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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告
崑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約購買無張力烘乾機乘福(4CHAMBER) 壹台,常溫染色機U400、L600、L800各壹台,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900,000 元 。簽約後原告先後於95年2 月3 日付款300,000 元,於95年3 月30日付款650,000 元,另於95年4 月6 日付款950,000 元;原告並於95年4月19日以三重二埔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價款以付清,並預計於95年4 月21日提貨,屆期原告提貨時,發現被告所交付原告機台並未依約完成整修且欠缺零件,原告並於95年4 月27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維修及補齊零件,於被告不予理會下,原告在孟加拉之買主已來函指陳這些機器瑕疵之處,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接此通知後再於95年8 月4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2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原告為本身商譽,再於95年10月20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9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10月31日前派員前往孟加拉卡達修護機器,避免損失擴大,但仍未獲被告應允。

二、原告在此情況下遂於95年12月6 日匯款美金20,000元,折合臺幣646,400 元 (當天匯率為32.32 20,000) 及96年1 月31日匯款美金9,672 元,折合臺幣319,949 元 (當天匯率33.08 9,672),合計賠償新臺幣966,349 元。依兩造合約書所載,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但其未維修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再於96年2 月13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6年3 月5 日前賠償原告之損失;故被告之履行給付在有瑕疵之情況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瑕疵之給付。

三、原告確實有匯出賠償款,並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所以無經辦人員之簽章,係因銀行舊式規格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不需經辦人員簽章,惟事後原告亦至銀行要求經辦人員補加簽章,可證原告所言為真原告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原本即記明為賠償款,水單之記載為銀行人員誤植所致,事後原告亦請銀行更正,並蓋印證明,亦可證原告所言為真。

四、原告之受領,係因被告全然未將機器整修以致遲延,該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於94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約,並約定交貨日期係94年11月25日,惟當原告至被告工廠提領機器時,卻發現被告未將該機器加以整理,機身滿是鏽蝕,無法使用,此有照片為證;另原告確於95年1 月間親至被告公司,惟當原告看見系爭機器時,該機器仍未整修,完全無法使用,況若進行試車應有試車的布匹,但被告卻無法提出該項物證,且若系爭機器試車情況良好,被告亦應製作簽收文件讓原告簽收,但被告不論是布匹亦或文件均無法提出,可知所言非真。又系爭機器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一直存放於被告廠房中,如被告卻有將該機器於95年1 月整修完備,又豈會在短短三個月內鏽蝕嚴重,且完全無法使用,原告遲於95年4 月取貨實因被告所致。為此原告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54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五、契約載明如機台發生問題,由被告負責維修,今被告未將系爭機器加以整修在先,又以運送過程耗損為由以求卸責在後,卻又提不出相關證明,其答辯實不可採。被告無任何減輕責任事由,因系爭機器自始至終被告均未加以整修,導致原告無法領取該機器,且亦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動力系統改為蒸汽或瓦斯系統,開關及線路之英文標示等細部零件和線路圖等皆未整理標示,另依證人辛○○所言,僅可得知系爭機器電力操作測試無誤,是否可達成布匹烘乾功能實屬二事,且係以分段分節測試,何以確認系爭機器功能無損,故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被告之交付已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無受領遲延之事;另被告辯言原告受領遲延,然依原證十可知,系爭機器並非只是滿身鏽蝕,機身亦為殘破不堪,顯見該機器並未整修,根本無法使用,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37 條所為之抗辯有所違誤。

六、關於貨款部分,原告已全部付清予被告,證人乙○○於96年12月14日開庭時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一起拿65萬元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此可證明被告一方面就系爭機器應為整修一事一再拖延,另一方面又以需要用錢及保證會修繕整理機器作為手段,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使原告在未確定系爭機器狀況符合原告方面之需求前,即以將全部貨款付清予被告,而被告卻於領取貨款後仍未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而甚者被告竟將應返還原告之95萬元之支票轉給他人,而該轉讓之支票業經士林地院96年簡字第31號已確定判決書認定係本件之貨款95萬元部分,且原告已另以現金付清貨款自得取回該支票,因此被告一再主張本件機器貨款尚未付清,實屬無據。

