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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樓現
被告
甲○○

            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9日向原告大園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6%),茲立有借據可稽。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9 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原告與客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覽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38,854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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