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丙○○
- 被告
- 樓現
- 被告
- 甲○○
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9日向原告大園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6%),茲立有借據可稽。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9 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原告與客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覽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38,854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