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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告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臻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㈠漏項部分工程款:包括⑴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新台幣(下同)2,840,700 元、⑵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558,595 元、⑶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955,293 元、⑷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加工及組立費1,246,494 元,合計5,601,082 元,及㈡工期延宕部分:包括⑴勞工安全衛生費103,922 元、⑵環境保護措施費894,976 元、⑶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805,239元、⑷包商管理費10,965,800元、⑸拋石項目漲價損失3,758,978 元、⑹履約保證增加費用133,562 元,合計16,662,477元。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就工期延宕部分追加⑺臨時便道鋪築費用372,537 元及⑻臨時用水及用電費用238,916 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契約金額則為3 億9,226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茲因:

⒈估價單漏列下列項目,致原告受有5,601,082 元之損失:

⑴系爭工程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包括①支撐鋼架材料分擔費:2,585,906 元。②組立費:674,140 元。③支撐鋼架拆除費:191,800 元。④來回運費:191,800元。⑤安全檢視:140,625 元。⑤支撐基座處理費:34,000 元 。綜上原告實際支出4,307,371 元,爰暫請求2,840,700 元。

⑵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包括①材料費:928,489 元。②裝卸工資:620,075 元。③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122,290 元。④維護及保養。綜上原告實際支出1,698,979元,爰暫請求558,595 元。

⑶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①材料費:560,018 元。②裝卸工資:508,815 元。③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168,285 元。④維護及保養。綜上,原告實際支出1,265,243元,爰暫請求955,293 元。

⑷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加工及組立費1,246,494 元:系爭工程之取水塔在構造上有其特殊性,其頂端部分為工作室,體積及面積均較一般工程寬大,與一般工程之建造方法不同,故須較為厚實及堅固之支撐鋼架等材料,俾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就此部分之開銷,均屬施工之必要費用。

⒉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分別延宕325日及41日,致原告受有延宕工期所增加之損失16,646,371元,分述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費103,922 元:勞工安全與衛生教育講習宣導,按工程習慣,針對勞工安全部分,每2 個月講習一次,為時半日,此半日須停工,聽講人員約20人,以20人計算,延遲工期期間,聽講者因而無法施工,原告所受之支付勞工酬金為135,000 元。依系爭工程第8 號明細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費中結算之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11,042 元,依工期增加比例遞增(計算式:211,042 ×325/660 =103,922) 。

⑵環境保護措施費894,976 元:包括①工地灑水費697,697 元。②環保訓練講習及宣傳費77,927元。③空氣污染防治費97,500元。④洗車設備污泥清除費122,324 元。

⑤沉澱池污泥清除費113,263 元。⑥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08,779 元。綜上合計原告受有894,976 元之損失。(計算式:697,697 +77,927+97,500+122,324 +113,263 +708,779) ×325/660 =894,976 。

⑶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805,239 元:內容有施工大樣圖製作、工程材料規格確立與入場檢驗、式樣委外檢驗送驗會驗,定期製作分析施工品質評估(混凝土與工地密度等),此部分多有文書作業,按每月約有10,000元之文書作業費用第一階段延長工期間以10.8個月計算,相關因廠商品質管制作業所生之文書作業費即有108,000 元。依系爭工程第10號明細表所示,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中結算之品管作業費1,635,255 元:(計算式:1,635,255 ×325/660 =805,239) 。

⑷包商管理費10,965,800元:原告係針對系爭工程工地包商之管理,在工程延期期間,聘僱工地負責人、副主任、施工組、施工品質管制組、勞工安全衛生組、施工環境保護組、施工工務支援組等人員,第一、二階段延展分別計有15人及4 人,對此管理人員之薪津共計支出8,636,015 元。而依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總表」中結算之包商管理費為22,280,927元,故原告受有10,965,800元之損失(計算式:22,121,738×325/660 +159,189 ×41 /90=10,965,800)。

⑸拋石項目漲價損失3,758,978 元:自工期延期後,原告購買塊石之價格即大幅上漲,從每立方公尺400 元漲至700 元,取平均漲價之數值每立方公尺250 元,雖被告有依物調指數調整金額,惟與原告實際支出者,仍嚴重不足,原告因而受有3,758,978 元之損失。

⑹履約保證增加費用133,562 元:第一階段工程展延325天,造成2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增加費用133,562 元,於此項目下原告實際支出41,325元,並因而受有133,562 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0,000×0.75%×325/365 =133,562) 。

