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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告
甲○○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乙○○
被告
丁○○即辛○○之.
被告
戊○○即辛○○之.
被告
丙○○即辛○○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被告己○○、庚○○、壬○○、丁○○、戊○○、丙○○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癸○○、子○○○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民國97年7 月9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而被告辛○○之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丙○○(尚未分割遺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紙在卷足證,被告丁○○、戊○○、丙○○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中已提及乙○○與被告癸○○強行以鋼板、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下稱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為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經核兩者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獨資商號應以其主人名義為當事人,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即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甲○○、廣濟護理之家同列為原告,惟廣濟護理之家乃以新永和醫院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1 節,有行政院衛生署8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87055085號函1份在卷;而新永和醫院乃由甲○○獨資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新永和醫院即甲○○已明。參以證人即申設廣濟護理之家之共同出資人林凱慈(原名林寶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新永和醫院之負責人為甲○○,廣濟護理之家是以新永和醫院名義申請設立,因為廣濟護理之家也是屬於醫療事業,依衛生署規定要以醫師為負責人,所以對外也是以甲○○名義獨資經營等語,是廣濟護理之家乃獨資商號之型態,且其主人為甲○○即新永和醫院亦明。故原告於97年4 月9 日將上述原告廣濟護理之家、甲○○均變更為「甲○○即廣濟護理之家」,核與前揭規定及意旨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9 月29日分別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簡賢明所簽立者下稱系爭A 契約;原告與訴外人簡賢能所簽立者下稱系爭B 契約),分別向訴外人簡賢明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7-2地號(面積6916平方公尺)、137 -15地號(面積2162平方公尺)、137 -17地號(面積128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137 -4 地號(面積124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10、137 -14地號(面積140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 等土地;向訴外人簡賢能購買同段137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0分之7190、137 -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土地(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A 土地),以供興建「廣濟護理之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外經營醫療託護業務之用。

㈡、系爭A 、B 契約簽立後,因其中同段137 -14地號土地尚與第三人有租佃爭議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協議後,由原告付清其中同段137 之2 、之4 、之15、之17地號等4 筆土地價金並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至於同段137 -14地號土地則暫不移轉所有權,僅先由原告取得暫時使用權,俟該租佃爭議解決後,再依原價由原告買受。

㈢、因系爭A土地本均係經訴外人簡賢能所有同段137-11、137-12、13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聯絡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56 巷巷道,再通往內柵路2 段;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訴外人簡賢明所同意者,除與本件無涉外,且其所同意者為其所有之同段12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然依附圖所示此部分非為系爭A 土地對外聯絡所需)除於簽約時即已同意原告可經系爭B 土地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之用外,並有於88年、90年間先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之用,是原告對系爭B 土地顯有通行之權利。

㈣、嗣於91年10月13日訴外人簡賢能死亡,被告己○○、庚○○、辛○○、壬○○、子○○○(下稱被告己○○等5 人),為訴外人簡賢能之繼承人,除依法繼承訴外人簡賢能所有系爭B 土地外,且明知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於出賣系爭A 土地時已同意原告可經系爭B 土地對外通行,即原告對系爭B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竟仍與亦知其情事之被告癸○○、乙○○(下稱被告癸○○等2 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6 月29日,委由被告癸○○等2 人,在系爭建物外圍圍牆唯二出入口前,搭建鋼板圍欄,以阻擋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雖經原告於同日派員移除上開鋼板,然被告己○○等5 人又再委由被告癸○○等2 人於同年7 月24日,以吊車搬來樹頭2 棵,接續放置於系爭建物外圍圍牆唯二出入口前,再次阻擋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經原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先後由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被告始於96年4 月15日自行雇工將上開樹頭移除。

㈤、案經本院審理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被告己○○、庚○○、壬○○、子○○○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辛○○部分因重病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被告癸○○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無罪;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被告己○○、庚○○、壬○○、子○○○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癸○○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被告先後以鋼板、樹頭堵住系爭A 土地及建物外圍圍牆之唯二出入口,顯已妨害原告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致系爭A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因無法對外聯絡而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所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①、系爭A 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系爭A 土地遭被告圍堵近2 年,均無法對外聯絡,自因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 元,依該部分土地之客觀情狀,認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地租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A 土地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928,720 元{計算方式:800 元×(69 16 +12 46 +21 62 +1285)平方公尺×5%×2 =928,720 元}。

