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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克聖楊晴翔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凃慶昇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告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盧武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梁春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請求被告3 人應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4 月17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即附圖之B 、D 、H 、L、P 、T ,以下均同,見本院卷一第65頁)部分範圍上施設之柏油路面、樹木拆除以及將水池填平回復原狀,並不得為其他開挖、種植、施設路面之行為。被告不得於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通行、提供他人施工使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上開部分土地之占有。確認被告盧武仁、梁秋香於93年7 月2 日與陳海尼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對於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下稱系爭地段)136-99、136-98、136-97、13 6-96 、136- 95 、136-4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3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就前開請求確認被告盧武仁、梁春香於93 年7月2 日陳海尼與盧武仁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法律之法律關係存在,業於96年7 月9 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梁春香之確認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被告雖未明確表示同意,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皆有到場,揆諸前述,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另於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範圍上施設之柏油路面、樹木拆除。被告萬鎮公司不得於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通行、提供他人施工使用。確認被告盧武仁於93年7 月2 日與陳海尼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3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已當庭就原告撤回訴訟之部分表示同意,皆合與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武仁曾與訴外人陳海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系爭地段136-100 、136-105 、136-106 、136-107、136 -108、136-10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因被告盧武仁積欠尾款,陳海尼乃委請律師催告付款,又因被告盧武仁逾期仍未付款,其再請律師以律師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被告盧武仁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與陳海尼,並向鈞院提起訴訟,由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案件受理在案。嗣陳海尼將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16日信託予原告。

(二)陳海尼向鈞院提起之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一案認定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嗣陳海尼不服,對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駁回陳海尼之上訴。陳海尼雖再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陳海尼之上訴。則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力。

(三)雖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同意將系爭地段136-99、136-98、136-97、136-96地號土地供被告盧武仁設置道路、排水溝。然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範圍,僅指如附圖所示,系爭地段第136-96、136-97、136-98及136-99地號土地上順著J 、N 、R 、U 延長線之部分(即本院卷一40頁,附圖粉紅色部分,以下均同)約4 米寬等土地,現除136- 99地號外,均為柏油路面,供公眾行使,因道路須通至楊湖路,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另約定,如有登記為陳海尼名下之道路用地即系爭地段136-7 、292-14、294-35、294-36等4 筆土地,陳海尼同意無償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盧武仁,供被告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永久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以上係雙方就道路使用條款之真正意思,系爭買賣契約第6 、8 條所提供之道路並非被告所開設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寬12餘米道路,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將該道路由15米寬縮減為12米寬。另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被告先行預售時,原告同意提供被告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供被告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惟此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需依法為之。且亦應有等同於市面上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之合理使用範圍。

(四)未料,被告等明知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稱得於136-99、136-98、136-97、136-9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係指附圖所示粉紅色之部分範圍,竟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H 、L 、P 、T 部分範圍上擅自違法鋪設碎石道路、種植樹木、濫挖水池等,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並有違水土保持法等法規。此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就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之約定,因被告等違反契約約定未依合法方法使用,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甚而於其上如附圖上D 部分範圍鋪設道路,業違反原告僅同意被告盧武仁於其上興建廣告看板及預售屋之約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依民法472 條終止使用借貸之規定,向被告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五)再原告與被告盧武仁雖曾就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土地及陳海尼於系爭地段所有之其他土地為共同之規劃。原來整體規劃時,係將道路規劃系爭地段136-99、136-98、136-97、136-96地號土地筆土地之中央,惟當時係因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洽談合建事宜,惟嗣後已因故取消,而改依買賣之方式,先前所洽談之規劃,自與而後之買賣關係無涉。況依常理而言,原告豈可能同意如被告盧武仁主張之「購買一部土地即可無償、永久使用其他未在買賣契約標的內之16,000餘坪土地」之契約。爰依民法地767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㈠被告萬鎮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設置之柏油路面、樹木拆除。㈡被告萬鎮公司不得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通行、提供他人使用。㈢確認被告盧武仁與陳海尼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對系爭土地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㈣被告萬鎮公司、盧武仁、梁春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源,業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陳海尼之上訴,確認在案。由高院判決理由認定:「原審亦同時囑託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此12米寬碎石道路之位置、面積加以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即原告所稱之附圖黃色部份),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第6 條之約定,提供該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盧武仁設置12米寬之道路通行無誤。」等即明。