⑺臨時便道鋪築費用372,537 元:便道鋪設瀝青混凝土費用。

⑻臨時用水及用電費用:238,916元。

㈡綜上,原告就漏列工程款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4 、6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工期延宕部分,爰依民法第231 條、民法第490 、49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付工程,被告所應支付之報酬,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而不受原定契約金額之拘束。查「系爭工程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係取水塔施工時之必要設施,如無此鋼架,以一般鷹架為之,即無法施作。另「支撐鋼架費用」漏列於包商估價表第2 號明細表進口結構物中,非第7 號明細表「雜項工程」內所指之「鷹架搭架費」,第7 號明細表雜項工程所指之鷹架搭架費乃係邊坡植生、地錨施工及坡面噴凝土雜項工程之鷹架搭架費,而非取水塔施作應用之「支撐鋼架設施」。故「系爭工程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均為漏項。

⒉「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係屬裝置於結構體內,成為結構之一部分,無法於施工後拆除重覆使用,亦非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章所指之「鋼筋含加工及組立」及鋼筋耗損量之範圍。而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西濱快速道路,針對厚度50公分以上即屬特殊鋼筋,均有另行計價。故原告僅請求100 公分以上工作筋組立之漏項,係屬合理、公平。

⒊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延宕原因:①原訂之施工網狀圖未對機電標工程與土木標工作之介面做何說明,而被告就機電標部分遲至92年3 月12日發包,92年4 月18日第一次土建及機電施工協調會;②辦理變更設計;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延宕原因:①配合水庫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及其原址週遭林木清除。②變更設計所需增加施工期間。故系爭工程延宕是可歸責於被告。

⒋依被告提出之編列預算書中之估價說明,顯見其編列預算之方式,係按月編列之法,即估計每月之費用為何,再按原本工程進度表之日數,估計該預算金額,是依被告之預算編列方式,費用總額當然會因工期展延而造成時間之延長,該等費用之支出,亦將因期間之延長而按比例增加,故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請求,實屬合理。且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在因未能按計畫如期完工,導致工期展延結果之情形下,因而產生之環境保護措施費用,亦當然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方屬公允。而就未提及之項目部分,如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臨時便道鋪設費用等項,其編列預算之依據與考量亦應相仿之,自應類推適用此等預算編列之原則與精神,且上開費用均屬因執行費用、管理費用而生者,自屬工程進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性支出,當然亦因工期之展延而增加。

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章「總則」㈤「施工工期及展延」⒍「本工程…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廠商之原因…廠商得…申請工期展延…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下稱系爭棄權條款)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平會函文意旨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⒍鑑定報告認「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等3 項工程係於編列預算時應編而未編之漏項,則原告應如何考量,且本件工程決算係以實作實算為準,鑑定意見既認原告之費用計算為不合理,卻未計算若實際施作上開3 項工程實際可能之費用為何。鑑定報告認定原雜項工程之「鷹架搭架費」不足以涵蓋上開3 項工程項目之成本,卻有此稱「一式計價者不予調整」而否定原告有關3 項工程之費用計算;又認有施作工作筋之必要,復稱應依雙方所訂工程契約內容而決定,前後鑑定意見矛盾。

⒎又鑑定報告一再引用營建物價雜誌之調查單價,然該雜誌僅係對一般普通工程所作之調查,惟本件施工之物鑑定人亦認係「各結構不論型態、高度及量體均非簡易常見」,則其引用營建物價雜誌調查單價,是否已考量本件工程特殊物件情形。原鑑定報告營建物價雜誌所列之建築工程模板單價,每平公尺平均都要300 元以上,而補充鑑定結果卻認一般模板價格僅約200 元,實離譜低估。況土木工程使用之模板,其成本較建築工程來得高,本工程又屬特殊土木工程,可知費用勢必高出許多,故補充鑑定報告所言之「編列比一般市場行情較高之模板價格」,與事實不符。

⒏補充鑑定結果中所計算之費用仍有部分疏漏,關於「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用計算,就「支撐鋼架材料分攤費」、「支撐鋼架組立費」、「支撐鋼架來回運費」依補充鑑定結果之算法應為216 萬元、766,500 元、350,000 元,合計為3,596,500 元,較諸原告請求之2,840,700 元為高,足證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尚屬合理。