②、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損害:系爭建物於94年2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並於94年2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本可對外營運,然因遭被告圍堵近2 年均無法對外聯絡,系爭建物自因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折舊之損害;而系爭建物造價26,352萬元、耐用年數為40年,依折舊2 年計算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損害即為13,176,000元{計算方式:263, 520,000元×2 ÷40=13,176,000 元}。

③、若本院認原告上開核算損害之方式不當,則因被告於94年6月29日所設置之鋼板於當日經原告排除(計1 日);於94年7 月24日所設置之樹頭,迄至96年4 月15日始經被告排除(計1 年8 月23日),致原告所營廣濟護理之家於興建完成後計有1 年8 月24日無法營運,依主計處所公布之醫療保健業之8.01%利潤率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亦約14,104,720元。

㈦、綜上,不論依系爭A 土地、建物因不能使用而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折舊之損害,或廣濟護理之家因無法營運而致原告所失利益,均可認原告受有14,104,72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4,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A 、B 契約乃訴外人林寶惠分別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所簽立,原告顯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且系爭A 、B 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5 款中約定本約土地移轉中若甲方(指買方)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方(指賣方)需無條件配合,並不得有爭議等語,既稱「需移轉中之土地」,可見其後賣方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僅限於因土地移轉之所需,核與道路通行無涉。甚至,系爭A、B 契約簽立當時,系爭A 土地中之同段137 之14地號土地正由訴外人簡建昌假處分執行中,無法移轉所有權,是系爭A 、B 契約第11條之真意乃僅限於該137 之14地號土地,自難認原告有何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

㈡、依系爭B 契約所載(同段137 之14地號土地,因上原因已解除買賣契約),訴外人簡賢能所出售原告者僅同段137 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怎有可能無償提供近200 坪之系爭B土地供原告通行;且本件承辦代書簡勝斌身兼居間人之身分,顯有在未經訴外人簡賢能本人同意下,擅持置放於其處之訴外人簡賢能印章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之嫌,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作為訴外人簡賢能同意提供系爭B 土地供原告通行之依據。

㈢、系爭建物係於94年2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一般經驗法則,建築改良物自取得使用執照,至該建物確實可供使用,至少尚需半年,自不得以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起點;又原告於95年11月15日本院刑事庭現場履勘時,即稱系爭建物尚在興建中尚未營運,自無所失利益之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起點,亦應往後挪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原告既主張就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者為「廣濟護理之家」,則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因受侵害者為「廣濟護理之家」,自應由「廣濟護理之家」請求賠償,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於94年08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已知有一陸姓男子參與其所謂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乙○○並有於94年10月11日至桃園縣大溪分局製作筆錄,原告遲至97年2 月29日始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顯已逾2 年之時效規定,被告乙○○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A 土地中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7-2 地號、137 -15地號、137 -17地號、137 -4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B 土地(即坐落同段137-11、137-12、137-13地號土地,前乃訴外人簡賢能所有,訴外人簡賢能死亡後,由被告己○○、庚○○、辛○○、壬○○、子○○○繼承公同共有;被告辛○○死亡後其共有部分由被告丁○○、戊○○、丙○○繼承。

㈡、系爭A 、B 契約簽立後,因系爭A 土地中之同段137 -14地號土地尚有租佃爭議,無法移轉所有權,兩造曾協議由原告取得該土地之暫時使用權,俟該租佃爭議解決後,再依原價由原告買受。

㈢、系爭A 土地可經系爭B 土地通往內柵路2 段56巷巷道,再通往內柵路2 段。

㈣、被告己○○等5 人有於94年6 月29日,委由被告癸○○等2人,在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二出入口前,搭建鋼板圍欄;原告於同日派人移除上開鋼板圍欄。

㈤、被告己○○等5 人有於同年7 月24日委由被告癸○○等2人,以吊車搬來樹頭二棵,接續放置於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二出入口前;被告於96年4 月15日雇工將上開樹頭移除。

