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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汪智陽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庚○○原名劉芳怡
被告
甲○○原名劉甲○
住桃園縣中

          住同上

      戊○○ 住桃園縣中

      己○○ 住桃園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木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庚○○(原名劉芳怡)、甲○○(原名劉甲○○)、戊○○、己○○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下系爭貸款契約),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機動計息(本件於被告久木公司違約未還款時之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9.37);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久木公司僅攤還上開借款本金至95年3 月8 日止,自同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餘額535,151 元未償還,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息餘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庚○○、甲○○、戊○○、己○○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久木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有關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151 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4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96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上開利率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久木公司、庚○○、甲○○、己○○等4 人,此有送達證書8 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第54頁)可稽,被告久木公司等4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其等均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另被告戊○○經本院公示送達上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參本院卷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經審酌前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久木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庚○○、甲○○、戊○○、己○○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餘額535,151 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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