⒐若「鋼架鷹架」單價加計防護網費用後以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而閘閥室模板鋼管鷹架加計漏列之數量1161平方公尺後,則「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閘閥室模板鋼管鷹架」費用應分別為336,050 元及609,440 元。

⒑施工月報表中對於「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雖有鷹架搭架及施工架、施工支架等不同之寫法,但所指仍是相同之標的物,鑑定單位應就其實際功能之支撐架,而非以所使用之文字來判斷實際之功能,顯係本末倒置。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3,559元,及自95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均非漏項:

⒈上開鷹架均屬施工所需之臨時設施,非工程定製項目,該等支撐鷹架於完工後須拆除,且得重覆使用,並不移交予被告,被告依約自無給付該非定製項目之支撐鋼管鷹架報酬或費用之義務。取水塔等工程之「鷹架搭架費」已於「雜項工程」內編列一全費用90,610元,自無原告所稱之漏項。原告投標時其「包商估價單」已估列「鷹架搭架費」20萬元,亦可見其已將鷹架搭架費估算在內,且系爭工程之決標係採最有利標,原告標價之多寡為得標與否之決定因素之一,縱有超出費用,原告亦應自行承擔。雜項工程之鷹架搭架費因係以一式計價,且未列有單價,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之1 「工程計價」規定,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亦非原告所稱應以實作數量計算,縱原告有超支支撐鋼架、鷹架費,被告依約亦無須予以調整給付。依單價分析表87、88、102 號所示,均另列有鷹架、搭架之費用,另由單價分析表99號可知「邊坡植生」應為植生綠化工作項目,並無搭架費,故原告稱「雜項工程」中之「鷹架搭架費」係「邊坡植生」、「地錨施工」及「坡面噴凝土」工項之搭架費,顯屬曲解。另就取水塔之施工方式,因廠商而異,由廠商於投標時自行抉擇,此所以雜項工程之鷹架搭架費以「一全」編列。系爭工程於招標期間,原告未有任何鷹架費用漏列之疑問、請釋或異議,若有漏列,原告應早已請求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足見本件並無所謂「漏列」。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計價⒉規定,取水塔等工程之施作本為原告依約應辦之工事,其鷹架材料搭架費均已包括在有關單價內,依約亦不另計給。

⒉縱上開鷹架費係漏項,惟該等臨時設施於94年以前均已搭設,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一之約定,迄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2 年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而原告起訴時所請求取水塔支撐鋼架費等支撐鷹架費與其後所稱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差異甚大,顯見其提出之發票與計算之工資與支撐鋼架材料費等組立費、拆除費、運費、安檢工資、處理費、裝卸工資、吊運費、維護保養工資未必相關,且與實作工程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無關。

⒊營建物價雜誌係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所出版,目前已為各政府機關、設計單位及民間營造廠據以概估工程經費、編列預算、核定底價及估算標價之主要參考資料。原鑑定報告依營建物價估算比較,並無不合理。

⒋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結果已認「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等並無漏項,且認原告請求項等支撐鋼架,鋼管鷹架之費用為不合理,則補充鑑定結果分別估計「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等之費用為若干元,並不得資為請求依據,蓋該等費用已列在鷹架搭架及模板支撐價內,且原告於投標時已自己計算填列價格,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㈡「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加工及組立費」非屬漏項: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章「鋼筋」㈤「驗方與計價」⒉之約定,系爭工程結構物基礎之鋼筋耗損量(含繫牢物及支撐所需之鋼筋)均已於「鋼筋含加工及組立」工作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內計算。而所謂「工作筋」(即繫牢及支撐用所需之鋼筋消耗)是否另設工作項目計量計價,因各工程性質不同而異,系爭工程既已將工作筋包括於「鋼筋含加工及組立」工項,原告自不得援引其他工程,謂系爭工程之「工作筋」為漏項。支撐鋼筋即使裝置於結構體內,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章㈤之4所指之「鋼筋損耗量」已含於「鋼筋含加工及組立」單價數量內之損耗,亦屬含於「鋼筋含加工及組立」單價數量內之損耗,不因其是否可拆除重覆利用而有所不同,自無原告所稱非屬「鋼筋含加工及組立」及鋼筋耗損量之定義範圍。