㈥、原告就本件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被告己○○、庚○○、壬○○、子○○○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癸○○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無罪;被告辛○○部分則因病於審理中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案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被告己○○、庚○○、壬○○、子○○○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癸○○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A 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於出賣系爭A 土地予原告時即同意原告可通行系爭B 土地對外聯絡,並於其後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願將系爭B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再與內柵路2 段聯絡通行之用,原告對系爭B 土地顯有通行之權利;及被告先後以鋼板、樹頭堵住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唯二出入口,除已妨害原告行使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外,且致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A 土地、建物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對系爭B 土地有無通行之權利?若有,則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則原告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所購系爭A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於出賣系爭A 土地時即同意原告可通行系爭B 土地對外聯絡,並於其後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 段156巷巷道,再與內柵路2 段聯絡通行之用,原告對系爭B土 地有通行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照片、本院9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A 、B 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寶惠並非原告,原告自無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云云,然系爭A 契約買主欄已載明為「廣濟護理之家代表人林寶惠」,是系爭A 契約應是林寶惠代表(按應為代理)原告即廣濟護理之家所簽立,僅此即難認原告非系爭A 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系爭B 契約買主欄雖僅載「林寶惠」,然因系爭A 、B 契約,均由林寶惠於同日、同時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A 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7-2 、-15、-17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37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10、137 -14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9 等土地;系爭B 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同段137 -4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190、137 -14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1土地,是系爭B 契約所購標的,僅系爭A 契約所購部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而該二契約又是於同時、同地所簽立,依理系爭A 、B 契約當事人應屬同一;且證人林凱慈(原名林寶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A 土地是我與新永和醫院之負責人甲○○共同出資購買,但因購買後要變更為醫療用地,依衛生署規定醫療用地所營事業要以醫師為負責人,所以出名購買的人是甲○○等語,是系爭A 、B 契約之兩造於簽約時至少均已知林凱慈僅是隱名代理原告即廣濟護理之家簽約,實際買方應均為原告即廣濟護理之家。再系爭A 土地於系爭A 、B 契約簽立後,均係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甲○○,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益徵系爭A 、B 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原告即廣濟護理之家無誤,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A 、B 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甚至,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係於系爭A 、B 契約簽立後之88年、90年間分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28-10(訴外人簡賢明所有)、137-11、137-12、137-13地號土地確經本人簡賢明、簡賢能同意准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作為廣濟護理之家道路使用」,是縱認原告非系爭A 、B 契約之當事人,亦因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而取得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自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B 土地,以為聯絡內柵路2 段156巷巷道,再與內柵路2 段聯絡通行之用,被告以此為辯,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應與通行權無涉1 節,因原告之所以得通行系爭B 土地,乃因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簽具系爭同意書而來,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簡賢能所出售者僅同段137 之4 土地應有部分,怎有可能無償提供面積200 多坪之系爭B 土地供原告通行,且本件承辦代書簡勝斌身兼居間人之身分,顯係其未經訴外人簡賢能同意,即擅持置放於其處之訴外人簡賢能印章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作為訴外人簡賢能提供系爭B 土地供原告通行之依據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對系爭同意書上「簡賢能」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有爭執者僅為簡賢能遭人盜蓋「簡賢能」印章等情,惟此遭人盜用印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此難認其所陳為可採信。且查,原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96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購買系爭A 土地時有考慮到該土地通往既成巷道要經過同段137 之11、13 7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之情形,所以我有要求通行權部分要獲得適當承諾,否則我不會購買系爭A 土地,這是我跟介紹人強力要求的,後來三位介紹人都說系爭B土地上之道路是大家共同使用的,我購買系爭A 土地也可以使用,且三位介紹人也有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協商取得同意後,再全權交由代書去辦理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刑事案卷第165 頁、第166 頁);而系爭A 土地坐落地點,均毗鄰其他人之私有土地,除可通行系爭B 土地對外聯絡外,其餘均雜草叢生,均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A 、B 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67,634,200元、10,081,800 元,有系爭A 、B 契約各1 份在卷可證,衡情原告在所購系爭A 土地通行權無法解決之情形下,尚無可能花費鉅資購買系爭A 土地,遑論更要出資在其上興建廣濟護理之家,是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應屬非虛,已可採信。

