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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郭琇玲田玉芬陳雪玉
  • 法定代理人
    己○○、戊○○

  • 原告
    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業主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奎公司)之新建工程,被告並將新建工程中之機電、消防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6日簽立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625 萬元。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即依約開工,後被告於原工程又另追加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68 萬元,兩造於95年12月6 日乃補行簽訂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針對原工程餘款及追加款部分,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14-15 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為:「一、就本工程最後追加帳款…,其餘未付金額計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整(含稅)部份,就業主驗收完成後,甲方同意由其業主工程款中扣抵支付乙方。二、就本工程主體合約…,其餘未付金額計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部份,就業主驗收完成後,甲方同意由其業主工程款中扣抵支付乙方。」。詎原告承作之主體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後,原告依同意書約定欲向業主享奎公司請求上開原工程餘款183 萬7,500 元及追加工程餘款63萬元時,業主享奎公司竟向原告表示,目前已無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存在。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餘款,均遭被告推托而拒絕付款。為此,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為被告承作業主享奎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惟原告於施作期間經常延誤,導致本工程施作日期不斷增加,致延後被告與業主享奎公司交屋時間,被告遂要求原告立下切結書(本院卷第64頁,下稱系爭切結書),言明各項工程之完工時間,然原告至95年12月8 日始完成上開承攬工程。是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第7 條第2 款「如因可歸於乙方之事由,未如期完工,每逾1 日依合約總價款2 %計罰」之規定,查原告共計延誤工期為90日,其延誤工程之計罰金額為4,725 萬元(計算式:2,625 萬元×2 %×90天=4,725 萬元)。故 被告不但毋需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原告另需給付被告就本工程之延誤之罰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作業主享奎公司之新建工程,被告並將新建工程中之機電、消防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於94年5 月16日簽立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本院卷第12頁),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625 萬元。 ㈡原告於95年8 月10日會同被告、暉發企業有限公司、業主享奎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 ㈢被告於原工程又另追加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68 萬元,兩造於95年12月6 日乃補行簽訂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本院卷第13頁),並針對原工程餘款及追加款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 ㈣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完成工程報驗竣工及送電完成。後因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原告受通知修補瑕疵,嗣工程瑕疵修補完成,業主享奎公司於96年2 月2 日簽立完工驗收單(本院卷第49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已如期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被告則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完工日期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應依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之約定負遲延責任。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同意書主張如期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切結書、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之約定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依約負遲延責任,而已足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為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解釋當事人間之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而解釋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亦即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㈡查兩造於95年12月6 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首段即載明「茲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廠房新建工程,甲乙雙方『協議』事項如下:…」;又第一段、第二段復約定:「一、就本工程最後追加帳款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稅)結案,其中甲方同意於95年12月7 日支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含稅),其餘未付金額計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整(含稅)部份,就業主驗收完成後,甲方同意由其業主工程款中扣抵支付乙方。」、「二、就本工程主體合約,甲方同意於95年12月7 日支付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含稅),其餘未付金額計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部份,就業主驗收完成後,甲方同意由其業主工程款中扣抵支付乙方。」;於第三段約定「乙方保證於95年12月8 日完成工程報驗竣工及送電完成,若超過一日乙方同意每日罰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示警惕,」之字樣,而被告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簽立同意書後隨即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105 萬元、236 萬2,500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享奎工地94年5 月至96年2 月收支表(本院卷第134 頁)在卷可佐。反觀原告於95年8 月10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雖係原告切結保證於95年8 月30日完成消防檢查、於95 年9月10日完成業主初驗之驗收工程、於95年9 月25日前完成所有水電消防收尾工程等事項,惟就原告若有遲延完工情況全然未有罰款之約定,復據證人丙○○、丁○○於本院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原因僅係為使被告順利向業主享奎公司請款,並無罰款問題(本院卷第102-105 、151-153 頁)。由上所述,足證系爭同意書係兩造為更新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完工驗收日期等事,而約定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契約,系爭同意書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新曲解。故系爭承攬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報酬及罰款等事項,即應依照兩造於95年12 月6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約定。又查原告業於95年12 月8日完成工程報驗竣工及送電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申請案件進度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6 頁);而系爭承攬工程業於96年2 月2 日經業主享奎公司驗收,現已進入保固階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享奎公司設計部經理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0-102 頁),並有享奎公司出具之完工驗收單、原告保固服務工作單(本院卷第49、 109 頁)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 ㈢據上,系爭承攬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承攬報酬及罰款問題,應悉依系爭同意書所定內容為之,則原告既已依約於95年12月8 日完成工程報驗竣工及送電完成,自無被告所稱遲延完工之情形,被告所辯洵無理由,而原告復於96年2 月2 日經業主享奎公司驗收完成,自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即主體工程之183 萬7,500 元及追加工程之63萬元,共計246 萬7,5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26日(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246 萬7,500 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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