⒉工程設計常依工程性訂定不同之損耗量,如工程已另將工作筋編項計價,則可能將鋼筋損耗量百分比訂低,並無工程一定須編列工作筋項目計價之規則。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計算明細表」實質真正,亦否認系爭工程使用所謂「特殊工作筋」。是完成系爭工程乃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應自備工料,無所謂「為被告事先代墊款項」或「因系爭工程支出的一切相關費用,均應視為允與報酬」,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縱高於約定報酬,被告亦無給付該成本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依約有義務施作、完成、交付系爭工程,其均係為自己管理事務,無所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

㈢系爭工程延宕是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展延工期理由不外原告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須配合機電工程承包廠商作業、變更設計、工法改變等客觀不可預料因素,且施工配合、變更設計、工法改變均經兩造開會協調同意,無原告所謂可歸責被告之「工期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所承作之土建工作與關連廠商之機電工作,其介面如何配合係本諸契約所定合作精神,由雙方廠商協調配合,其因此所生之工期展延,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另系爭工程管理橋聯外道路,因訴外人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取消左壩墩連接參觀台之道路,而重新檢討聯外道路路線及護坡方式,故因此展延工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其原址周遭林木清除,亦係配合地方民俗及中水局之施作而展延工期,不能認係可歸責被告。至於封堵混凝土最終冷卻溫度之修正,事前已經兩造協調,並辦理展延工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顯示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有界面之配合,而系爭工程與中水局之大壩工程、溢洪道工程及自來水公司工程亦有相當之界面需配合,故投標廠商必然需有等待他標工程施作而需安排其工作流程之考量,此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就各工程界面之協調亦多次為之,盡力協調,此即依約原告得提出展延工程之依據,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不可確定及預期之因素,原告亦因此而免受逾期受罰。

⒉縱認被告交付工地及提供設計圖說有遲延,惟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或解除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又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即使定作人不為工作之協力,承攬人亦僅得解約並請求賠償因解約而生之損害,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因協力遲延所生之損害,況本件亦無原告所稱因「工期延宕」而生「損害」。

㈣原告不得主張因系爭工程工程展延而請求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展延工期係施工期限之調整、延展,非契約工作項目、數量之增加,自無原告所稱完成一定工作,給付報酬或展延期間增加費用應視為允與報酬可言。

㈤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章「總則」㈤「施工工期及展延」⒍:「本工程依據…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故原告縱有所稱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之增加,依約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查公平會86年11月28日函文係政府採購法制定施行前,就當時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棄權條款,建請內政部轉知主辦工程機關注意檢討,俾符合公平交易法及工程合約範本精神,非認工程合約之該等條款即屬無效。且違反公平法第24條,依同法第41條,亦僅得限期命停止、改正其行為、罰鍰,非謂違反即無效。

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如對機關採購契約內容有疑義或認為違反法令,得提出異議、申訴,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故難謂機關於締約過程中有優勢地位或強令廠商承擔不可預期之風險。廠商於投標前對契約條款等均得詳加審閱,亦得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自無契約條款為廠商所不及知或無異議變更餘地之不公平情形。

⒊系爭工程為水庫之取出水工程,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地面及地底狀況複雜,第一、二階段工期共達750 天,土建與機電工作介面之協調配合,與他標工程之協調配合,非規劃設計所能盡予涵括,因而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展延工期廠商不得求償,並無原告所稱之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㈥另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勞工安全費用損失:原告所稱之「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工程慣例,係依決算金額比例調整,不因工期增加而比例增加,此可由第8 號明細表即明。而勞安衛生教育講習則已明列於首項,並依原告實際辦理次數,檢送參加人員名冊、講義及照片等,依實計價支付,相關費用原告於投標時已考量估算在內。

⒉環境保護措施費:

⑴工地灑水費:展延工程期間,工地灑水乃依實際需要而為之,且本項係以一全計,依工程慣例,係依決算金額比例調整,不因工期增加而增加。

⑵環保訓練講習及宣導費:被告依實計價,不因工期增加而比例增加,此為原告投標時應考量之必要成本,且應可於施工期間之空檔如下雨等為之。

⑶空氣污染防治費:包商估價單第9 號明細表環境保護措施費中已包含。

⑷洗車設備污泥清除費:被告否認原告有每月2 次清理之事實,且污泥清除與工程性質、進行中之施工項目有關,與展延工期無關。

⑸沉澱池污泥清除費:被告否認原告有每月2 次清理之事實,且污泥清除與工程性質、進行中之施工項目有關,與展延工期無關。

⑹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告請求之費用非實際支出,與展延工期無關。

⒊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本項目與工期無關,不會隨工期延長而增加。

⒋包商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含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雜支,非僅指管理費,而利潤、稅金、其他雜支不隨工期延長而增加。且原告所列薪資表上有津貼、節金等非工資金額,顯與管理費用無關。