㈣、再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A 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簡勝斌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土地同意書有2 份,一份是我打字,是系爭A 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時,我找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之代理人癸○○、江秀貴來用印的,印章也是癸○○、江秀貴拿來蓋的,另一份則是我自己用印,但我有打電話告訴癸○○、江秀貴,他們說印章在我這邊,叫我自己蓋等語(見該案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嗣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系爭A 、B 契約簽立時我有在場,當時也有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提到要提供系爭B 土地使用權之情事,原告也有特別跟訴外人簡賢能強調一定要提供毗鄰土地供原告使用,當時訴外人簡賢能也有同意他的地可以讓原告通行,江秀貴、癸○○當然也同意,後來第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寫的,是我通知江秀貴、癸○○來蓋章的,是江秀貴拿簡賢能、簡賢明的章給我用印,江秀貴有看同意書的內容,再由我用印,至於第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因為之前那張漏列1 筆土地,所以到了要送件時再補一份同意書等語(見該刑事案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7 頁);證人即訴外人簡賢能之媳婦江秀貴於該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系爭同意書訴外人簡賢能的印文是我蓋的,而且簽立系爭契約時我、訴外人簡賢能、癸○○都在場,訴外人簡賢能有同意要將系爭B 土地供原告當作道路使用,因為道路還要規劃,所以簽約時沒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是之後再委託代書處理等語(見該刑事案偵卷第88頁);於該刑事案件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述:系爭A 、B 契約是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自己與原告談的,我知道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有說同意原告經過他們的土地,就是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就有講到路的問題,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都有答應原告可以經過他們的土地,簽約當時我在場,契約是訴外人簡賢能自己簽的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林凱慈(原名林寶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有說這條路是大家的,在更裡面地方有一座廟,有跟我們說要給大家通行等語(見該刑事案卷第95頁);於該刑事案件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述:我們原本想買的是江秀貴的土地,因為他們的地才有既成道路跟馬路有聯絡,但是江秀貴說他們家的地她不能作主,要跟其他兄弟姊妹談過才可以,不然癸○○有一塊地在裡面,他比較缺錢,建議我們買那塊地,但原告本來不同意,堅持要買江秀貴那塊地,後來談好要買裡面那塊地(即指系爭A 土地),但是因為該土地與既成道路沒有通道,所以訴外人簡賢能同意把他的地拿出來供我們通行之用,所以我們才決定要買系爭A 土地,並由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見該刑事案審理卷第122 頁);證人李清結在該刑事案件本院96年3 月27日審理時證稱:二十多年前系爭B 土地上就有一條路可以通到裡面的「萬靈公」,那條路是公眾要去拜拜要走這條路,這條路有經過系爭B 土地,而且原告要買地時,我有陪同看地,當時還有這條路存在,就是因為有這條路原告才買系爭A 土地,因為這條路通到系爭A土地,也可以通到「萬靈公」,而且我記得訴外人簡賢能有說要讓原告經過這條路等語(見該刑事案審理筆錄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本件曾參與系爭A 土地買賣協商及處理之相關人等,均一致證稱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除於簽約時即已同意原告可經系爭B 土地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且有於88年、90年間先後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之用,渠等證言,除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相符外,且均前後一致,核無瑕疵,渠等證言,亦堪採信。在在顯示,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於出賣系爭A土地予原告時,即已同意原告可經系爭B 土地聯絡內柵路2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並有於88年、90年間先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再次表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之用,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㈤、系爭建物係於90年間即已動工興建,並於94年6 月間接近完工,施工期間歷經約4 年,期間並均以系爭B 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訴外人簡賢能真未同意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對外聯絡之用,理當於其91年10月13日過世前,即應有對原告往來施工之人、車加以阻擋之情事,怎有可能從未就此有所爭執或反應;而被告己○○等5人於訴外人簡賢能91年10月13日過世後,亦已因繼承而為系爭B 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真認原告無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更應即時反應並為阻止,怎有可能於3 年後即系爭建物已近完工之時,方為上開阻擋之行為,被告己○○等5 人所稱不知原告就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即曾為被告辛○○等繼承系爭B 土地後曾與原告磋商系爭B 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呂錦蓀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96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兩造亦曾就系爭B 土地買賣事宜進行磋商,當時買方提出買價是一坪11,000元,但賣方說要16,000元,後來談到買方是一坪13,000元、賣方說最低一坪要13,500 元 ,因為價位談不攏,所以賣方不賣,一開始差價一坪5,000 元,之所以後來差價只剩一坪500 元,是因為林凱慈有向賣方提到路權的問題,就是林凱慈說他們在那個土地上本來就有路權,辛○○他們聽到買方這個殺價理由,就說本來要賣16,000元那就減成14,000元,但買方還是堅持13,000元,我是中間人,所以就提議13,500元,但還是談不成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除足認被告辛○○等人於與原告磋商系爭B 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即已知悉原告就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外,且益徵渠等之所以會以鋼板、樹頭之方式阻擋原告通行之權利,顯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B土地買賣價金達成協議之故。至於被告所稱:系爭B 土地面積約200 多坪,訴外人簡賢能所出賣者僅同段137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怎有可能無償提供200 多坪土地供原告通行云云,然在系爭A 、B 契約簽立前,系爭B 土地即早有供大眾通行聯絡系爭A 土地、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56 巷巷道之道路等情,已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原告於購得系爭A 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外圍設有圍牆,圍牆設有2 出入口,一為正門、一為側門,其中正門部分直接緊鄰同段137-11地號土地,該137-11地號土地則與137- 12 地號土地相鄰,該137-12地號土地再與137-13地號土地相鄰,該13 7-13 地號土地則直接聯絡內柵路2 段15 6巷巷道等情,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是訴外人簡賢能所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除前已有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外(按因原告已在系爭A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此道路於本院履勘時已無法辨認),且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營廣濟護理之家日後所欲通行方式應是順系爭建物外圍圍牆所設正門連接同段137-11、137- 12 、137- 13 地號土地兩兩相連之土地邊緣,以連接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是依此而設之道路,推估應僅佔系爭B 土地之極小部分,顯非被告所稱訴外人簡賢能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面積為200 多坪云云,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在在顯示,被告係在明知原告對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利之情形下,仍於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所設2 出入口前,先後設置前開鋼板、樹頭甚明。

