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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欣鴻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鴻瓦斯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原告甲○○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原告丙○○部分核定為30萬元,應各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3,2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應解為係由原告各自支付500 元後,尚應各自補繳18,815元、2,7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別補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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