⒌拋石項目漲價損失:原告縱有拋石材料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漲價損失,被告亦已依約調整給付金額。

⒍履約保證金增加費用:延長工期,依約原告不得要求補償,縱原告有增加利息支出,依投標要須知26點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無息退還,不得加計利息費用。

⒎臨時便道鋪築費用:包商估價單第7 號工程明細表:雜項工程有「工區○○○道開闢」(含維護)及「施工道路維護費」項目,原告將臨時便道鋪築瀝青歸列為「施工道路維護費」,又將之歸列為「包商管理費」項內,莫衷一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⒏臨時用水用電費用:第7 號明細表已列有臨時施工用水費、用電費,故原告將本項列為包商管理費之一部,再次請求,自有不合。且其所提電費收據非盡屬系爭工程之用電。

㈦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契約金額則為3 億9,226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91年11月20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工程分兩階段完工,竣工期限為:⑴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全工程但不含導水隧道封堵)於93年9 月9 日。⑵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機關通知開始封堵日起90日曆天竣工。嗣第一階段工程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完工,展延325 日,第二階段工程原告則於95年5 月2 日完工,展延41日,就系爭工程之展期係經被告之同意。

㈢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13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3 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及「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加工及組立費」是否為漏項?

㈡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各延期325 日、41日,原告本於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規定、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系爭棄權條款之效力為何?

㈢原告如可本於上開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則得請求之金額數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漏未編列「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及「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費用,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40,700 元、558,595 元、955,293 元及1,246,494 元部分,係以:上開鋼架及鷹架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之支撐鷹架,而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係屬裝置於結構體內,成為結構之一部分,惟原告估價單中均未編列上開費用,自屬漏項云云。經查:

⒈「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392,260,000 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下款說明計算之。本工程因分二階段完工,各階段工程金額原則上除依各階段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以契約金額計算外,並加上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包商管理費及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等項費用依前述第一階段完成工作項目金額與第二階段契約工程金額之比例為各階段決算契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結算(實際決算金額為389,942,300 元),惟對於工程範圍內施作數量有所增減時,得以核實作計付方式給付報酬。又通常所謂漏項,乃指計價項目的遺漏,亦即工程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均已載明應由承商施作之工項,但工程單價分析表或其他工程文件卻未將之列為計價項目,而發生計價項目之遺漏,始屬於工程之漏項,反之則否。

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章工程計價⒈規定:「工程數量計算表內所列各項工作數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以一式計價者,不予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時按驗收認定之實做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不論增減多寡廠商概不得藉口要求調整」。查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於其包商估價單第7 號明細表:雜項工程中先估列「鷹架搭架費90,610元」,嗣改估列「200,000 元」,且均係以一式計價。

⑶又依單價分析表87、88、102 號均列有「鷹架、拆架」等費用,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章工程計價⒉規定:「工程契約規定或工程程序上廠商應辦事項,除工程契約書列有項目計價或另有規定者外,其工料費用均包括在有關單價內,不另計給。」,可見鷹架費用除「露天混凝土,t =8 ㎝」、「露天混凝土,t =10㎝」及「預力鋼腱地錨(35T) 」另有項目計價外,其餘均以一式計價,不另計給付款,依上開約定既不另計價,自非漏未列入計價範圍之工項。

⑷另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暨所屬機關請求釋義,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是倘原告對於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未列明「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及「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費用,發生計價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向被告詢問,更何況上開工項除「露天混凝土,t =8㎝ 」、「露天混凝土,t =10㎝」及「預力鋼腱地錨(35T) 」就鷹架部分另有計價外,其餘均屬一式計價,不另加給,前已詳敘,原告不應於得標、施工、決算後再以漏項為由為該項主張。

⑸本件就原告主張之「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是否漏項乙節,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以98年4 月22日 (98) 省土技字第2050號函復鑑定報告書及98年6 月16日補充鑑定理由書,其鑑定意見略以:

①「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於編列預算書時,即應考量編列此等工程項目之成本支出。因各結構體不論型態、高度及量體均非簡易常見,當需考量施作時各項配合工項費用。「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不同於雜項工程之「鷹架搭架費」,而「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與雜項工程之鷹架搭架費為相同之施工項目。鷹架搭架費不足以涵蓋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之成本。

