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8號
- 原告
-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0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及稅金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880,215 元,詎經請求付款,竟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副聯影本四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副聯影本四張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