋銷售人員,該房屋業已銷售予被告,與本件借款約定條款成立與否無甚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丙○○、辛○○所述內容、情節,亦與一般房屋銷售人員向購屋者進行推銷時會事先說明日後房屋抵押貸款之利率條件以供購屋者評估之情無悖,顯較被告所辯簽約時不知道利率條件云云為可信。 4.被告另提出原告於94年8 月寄送予被告之房貸資料,辯稱應以其上所載利率為固定利率以計算利息云云,惟原告稱該房貸資料僅係通知提醒被告繳款之單據,並非就利息另為約定而否認被告所辯,而由該房貸資料內容以觀,亦無從認定有何約定利率之情,被告又未就上開辯解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憑採。 ㈡被告未依約繳息,原告已定合理期間催告,得依約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借款200 萬元部分、145 萬元部分,被告分別僅繳息至96年2 月19日、96年1 月19日,又原告陸續於96年5 月3 日、96 年5 月14日、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6 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繳款明細(本院卷第68-70 頁)、被告提出原告寄發之催繳通知(本院卷第226-2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原告既已多次寄發催繳通知,而該催繳通知內容除記載本件借款餘額、上次利息收訖日、下次繳息日、每期應繳金額外,下方並載以「‧‧‧如經催告仍未繳納者,將照您與本行之借款約定依法訴追,為免訟累,敬請於3 日內來行繳納,希勿延誤,以為信譽。」等語,足認原告已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繳款,則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以事先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自可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己○○就系爭二筆借款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自屬有據。又被告庚○○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故原告得於執行被告己○○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被告庚○○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瓊英 ┌────────────────────────────────────────────┐ │附表: 96年度訴字第450號 │ ├─┬───────┬─────┬────────┬───────────────────┤ │編│本金金額(新 │利 率│利 息│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號│臺幣)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1 │ 2,000,000元│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96年2 │計算期間: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13 ﹪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2 │ 1,450,000元│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96年1 │計算期間: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79 ﹪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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