七、原被告間第一次及第二次之交易流程並不相同,且系爭機器應比照第一次交易流程辦理,即應組裝試車並經乙○○確認無誤後使得為油漆及出貨之動作,方符合雙方一貫之交易流程;又原告既已將貨款付清無誤,若非因被告遲遲未將系爭機器修繕整理完成,則原告何嘗不欲立即提領系爭機器。

八、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無張力烘乾機中古機台,並未有瑕疵;因被告於簽約後將此機台發包予訴外人辛○○維修,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95年1 月間親至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器進行試車,此有被告員工為證:

㈠原告於簽約前曾至被告工廠,看過系爭機器,並知悉該機器為中古機之事實,嗣後便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因系爭機器為中古機有待整修,被告隨即委請辛○○即保達企業社進行整修,待整修完畢能順利運轉後,被告則依合約書所載日期,即94年11月25日由原告至被告工廠進行試車並交貨。

㈡原告並未依約定交貨期日至被告工廠驗貨,遲至95年1 月始至被告工廠由被告進行試車,運轉無礙,並經原告法代理人己○○確認無誤後,現場並有被告員工在場見聞。於被告準備交貨時,原告竟謂今日無法受領,因為信用狀尚未開具,須過一段時日方能受領,先由被告保管該機器。且對照原告於95年4 月19日寄予被告第一件存證信函所謂「…故於情於理於法都可以暫存於貴公司的我方購買機器四台裝櫃拖走出貨…」云云,非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94年11月25日、95 年1月間至被告工廠發現機器滿身鏽蝕,無法使用之情節,且於信函中亦使用暫存之字眼,另依證人乙○○之證言,本件係因孟加拉買主無法開立信用狀而受領遲延,足證原告根本在於94年11月25日至被告工廠提貨,再者,設如證人所稱其隨時都可以開立信用狀,則原告為何遲至95年4 月19 日 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前來取貨,且逾95年1 月間始至被告工廠試車,而於裝載系爭機器後,才爭執被告未整修機器,滿身鏽蝕無法使用狀態之情事。

二、系爭烘乾機縱有瑕疵,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本件買賣是往取債務之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先行提出給付,而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責任標準減輕,且該瑕疵應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

㈠本件是往取債務之債,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買賣之交貨地點是在被告公司大園廠址,即原告需前往被告住所地受領給付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往取債務。且如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遲於95年1月間始至被告工廠進行試車,運轉流暢無礙,且依證人辛○○證稱,該烘乾機是可以分開獨立測試,測試沒問題組合起來即可,因為被告廠房空間的關係,沒有辦法將烘乾機組合起來測試等語;如此可證被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業已完結,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

㈡另依合約書所載,本件買賣交貨期限是94年11月25日,原告先未於此日進行交貨,後於96年1 月間至被告工廠進行試車,該結果運轉無礙,仍未受領給付,顯見原告已受領遲延。至於原告所附照片,並未標示日期,無從顯現是94年11月25日當時機器之狀況。照片中所顯示鏽點部分,並非是本件合約整修上油漆之部分,因為系爭機器是中古機器,在原始工廠機器本身某些部分即未漆上油漆,而此些部分或為布匹經過之地方或為高溫地方(黑鐵),無法亦不適合漆上油漆,此即為照片上所顯示之鏽斑,且機器即使存放在室內中,只要有空氣流通地方,自然會因為氧化而產生鏽點,是無從徒此認定系爭機器容有瑕疵。再者依證人丁○○證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第一張生鏽部分是風箱,係因送熱風過去故不能上漆;第二張生鏽部分是電器箱,不能上漆原因是因為電子零件;第三張生鏽部分是風箱,第四張生鏽部分是抽風馬達,因高溫油漆會剝落掉落到布匹上;第五張生鏽部分是熱交換器,第六張生鏽部分是蒸汽管路;足見原告指摘被告未將機器整修而生鏽部分,乃機器本身不能上漆之部分,因此原告之主張,顯悖於事實。

三、被告責任已減輕至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且該瑕疵應屬可歸責於債權人及原告之事由:

㈠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則本案被告在簽訂契約後已委請辛○○施工整修,使系爭烘乾機可適於運轉之狀態,原告初不於約定交貨日期,末不於96年1 月間試車提領貨物,延至同年4 月20日才裝櫃出貨,債權人延遲此三個月間被告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㈡再者,系爭烘乾機為中古機械,如未在整修完第一時間最佳狀態出貨,機器放置越久,對外觀及狀態將更為不利。因此若原告適時受領給付,嗣後即不致發生整修問題,縱認該瑕疵是在受領遲延中所發生,除非原告可證明是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

四、縱認系爭烘乾機存有瑕疵,亦無法證明瑕疵發生之時間點及是否發生損害:

㈠縱認系爭機器存有須待修之瑕疵,則該瑕疵發生時間點,是發生在受領遲延中,抑或裝櫃日 (96年4月21日)後。就前者而言,原告尚須證明被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就後者而言,依合約書中所載,如機台發生問題,乙方負責維修。但不含運送過程中之損耗及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因此被告就運送過程中之損耗,亦無令被告負擔維修之責。

㈡原告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在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原證八號二紙匯出匯款申請單,與原證九號存證信函所附之二紙匯出匯款申請單並不相同,因此是否卻有匯出仍有疑義。且原告亦未提出與國外買主間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向原告索賠之依據;另原告於原證八號存證信函所附之二紙匯出匯款申請單,受款人是否為原告所稱之買主亦未能證明。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從業人員會依據匯款人之只是而匯款,並不干涉、過問匯款之原因事實。亦即,銀行從業人員僅是確認有匯款之動作,而非對其原因事實加以背書。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內容包含整修系爭無張力烘乾機。

二、證人乙○○係透過原告公司予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9日至96年2月13日間寄送被告共七次之存證信函。

四、原告與被告曾訂立修繕契約,整修系爭無張力烘乾機。

五、原告於95年4月20日自被告工廠將系爭機器裝櫃出貨。

六、此次交易係原、被告第二次交易,且於此次交易後原告既未再與被告為任何交易。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整修系爭機器 (即被告是否有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

二、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造成瑕疵原因為何 (係因被告為整修系爭機器抑或其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產生)?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四、原告是否付清被告65萬元貨款,即貨款是否已付清?

伍、本院判斷如下:茲依前述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整修系爭機器 (即被告是否有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於94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載明系爭買賣之「交貨期限」為:94年11月25日,「交貨地點」: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大園廠。「付款辦法」:第一次款:訂約時支付定金50% 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尾款:驗貨上櫃付清尾款50% 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其他」:零件訂木箱並照像存證。