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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林哲賢

  • 原告
    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己○○○ 庚○○原名為鍾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經營之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與訴外人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丙○○為爭取業務,乃邀原告為其客戶之貨款債權提供擔保,原告遂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9-8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14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太萊公司。嗣丙○○因積欠太萊公司13,264,020元未償,致系爭房地遭本院94年度執字第87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原告為免系爭房地因拍賣而受到不利益,乃與丙○○於民國94年5 月28日簽訂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乙○○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丙○○)所經營之學鋒公司(或以甲方之名義)積欠太萊公司貨款債務計本金13,264,020 元 ,因乙方(即原告)向銀行貸款之管理費5,000 元、火險費5,490 元、代書費24,280元,總計13,298,790元(不含利息與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現甲方同意向乙方借貸上揭金額先作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87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擔保金,無論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因敗訴確定而使該擔保金充作返還太萊公司之貨款債務者,皆視作甲方已向乙方借款上揭金額,若乙方因訴訟結果而額外支付訴訟費用、執行費用與利息者,皆另外算入甲方向已方借款之總金額。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則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借款所應支付乙方之利息,除乙方向銀行所貸款之利息應併予支付外,另須依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 計息,並自94年5 月30日繳付擔保金與乙方開始計算利息。又還款期限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原告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翌日。㈡原告與太萊公司間經數次協商後,雙方同意以3,264,020 元達成和解,丁○○同意與原告就該和解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94年11月22日出具1 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處理丙○○與太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所給付之和解金、訴訟費用、銀行貸款相關費用及利息等支出,總計3, 813,198元(和解金:3,264,020 元;訴訟費用:138,000 元;銀行貸款管理費:5,000 元;火險費:5,49 0元;代書費:24,280元;為提供擔保而向銀行借款16,000 ,000 元之利息計376,408 元),皆視為丙○○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而乙○○、丁○○既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為丙○○清償後,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由丙○○自大陸以電話授權丁○○為其代理人,再由丁○○以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依證人孫志堅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丁○○當場得以電話與丙○○聯繫,足認被告彼此間在聯絡上並無問題,而乙○○與丁○○住所既為同一,被告間又具有父子、兄弟關係,應無乙○○所稱無法聯絡之情形。從而,乙○○抗辯伊係因遭原告欺罔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顯屬不實。 ㈣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意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而言,和解亦係訴訟程序終結方式之一,且原告與太萊公司洽談和解之事,原告事先有經過丙○○之代理人丁○○同意。再者,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告已實際支付300 多萬元與太萊公司,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3,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丁○○則抗辯: ㈠乙○○係不識字之年邁老農,於94年間某日,原告偕同乙○○之妹吳利妹前來聲稱丙○○與原告庚○○有生意往來,丙○○要打官司,需要丙○○簽名,因丙○○不在台灣,原告自稱已知會丙○○,只要乙○○於文件上簽署即可進行訴訟,乙○○不疑有他,遂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當時丙○○根本不在台灣,丙○○也沒有委託丁○○代理,當場亦無律師見證,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顯有不實。其後,丙○○以電話與家裡聯絡,乙○○及丁○○始知悉受騙,丁○○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不承認系爭協議書。 ㈡學鋒公司係由訴外人戊○○經營,而非由丙○○所經營,則學鋒公司與太萊公司間有何貨款債務,與丙○○無涉,丙○○並未積欠太萊公司債務。況原告於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主張所有債權債務都存在在於學鋒公司與太萊公司間。又丙○○與庚○○合資作生意,係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足證原告係以欺騙之手法,向乙○○騙稱丙○○經營之學鋒公司欠太萊公司貨款需要訴訟,致乙○○誤信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丙○○早於93年8 月間即出境,其後即未曾返台,故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系爭協議書上丙○○之印章亦非真正。又丙○○未委任丁○○為代理人,故丁○○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非屬有權代理。 ㈣民法之借貸乃要物契約,丙○○並無積欠太萊公司債務,亦未向原告為任何金錢借貸,復未委任丁○○代理其處理事務,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又丙○○非系爭協議書上之主債務人,縱認乙○○、丁○○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亦不生從屬性質之保證效果。此外,系爭同意書上亦無乙○○之簽名,故原告對乙○○並無請求權。 ㈤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期限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為據,則原告與太萊公司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終結訴訟,且未經丙○○參與,不符系爭協議書約定。 ㈥原告主張其與太萊公司以3,264,020 元達成和解,然證人孫志堅提出原告與太萊公司於95年1 月15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其上記載雙方和解金額為1,326,402 元,故丁○○係遭原告詐騙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丁○○以97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曾設定3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太萊公司,其後,系爭房地遭太萊公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7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嗣原告向太萊公司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與丁○○、乙○○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丁○○、乙○○就丙○○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丁○○另出具系爭同意書與原告,表明願與丙○○就原告和太萊公司成立之和解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原告與太萊公司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告與太萊公司於95年1 月15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丁○○及乙○○對此並不爭執,而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與太萊公司係以3,264, 020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和解款項皆視為丙○○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而乙○○、丁○○既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丁○○及乙○○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由身處大陸之丙○○以電話授予丁○○代理權之方式,由丁○○以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業經丁○○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孫志堅到庭證稱:(丁○○當時有無提出丙○○的授權書?)沒有。(為何准許他代理?)丁○○當場撥電話給丙○○,經原告2 人與丁○○確認是丙○○本人,才准許丁○○代理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丁○○並未提出丙○○之授權文件,當日僅由丁○○與原告透過電話確認與其等通話者為丙○○。顯見孫志堅並未親自以電話對丙○○之身分進行查核確認,僅以丁○○及原告當場之通話行為及通話內容之轉述逕予認定丁○○為丙○○之代理人,則當日與原告及丁○○通話者是否確為丙○○本人,即非無疑。縱認當日與原告等人通話者為丙○○本人,然當日通話之內容為何,諸如丙○○是否有意授與代理權、授權對象及授權範圍等重要事項,均未經孫志堅確認,故孫志堅之上揭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對於丙○○有授權丁○○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協議書對丙○○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丙○○履行清償債務責任,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㈢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太萊公司係以3,264, 020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和解款項皆視為丙○○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而乙○○、丁○○既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乙○○、丁○○抗辯學鋒公司係由戊○○經營,而非由丙○○所經營,則學鋒公司與太萊公司間有何貨款債務,與丙○○無涉,丙○○並未積欠太萊公司債務,則丙○○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縱認乙○○、丁○○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亦不生從屬性質之保證效果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經過丙○○本人確認或授權予他人處理,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對丙○○並不發生效力。又證人即太萊公司前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因為太萊公司從韓國引進手機,時間有延誤到,所以就沒有照合約履行,後來學鋒公司要去買IC,再與太萊公司方副總聯繫,雙方同意由太萊公司先購買IC再去賣給學鋒公司,所以太萊公司才會對學鋒公司取得債權約1300多萬元;我不清楚丙○○個人有沒有欠太萊公司錢,但我知道學鋒公司欠太萊公司1300多萬元,因為丙○○當時是掛名學鋒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他要負責,丙○○本身沒有簽任何書面,表示他個人要連帶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由此可知,原告與太萊公司洽談和解所處理之債務係學鋒公司積欠太萊公司之債務,而非丙○○個人之債務,則丙○○焉有可能認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丙○○同意將原告與太萊公司達成和解之金額3,264, 020元皆視為丙○○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云云,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又乙○○、丁○○雖不否認伊等有在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因乙○○、丁○○所保證之主債務係丙○○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而丙○○既未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則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即不存在,依乙○○、丁○○所負保證債務之附從性,乙○○、丁○○亦無庸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丁○○曾出具系爭同意書與原告,表明願與丙○○就原告和太萊公司成立之和解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丁○○則抗辯原告主張其與太萊公司以3,264,020 元達成和解,然依上開和解協議書所示,其上記載原告與太萊公司和解金額為1,326,402 元,足證丁○○係遭原告詐騙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丁○○以97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委託中間人與原告接洽,94年年底時,丙○○不在臺灣,是由己○○○出面,最後己○○○賠償300 多萬元,因為有中間人,所以實際上太萊公司只拿到130 多萬元,太萊公司去撤回執行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由此可知,原告為與太萊公司達成和解確已支出300 多萬元,只是其中約160 餘萬元之金額係向中間人給付,故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金額應係丁○○所認同原告與太萊公司處理和解事宜所需支出之金額,則原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丁○○以受到原告詐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為不足採。況縱認丁○○所述渠係受到原告詐欺而出具系爭同意書一節屬實,然丁○○於95年11月22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對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債務內容提出質疑,足見丁○○當時應已知悉原告對渠施以詐欺之情事,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準此,丁○○至遲應於96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丁○○係於97年6 月26日始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丁○○仍應受到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對於丙○○不生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丙○○有其他債權存在,則乙○○及丁○○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欠缺附從之主債務,故乙○○及丁○○亦無庸依系爭協議書負清償責任。又丁○○自承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而丁○○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丁○○仍應受到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復因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丙○○及乙○○之簽名,丙○○亦未授權丁○○代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丙○○給付3,26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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