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 地
- 被告
- 同煜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巷79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係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惟該公司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於96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核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關於本件消費借契約關係致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煜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0月3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 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同煜公司僅清償本金337,090 元及至93年7 月30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借款上開本金2,662,910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丙○○、乙○○均為被告同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與被告同煜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七、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煜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乙○○均為其連帶保證人,渠等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