如機台發生問題,乙方負責維修,但不含運送過程中之損耗,以及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附則」:雙方均須遵守合約之約束,若任一方不履行本合約時,雙方以定金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及沒收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㈢證人乙○○到庭證稱:「94年11月份我與原告公司的葉先生去看機器,我認為機器不行,後來我就出國了,同年12月份我再去看過一次,機器還是不行。在過農曆年前,被告法代張先生說需要用錢,我請原告葉先生調30萬元給他,過年後,被告說機器整理好可以出貨了,95年3 月份我有回國,我去看機器,但我請被告整理的部分他都沒有做,被告說再給他錢他會整理,之後我與葉先生一起拿65萬元現金給被告公司法代丙○○,…我請曾小姐於95年4 月20日陪同原告公司的葉先生去驗機器,看機器是否有按照我的意思整修,當場葉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器都沒有整修,搬的時候機器整個都塌掉,例如機器上的開關按鈕我請他保留中文標示,另加上英文標示,被告公司都沒有做。」、「(看到機器時的狀況為何?)我看到的時候機器是分段分節根本無法測試,系爭機器是熱煤油系統,但孟加拉沒有用這種,必須改成蒸汽或瓦斯系統,我有通知被告要修改,被告都沒有做。」、「(系爭機器一直到運送之前,有無因為你的資金或信用狀問題而請被告延後交貨?)當時孟加拉有5 、6 組客戶要買系爭機器,94年11月我回來時,我跟被告說要趕快整修後,有客戶在95年1 月份要買機器,但12月我回來時被告並沒有整理好,後來我就出隆在公司(以前在五股交流道下,現在已搬到林口)的貨。我的資金並沒有問題,付給被告公司張先生19 0萬元都是我的資金,但因為孟加拉沒有開信用狀,故無法進口系爭機器,既然系爭機器的貨款都已經付清,與我的資金並無關係,被告若將機器整修好,我就會開信用狀,否則我無法出口該機器。」、「(94年11月去被告公司證人說機器不行,不行的狀況為何?)該做的沒有做,例如要貼英文標示、電線該換沒有煥、線路圖未給、細部的零件沒有整理等。」、「(94年12月份證人再去被告公司看機器時,當時機器狀況為何?)證人被告公司只有稍微油漆,其他部分還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證人乙○○確曾於前揭時間至被告工廠三次,發現有原告所述之滿身鏽蝕之瑕疪,且未能依約定期限整修交貨或依債務之本旨提出交付或有遲延提出或交付系爭機械時,原告焉有不依兩造前揭合約約定,對被告予以任何形式之口頭或書面上之催告或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以作為被告不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時,原告以據以沒收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依據,凡此要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原告於95年4 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第一封存證信函中(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未依約整修系爭機器或有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機器或遲延給付,系爭機器存有原告所主張前開嚴重鏽蝕之瑕疪情事發生;甚或存證信函中載明:「…我方(指原告)已於95/04/06付清全部貨款,故於情於理於法都可以將『暫存』於貴公司的我方購買機器四台裝櫃拖走出貨,我方將於95/04/21前按排吊卡車及貨櫃車至貴公司裝櫃出貨…」等語,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已發現系爭機器存有鏽斑瑕疪或被告確有未依約整修、未依限交付或遲延給付情況發生,為何又在95年4 月6 日仍給付全部貨款?更甚者,為何仍要於同年月21日為無任何權利保留之形式,進而受領系爭機器?凡此種種確有違常情,是證人乙○○前開證詞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要非無疑。

