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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幟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利息利率分別為年利率6.95% 、6.29% 、6.25%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采幟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並隨時機動調整(本件原告請求時之借款利率為6.63%) ,另凡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采幟公司於95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0 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4% 計算,並隨時機動調整(本件原告請求時之借款利率為5.97%) ,另凡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采幟公司於95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95年10月31 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計算,並隨時機動調整(本件原告請求時之借款利率為5.93%) ,另凡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采幟公司自96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述㈠之借款,自96年6 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上述㈡、㈢之借款,被告采幟公司尚分別有本金1,405,065 元、1,766,237 元、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采幟公司仍未能履約,故被告采幟公司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本件3 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丙○○為上述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采幟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采幟公司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件,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件為證,而被告采幟公司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采幟公司分別自96年6 月20日及同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3 筆借款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采幟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分別有1,405,065 元、1,766,237 元、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既為系爭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采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尹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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