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被告
- 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食品公司)前於民國91年4 月6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華上食品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125之1號面積273平方公尺及同上126號、面積2404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加油站等地上物(以被告使用實況為準)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87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租金自91年5 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0元計算(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及華上食品公司於94年8 月間簽訂「租金債權轉讓三方合約書」,三方同意華上食品公司對被告之上開租金債權即每月80,000元(包括調漲之租金)轉讓予原告,期限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並依約按月將租金80,000元匯付原告,惟自95年9 月起迄今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95年9 月至96年4 月止之租金640,000元。又被告竟對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42252 號執行命令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述華上食品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案件,具狀聲明異議以:其已預付28個月租金予華上食品公司,該公司對被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足證自95年9 月份被告已蓄意不再按月給付租金與原告,原告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預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爭執,惟現無能力全數給付,願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與華上食品公司前於91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後於94年8 月間,兩造及華上食品公司另簽訂「租金債權轉讓三方合約書」,同意華上食品公司對被告之上開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期限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自95年9 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前述租金,共積欠95年9 月至96年4 月止之租金計640,000 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間起即未依租金債權轉讓三方合約之約定,將前述租金給付原告,共積欠95年9 月至96年4 月止之租金計640,000 元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抗辯以:其現無能力全數給付,願意分期償還等語。惟查: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繼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租金債權轉讓三方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