㈣再證人戊○○證稱:「(就系爭烘乾機你所瞭解的過程為何?)我去看機台前一天(95年4 月20日),乙○○打電話說因為葉先生對機台不熟悉,故叫我於4 月21日一起去看烘乾機有無試車及整理。到被告公司的時候,一節一節的烘箱放在一起,零件放在烘箱上面的上層,並沒有組合起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就烘乾機在試車,被告就是用堆高機將烘乾機一節一節運到貨櫃上。」、「(若沒有試車怎麼代表宋先生來檢查?)我並沒有去檢查,宋先生也沒有叫我去檢查,宋先生只是叫我去看機台而已。在95年4 月20日前我都沒有去過被告工廠,他們中間是否有去試車我不知道。宋先生跟我說機台是他買的,至於宋先生與原告間何關係我不清楚,宋先生只是叫我去看機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戊○○前揭證言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於約定期限整修系爭機器情事亦明。

㈤參以證人辛○○到庭證稱:「(被告負責人丙○○先生是否有請你就烘乾機進行配電控制?)有,裡面的電箱、變頻器、變壓器都有換新。」、「(從何時開始對系爭烘乾機進行配電控制?)是從94年11月中下旬開始,工作天為5 、6 天,是在被告廠房施工。」、「(施工當時系爭烘乾機狀態為何?)是中古機,施作當時還不能運轉,我在配電的時候,被告同時有請幾個外勞在油漆。」、「(作配電控制時系爭烘乾機有哪些部位未油漆?)熱交換器及風管是不用油漆的,因為它是在機台內部,油漆會因為高溫而脫落。鏍拉部分(即滾輪部分)也是不用油漆,因為布經過時,油漆會黏在布上。」、「(有無對系爭烘乾機進行試車?)有,那時機台尚未組合,但獨立部分將電配上去可以單獨運轉,時間點是在11月底。」、「(試車時有誰在場?)被告的丙○○先生有在場,張先生有帶幾個客人來看,但我不認識。」、「(請鈞院提示原證十號照片,是否為你所施作的烘乾機?)是。」、「(試車時機器是否就如照片所示有這些生鏽的情形?)沒有生鏽的情形。」、「(照片中生鏽的部位為何?)熱交換器、電箱底座。」、「(94年11月下旬驗收時熱交換器及電箱底座是否有油漆?)沒有。」、「(試車時是如何試車?)烘乾機是分成四個部分,我是一部分一部分試車,當時是沒有組合起來,但控制箱可以單獨針對機台測試運轉,我只針對電的部分來測試,其他部分則未組合,只能就單獨運轉部分來測試。當時並沒有拿布匹來做實際烘乾的測試。」、「(是否有施作烘乾機?)沒有,我只有針對烘乾機。」、「(一般烘乾機是分開來試車還是組合起來?)烘乾機是可以分開獨立測試,測試沒問題,組合起來就可以了,因為被告廠房空間的關係,沒有辦法將烘乾機組合起來測試。」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丁○○證稱:「(證人辛○○是否有到被告工廠做烘乾機配電控制?)有,是在94年11、12月。」、「(作配電控制時你是否有在場?)有,我負責在現場牽電線。」、「(做配電控制時烘乾機是否有油漆過?)有。」、「(配電控制當時機器有哪些部分未油漆?)蒸氣經過的地方(即熱交換器),因為油漆會因為蒸氣蒸發掉,布會經過的地方(即帶布輪),因為該地方是布要經過的不能刷油漆。」、「(照片中機器生鏽的部位為何?)是在烘乾機的內部,第一張生鏽部分是風箱,該部分不能上油漆,因為會送熱風過去。第二張生鏽的部分是電氣箱,該部分不能上油漆,因為內部都是電子零件。第三張生鏽的部分是風箱。第四張生鏽部分是抽風馬達,因為風在吹,溫度很高,油漆會剝落碰到布匹。第五張生鏽部分是熱交換器。第六張生鏽是蒸氣管路。」、「(試車時是四台機器一起還是只有測試控電的部分?)我們是分開來測試,並沒有組合起來測試,並沒有拿布匹來測試,原告的己○○先生有在場,時間是在94年11、12月。」、「(烘乾機是否需要組合?)出貨時不能組合,因為無法放進貨櫃,故不需要組合,我們以前也有出貨過烘乾機,也不需要組合。」、「(試車時是否需要拿布來試車?)不需要,只要帶布輪、抽風馬達會動,就會有烘乾的功能,不需要拿布來測試。」、「(試車時是分成四個部分來測試?)分成四個部分,各自將電線接到馬達。」、「(若沒有組合起來測試,怎麼確定買方組合起來時烘乾機就是好的?)只要馬達會動,烘乾機就是好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提出支付保達企業社即辛○○關於系爭機器維修報酬支票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堪認依證人辛○○及丁○○前開證言內容觀之,系爭機器已於94年11月底完成整修及試車事宜,是被告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要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尚非無據。

