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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告
歐藝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6年3 月間止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443,410 元,遂依據民法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4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4 張、客戶對帳單簡要表11張、支票3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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