㈥、綜上,被告係在明知原告對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利之情形下,仍於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所設2 出入口前,先後設置前開鋼板、樹頭,即係故意妨害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於94年8 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即已知有一陸姓男子參與所謂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乙○○並有於94年10月11日至大溪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原告遲至97年2 月29日始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乙○○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4年8 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即已知有一陸姓男子參與本件侵權行為,然既僅知該人為陸姓男子,即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尚難認原告已知乙○○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又被告乙○○雖有於94年10月11日至大溪分局製作筆錄,然原告既非該筆錄之製作人,亦無於當日同時前往該局製作筆錄,即難僅因被告乙○○有於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即認原告亦知其情事;且原告係於94年10月7 日前往大溪分局製作筆錄,有該筆錄附於前引刑事案卷內可證,除係在被告乙○○受警詢問之前外,且依原告於該次警詢中仍僅稱被告等係委託某陸姓男子,以上開方式封閉上開出入口等語,亦顯示原告顯然仍不知所稱陸姓男子為何人。又本件大溪分局係於95年3 月9 日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係於95年4 月10日方初次傳訊本件兩造同時到庭陳述,亦有該移送書及訊問筆錄附於前引刑事案卷內可參,原告所稱其係於95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知陸姓男子即為被告乙○○等語,即可採信。是原告於97年2 月29日言詞追加被告乙○○,自其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2 年,其因被告乙○○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乙○○以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上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及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A 土地因遭被告圍堵而不能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系爭A 土地始終均在原告占有中並未遭被告剝奪,為原告所自陳;而原告亦陳明系爭A土地乃其欲供所營廣濟護理之家營業之用,並無任何出租或欲出租之計畫,是原告之所以未能將系爭A 土地出租,乃係其自身機會成本之選擇(即選擇自營而非出租),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租金損失即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過關係。又主張系爭建物因遭被告圍堵致受有相當於折舊之損害云云,因折舊乃會計科目上將固定資產成本轉成費用的方式,即將固定資產成本在其使用年限內,依一定之比例予以攤提之方式,是折舊僅為費用的一種,顯非原告所稱損害;且不論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系爭建物均會隨時間而產生折舊,是系爭建物之折舊亦與被告有無為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及建物折舊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㈡、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均以水泥材質圍牆圍繞,約略成四方形,臨系爭B 土地之圍牆,設有左、右出入口各一,一為正門、一為側門,其中正門部分直接緊鄰同段137-11地號土地,137-11地號土地再與137-12地號土地相鄰,137-12地號土地再與137-13地號土地相鄰,137-13地號土地則直接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以供對外聯絡;其餘三面圍牆外圍或與大漢溪相鄰,或與他人土地相鄰,且均雜草漫蓋,均顯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被告己○○等5 人係於94年6 月29日,委由被告癸○○等2 人,在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臨系爭B土地之圍牆前,搭建長約40公尺之鋼板圍欄(即附圖青藍色線所示鋼板位置),原告係於同日派人移除上開鋼板(計遭圍堵1 日);被告己○○等5 人又於同年7 月24日委由被告癸○○等2 人,以吊車搬來樹頭二棵,一棵置於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之正門前、一棵置於側門前(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青藍色圓圈附近),被告於96年4 月15日雇工將上開樹頭移除(計遭圍堵1 年8 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前引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是系爭A 土地、建物,顯然僅可透過其所設圍牆之正門通往系爭B 土地對外聯絡,而依前引複丈成果圖所示,臨系爭B 土地之圍牆所設之左、右出入口,各約4 公尺、5 公尺,上開鋼板則長約40公尺,設於臨系爭B 土地之圍牆正面約4 公尺處,左、右均已延伸至該二出入口前;該二樹頭直徑則各約2 公尺,分置於上開二出入口之正面約3 公尺處,依此等客觀情狀,被告於系爭圍牆出入口前所設置之鋼板、樹頭,不但顯已妨害原告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甚至均已阻絕系爭A 土地、建物對外之聯絡無誤。而原告購買系爭A 土地及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乃供其所營廣濟護理之家之用,且已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許可容量為200 床等情,除有行政院衛生署8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87055085號函1 份在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已定之計畫,顯可預期於所營廣濟護理之家對外營運後,獲取相當之利益,是系爭A 土地、建物前後遭被告阻絕之1 年8 月24日(即20個月又24日),顯已致原告於此期間內無法營運,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雖又辯稱:廣濟護理之家至今尚未營運,原告自無所失利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回覆稱:廣濟護理之家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後,至今均按期陳報建院進度等語,是原告所營廣濟護理之家,除已經核准設立外,且至今仍在建院階段,並無不繼續營運之情事,縱至今尚未營運,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系爭A 土地、建物有20個月又24日無法對外聯絡,至少已使原告所營廣濟護理之家因此延後啟用20個月又24日,則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本可享有該期間之營業上收益,即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此等營業上之損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本應以護理之家之淨利率為計算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回覆稱:有關本縣內護理之家之平均利潤,因涉及各機構之經營、硬體、人事等成本而有所不同,欠難提供等語,有該局98年5 月4 日桃衛醫字第0980057524號函1 紙在卷;且如前述,廣濟護理之家現仍在建院中,是其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即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依財政部97年度修訂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標準及同業利潤表所載其中「醫院」業別之淨利率為25%,有該表1 紙在卷可證,雖「醫院」與「護理之家」所營業務不盡相同,然因護理之家所照護者,多屬生活不能自理之老、病人士居多,是該「醫院」業別之淨利率為25%,就本件尚有參考價值。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0年度工商及服務業單位全年收入及利潤調查表所示其中「醫療保健業」平均利潤率為8.01%,亦有該調查表在卷可稽,雖「醫療保健業」亦非僅屬「護理之家」一種,然「護理之家」在「醫療保健業」中乃屬較偏向「醫院」之性質之業別,而「醫院」利潤率既高達25%,則「護理之家」之利潤率自應較「醫療保健業」之平均值8.01%為高,是原告僅主張以8.01%為其所營「護理之家」之利潤率,應屬合理,而屬可採。