㈥又原告95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中載明:「…95/04/06付清全部貨款,故於情於理於法都可以將『暫存』於貴公司的我方購買機器四台裝櫃拖走出貨,我方將於95/04/21前按排吊卡車及貨櫃車至貴公司裝櫃出貨…」等語,又於95年7 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有:「…台端開立正確交易日期95.4.27 前之發票,且至今日我方仍未收到台端開立之發票正本,以致我方無法辦理出口報關退稅,損失金額頗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頁),嗣原告逕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於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書面簽覆時,亦略以:「…但甲方崑貿公司於出貨卻無法提貨,給與我方威允公司之答覆為孟加拉方面上無法開出L/ C已致台灣崑貿無法出口該批機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4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系爭機器一直到運送之前,有無因為你的資金或信用狀問題而請被告延後交貨?)…我的資金並沒有問題,付給被告公司張先生190 萬元都是我的資金,但因為孟加拉沒有開信用狀,故無法進口系爭機器,既然系爭機器的貨款都已經付清,與我的資金並無關係,被告若將機器整修好,我就會開信用狀,否則我無法出口該機器。」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孟加拉買主未能如期開具信用狀之緣故,致原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前往被告工廠取貨致受領遲延,復於95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以『暫存』於被告公司之字語來表示,應非憑空杜譔,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給付遲延云云,要屬無據,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二、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造成瑕疵原因為何 (係因被告未整修系爭機器抑或其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產生)?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 條、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已於94年11月下旬依約完成整修試車之行為,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因孟加拉買主未能如期開具信用狀致原告受領遲延乙節,已如前所述,參以證人辛○○證稱:「(作配電控制時系爭烘乾機有哪些部位未油漆?)熱交換器及風管是不用油漆的,因為它是在機台內部,油漆會因為高溫而脫落。鏍拉部分(即滾輪部分)也是不用油漆,因為布經過時,油漆會黏在布上。」、「(試車時機器是否就如照片所示有這些生鏽的情形?)沒有生鏽的情形。」、「(照片中生鏽的部位為何?)熱交換器、電箱底座。」、「(就你的專業而言會導致機器生鏽的原因有哪些?)中古機台一般都會氧化,用過的機台特別會生鏽,被告的廠房都在海邊,因為環境的關係也容易生鏽。」、「(為何在海邊的機器容易生鏽?)海風的鹽分很高。」、「(若機器放在密閉的空間,如放在海上運送的貨櫃、碼頭的倉庫或海邊的廠房,有無生鏽的可能?)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丁○○證稱:「(配電控制當時機器有哪些部分未油漆?)蒸氣經過的地方(即熱交換器),因為油漆會因為蒸氣蒸發掉,布會經過的地方(即帶布輪),因為該地方是布要經過的不能刷油漆。」、「(照片中機器生鏽的部位為何?)是在烘乾機的內部,第一張生鏽部分是風箱,該部分不能上油漆,因為會送熱風過去。第二張生鏽的部分是電氣箱,該部分不能上油漆,因為內部都是電子零件。第三張生鏽的部分是風箱。第四張生鏽部分是抽風馬達,因為風在吹,溫度很高,油漆會剝落碰到布匹。第五張生鏽部分是熱交換器。第六張生鏽是蒸氣管路。」、「(就你的專業,會導致機器白鐵或黑鐵生鏽的原因為何?)放太久或環境潮濕就會生鏽。」、「(若機器放在密閉空間是否也是如此?)是,因為貨櫃本身並不會密封,仍有空氣會進去。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情節互核一致,以及原告自承所提出之原證十照片拍攝之地點是在被告工廠,時間為95年4 月20日無訛(參本院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機器之前開鏽蝕等瑕疪,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器生鏽照片部分,係整修系爭機器無法上漆之處,置放太久或環境潮濕而生鏽等語,衡情亦與常情不生扞挌齟齬,堪可採信為真實。是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是否付清被告65萬元貨款,即貨款是否已付清乙節,即毋庸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疪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及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關於物之瑕疪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證稱:「(系爭機器情形如何?)94年11月份我與原告公司的葉先生去看機器,我認為機器不行,後來我就出國了,同年12月份我再去看過一次,機器還是不行…95年3 月份我有回國,我去看機器,但我請被告整理的部分他都沒有做…我請曾小姐於95年4 月20日陪同原告公司的葉先生去驗機器,看機器是否有按照我的意思整修,當場葉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機器都沒有整修,搬的時候機器整個都塌掉,例如機器上的開關按鈕我請他保留中文標示,另加上英文標示,被告公司都沒有做。」、「(看到機器時的狀況為何?)我看到的時候機器是分段分節根本無法測試,系爭機器是熱煤油系統,但孟加拉沒有用這種,必須改成蒸汽或瓦斯系統,我有通知被告要修改,被告都沒有做。」、「我有請被告提供電路圖、操作原理簡單圖說,被告張先生還回罵我。」、「(94年11月去被告公司證人說機器不行,不行的狀況為何?)該做的沒有做,例如要貼英文標示、電線該換沒有煥、線路圖未給、細部的零件沒有整理等。」、「(94年12月份證人再去被告公司看機器時,當時機器狀況為何?)被告公司只有稍微油漆,其他部分還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詞內容觀之,原告於受領系爭機器前,即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整修系爭機器,被告未於機器上的開關按鈕保留中文標示,並加上英文標示,且系爭機器是分段分節根本無法測試,以及被告亦未將系爭機器系統由熱煤油系統,改成蒸汽或瓦斯系統,亦未提供電路圖、操作原理簡單圖說,又電線該換沒有煥、線路圖未給、細部的零件沒有整理等等瑕疪,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前開瑕疪,既於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前,即已知悉該瑕疪已存在且被告並未修補,且按系爭機器之性質,原告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系爭機器,且前開瑕疪亦非原告於受領後依通常之檢查尚不能發見之瑕疪,惟原告既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揆諸前揭規定,民法前開條文既已明定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是原告併主張依物之瑕疪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關於物之瑕疪擔保即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判決,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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