②契約並無限制廠商施作方式,由廠商決定最適合工法。如何以成本低而無安全顧慮下達成品質佳之成果,當由廠商自行負責,機關位為監督之角色。

③就原告投標文件之評選資料之施工計畫,其對各主要結構體,即已約略概述工程內容,且提出施工程序及方式。對於直立取水塔也以簡圖論述施作方式,另管理橋橋台墩柱及閘閥室也均以文字敘述。顯見原告對上開3 項工程之施工程序、方法及所需花費應有所評估,於填寫標價時理當有所考量。

④預算書所編列模板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比營建物價雜誌所調查91年10月左右之模板單價高,顯然被告已考量此工程較複雜之模板支撐費用。

⑤本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章模型、㈣驗方與計價、⒈「清水模板」及⒉「一般模板」以面積…。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它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模劑、支撐等。

⑥依工程慣例可將工程中所需假設工程(如施工測量及放樣、鷹架、臨時水電、工地辦公室等)編於同一表中(如雜項工程)且常以「一式」或「一全」來概括全部予以計價。工程預算編列雖僅10萬元,但廠商於投標時填具20萬元,且得標後於簽訂合約時,同意折減至90,610元。

⑦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章總則、工程計價中明定以一式計價者不予調整之規定。(以上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⑧本件「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用已包含在鷹架搭架及模板的支撐價內,即「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是鷹架搭架及模皮的支撐使用,依原告提供評選及施工月報表也認同「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即是鷹搭架。則「取水塔支撐鋼架」已當成架搭架及模板的支撐使用,被告並無漏項之意。(見98年6 月16日 (98) 省土技字第3075號補充鑑定書,本院卷㈡第290 、291 頁)。

⑨綜上鑑定意見,亦認「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並非漏項,則原告主張係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2,840,700 元、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558,595 元及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955,2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⒉「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部分:

⑴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章㈤驗方與計價規定:「⒉「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計價,以每公噸之契約單價計算,該單價包括鋼筋、搬運、切裁、扳彎、繫紮、支撐及組立所需之一切人工及材料費用。⒋鋼筋損耗量(含繫牢物及支撐所需鋼筋)已含於「鋼筋含加工及組立」單價數量內(其損耗量按下列百分率計:#5 (含)以下為5 %;#6 (含)以上為8 %,超過所定正常加工損耗或損壞,概由廠商負擔),不另計量。」,是依上開約定既不另計量,自非漏未列入計價範圍之工項,原告以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為工程漏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⑵此部分經本院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筋費用為不合理,理由略以:

①本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章鋼筋、㈤驗方與計價、⒈「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計量,依據廠商所提經工地工程司批准之鋼筋加工尺寸組立數量表核計(詳附件13)。今工作筋並無加工製造圖及任何核可資料。

②本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章鋼筋、㈤驗方與計價、⒋鋼筋損耗量(含繫牢物及支撐所需鋼筋)已含於「鋼筋含加工與組立」單價數量內(其損耗量按下列百分率計:﹟5 (含)以下為5%;﹟6 (含)以上為8%,超過所定正常加工損耗或損壞,概由廠商負責),不另計價。查本工程鋼筋單價分析表已依規定編列額外鋼筋量,鋼筋為SD280 【﹟5 (含)以下】增加5%,鋼筋為SD420W【﹟6 (含)以上】增加8%。(詳附件12)。

③因無實際工作筋配置圖,且鋼筋組立照片也無法充分證明工作筋之尺寸及配置(詳附件19,施工照片)。若參考原告所提供它案設計圖之工作筋配置規定,其估計工作筋用量比原當所採比率計算所得量較低。另依決算鋼筋量按比率計算,工作筋量約為170 噸,其比廠商所要求補償之量還多(詳附件14)。

④無設計圖規定工作筋時,如何運用工作筋組立鋼筋以合乎設計圖規定是有彈性空間的。承包商於可自行決定工作筋之尺寸、間距或型式之下,如能拿捏得宜,善用施工技術以降低鋼筋損耗量,不外是承包商增加利潤及提高競爭力之利器。」(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27 、128 頁)。

