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丁○○亡) 最後
被 選任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296 巷10號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4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50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494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新臺幣2,980,000 元。詎相對人於95年9 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尚有1,663,715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受償,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準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條款、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簡易庭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調取95年度繼字第1262號、第134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8 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依前述借款契約內所載,被繼承人配偶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聲請人求償該筆債權,與被繼承人有同一利害關係,當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且其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顯然較其他人熟稔,而其經本院通知,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本院認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