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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告
永利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傳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傳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穎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法定代理人甲○○,經濟部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33584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被告傳穎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傳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被告傳穎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傳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穎公司曾各於95年2 月27日、同年3月7日、同年4 月18日分別向原告購買胚布數批,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七萬元(各次貨款明細如附表所示),不料,被告傳穎公司竟於95年6 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謂其公司經營困難,而無法全數支付貨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傳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傳穎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到場之期日稱:原告請求系爭貨款金額無誤,並系爭胚布亦有交付與被告傳穎公司,惟因其公司發生營運困難,在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前,已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擇期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辦理清償手續。又原告前所交付之胚布,經被告傳穎公司國外廠商反應有瑕疵,當時亦有開異常單給原告公司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東吳通商法律事務所函件、出貨請款對帳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雖抗辯其已私下邀集各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解決所欠債務問題,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有瑕疵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買賣貨物有瑕疵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上揭抗辯不足採信。至於雖被告已就其所欠債務(含系爭貨款)邀同各債權人進行協商,然並不拘束原告不得另尋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貨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
│      │(新台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1  │255,259元   │5%        │自95年2 月27│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2  │251,395元   │同上。    │自95年3月7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3  │4,349元     │同上。    │自95年4 月18│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4  │2,441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5  │4,013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6  │10,71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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