⑶又原告另以他案中華顧問工程司於西濱快速道路針對厚度50公分工作筋即另行計價,則其於本件僅請求100 公分工作筋組立,係屬合理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內容須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有拘束效力,本件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既未就工作筋部分約定另為計價,則他案工作筋如何計價,顯與本件無涉,自不足以拘束兩造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及「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 ㎝以上工作筋加工及組立費」既非漏項,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履行,且係為自己管理事務,又被告係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受領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指「漏項」之工程費用,亦屬無據。

㈡次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工期分別延期325 日及41日,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46,371元。被告對於工期展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工期展延係因客觀不可預料之因素,並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展延係經兩造協調同意,原告亦因此免受逾期罰款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工期各展延325 日、41日,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自須在締約當時為此法律關係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有變更,且係在締約當時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並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者,始有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系爭工程須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而土地公廟欲遷建等情,均為原告參與招標時所明知,依其所提出之評選資料中關於施工協調部分明載:「⒈本公司已與大壩承包商建立融洽之協調機制,於工區○○○道、勞安環保設施與維護均有互通有無之默契。⒉因土地公廟遷建,本公司與當地民眾已建立互信。⒊因取出水工緊鄰溢洪道,若由本公司取得承造權利則無任何施工介面需協調之情事產生。⒋因輸水隧道鋼襯管非工程範圍,未來本公司將秉持與大壩承包商協調之誠懇態度與鋼襯管施工廠商配合施作」。

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二個以上之得標廠商同時為機關履約,其履約事項互有關連或須互相配合者,各得標廠商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避免因一方之作為而對他方或整體履約進度造成不利影響。」,又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已約定數得標廠商間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如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於期限內竣工時,得辦理展延工期。

⑷被告抗辯工期展延之原因,即原告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須配合機電工程承包廠商、系爭工程管理橋聯外道路,因訴外人中水局取消左壩墩連接參觀台之道路,而重新檢討聯外道路路線及護坡方式、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其原址周遭林木清除,封堵混凝土最終冷卻溫度之修正,事前已經兩造協調,並辦理展延工期,及大壩工程、溢洪道工程、自來水公司工程亦有相當之界面須配合等,其原因或為原告參與招標時所已知,或已經原告同意,則因此所展延施工期間,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再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故投標廠商與其他廠商介面之協調自為評選之項目之一。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工期展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足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尚無民法第491 條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亦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均可見各該條文所指承攬人之報酬,係與承攬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立於對價關係。

⑵查系爭契約第4 條已明文約定該工程:「本工程契約金額計392,260,000 元」,足見兩造締約時即有係以預訂工程總價之方式計算承攬人報酬之合意存在,僅在實作工程數量達約定增減標準以上時,方有另逐項計價之問題;再參諸承攬報酬之對價係指所完成工作之本身價值,而工程管理費則屬承攬人於完成工作過程中所支出之勞務等成本,與其所完成工作價值若干之認定本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各該工程管理費具有承攬報酬之性質,及兩造約定內容有以各該工程管理費之給付作為工作完成之對價等,謂得依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亦無理由。

⒊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展延工期各325 日、41日,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如期交付適宜施工之工地義務及提供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未履行義務致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資料,其所主張之工期展延原因,究係基於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合施工所致?抑或全係基於被告未及時協調所致?均有不明,原告尚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已有未合。

⑵觀諸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規定意旨,顯然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中,已就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特別規定,參酌定作人此協力義務之履行性質與承攬契約目的所指其應給付對價之報酬與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仍屬有間。況且,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違反此協力義務之法效果,已明定僅承攬人得於催告後解除契約及就解約後所受損害請求定作人賠償,並未賦予承攬人得不解除契約而依民法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得請求給付義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在承攬契約既已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其尚得在契約履行完畢後另依民法第231 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之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所定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請求之免責條款效力: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章㈤施工工期及展延⒍規定:「本工程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所列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時,廠商得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申請工期展延,除有特殊理由外,最遲應在本工程施工期限屆滿二星期(查核金額以上者三星期)前提出申請,機關應於一星期內完成審查(查核金額以上者需轉報上級機關),如有特殊理由不及提出展延手續者,仍應於上述期間內先行報備。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是以兩造間已就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先以契約明定,原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須停工時,僅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當受拘束,則其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法定利息,自非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棄權條款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平會函文意旨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原告為資本總額2 億元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於工程契約書可按,則其對於工程契約內容之審閱自較一般人更為審慎,則系爭契約條款既經原告審閱後始用印及簽章其上,自無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從而非原告所稱違反公平會函釋或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有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490 、491 條承攬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合計22,263,559元,及自95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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