㈤、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廣濟護理之家之病床容量為200 床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回覆稱:目前本縣約有22家護理之家,開放床數計1672床,平均佔床率83.7%等情,亦有前引該局函文1 紙在卷,審酌原告加入市場後,應會瓜分固定之客戶之數量(固定之客戶之數量應為1672×83.7%=1362人),故本院認原告加入市場後之平均佔床率應為72.8%{計算方式為1362÷(1672+200)=72.8%},以原告容量200 床計算,每月可入住人數約14 6人(200 ×72.8%=146) 。

㈥、又目前「護理之家」之收費情形,經本院審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引函文所檢附之桃園縣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調查表草案(每床約約25,000元至40,000元之間)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搜尋目前各地護理之家收費情形(依單人房或多人房不同,約20,000元至35,000元之間不等),再參考原告所設護理之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地處一般農業區內、周遭交通非稱便利及系爭建物、土地之機會成本(土地成本如系爭A 、B 契約所載,建物成本則依使用執照所載總造價為5 千7 百萬元)及考量未來物價之增減情形、原告所請求者為未來利益應予酌減中間利息等,本院認此部分費用以每床收費30,000元為恰當。

㈦、綜上,原告所營廣濟護理之家營業後,每月可入住人數約146 人,每人每月可收取30,000元,及潤率為8.01%等為計算,原告本可享有之營業上之收益即為每月350,838 元(146×30,000×8.01%=35 0,838),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延後啟用廣濟護理之家20個月又24日(即20.8月)總計損失所失利益為7,297,430 元(350,838 ×20.8=7, 297,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上開無給付期限債務之遲延利息,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時分別起算,較為合理(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己○○、庚○○、壬○○、辛○○,即均自96年9 月11日起;於96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癸○○、子○○○,即均自96年9 月23日起;於97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乙○○,即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兩造得於供擔保後,各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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