(二)另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盧武仁如欲先預售時,陳海尼同意提供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與被告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設施。且上開等情復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被告盧武仁應於陳海尼提供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予被告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陳海尼新臺幣(下同)18,057,285元。嗣陳海尼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已遭駁回確定在案,如於前述。況被告盧武仁已於95年8 月31日依前揭鈞院之判決,給付人陳海尼18,057,285元,並經陳海尼收受無訛。且就系爭買賣土地之136-107 、136-109 地號土地尚未建築完成,將來自有預售之必要。是以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被告等依買賣契約當有使用之權源。又原告聲稱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係用於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而被告萬鎮公司竟於其上興建道路,實已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云云,更屬謬論。蓋原告既同意於其上興建預售屋、廣告看板等建物,自應包含於其上興建道路,否則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自無法完成。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土地上,挖掘水池,顯已違反使用借貸等目的,更屬無據。實則被告係為設置滯洪池,用以輔助排水溝渠,自無違反使用借貸之目的。

(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觀之,契約第1 條載明買受系爭土地全部,此部分被告盧武仁已完全履約;再者,從契約之特約條款第3 條雙方合意預約買賣楊梅鎮○○段294-1 等5筆土地,並於特約條款第5 條合意雙方同意於被告盧武仁付清本契約第3 條第2 期款後,及第1 條買賣標的建造核准後8 個月內,依本契約第3 條規定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另依契約之特約條款第4 條雙方合意預約買賣楊梅鎮○○段136-45等15筆土地、第6 條載明有關特約條款第4 條所示土地,雙方同意於特約條款第3 條所示土地標的建照核准8 個月內,依本契約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約定之。基上之約定,實則訴外人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就土地買賣有分3 期,今僅完成第1 期之買賣,2 、3 期之土地尚待另訂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就被告盧武仁與陳海尼於93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目前仍有效成立。系爭土地由陳海尼於95年6 月16日信託予原告。而被告萬鎮公司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範圍。另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認定:被告盧武仁應於陳海尼提供坐落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予被告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陳海尼18,057 ,285 元。嗣經陳海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陳海尼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陳海尼之上訴。被告盧武仁業於95年8 月31日依前揭本院之判決,給付陳海尼18,057,285元,並經陳海尼收受無訛。另原告曾以存證信函中止使用借貸部分之約定之意思表示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第二類謄本5 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等影本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31 號裁定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31頁、第111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4 、第5 頁)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6 條所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請求被告萬鎮公司,將其於系爭地段第136-99、136-98、136-97、136-96、136-95及136-45等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如附圖所示黃色範圍之道路拆除;被告3 人並將上揭土地返還。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否存在?被告萬鎮公司係否得於系爭地段136-99、136-98、136-97、136-96、136-95及136-45等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範圍之道路?被告盧武仁得否於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若可,其得使用之範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段第136-99、136-98、136-97、136-96、136-95及136-45等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範圍之道路?並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並同意甲方於同地段第136-99、136-98、136-97、136-96等地號之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甲方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其中關於系爭地段136-99、136-98、136-97、136-96等地號得使用之範圍應係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面積之範圍等情。業據其舉證人吳為乾、許啟昌為證,吳為乾證稱:因136-99、136-98、136-97、136-96地號土地上,本即有既成之8 米道路,而其中4 米即係在上開土地上;另因上開既成道路前段,靠近楊湖路之136-7 、292-14、294-35、294-36等地號土地,均係陳海尼所有,因而道路之前半段,並無道路之問題,故關於136 之95、136 之45等地號土地,才未提及道路之問題;許啟昌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伊有在場,關於第6 條約定於136-99、13 6-98 、136-97、136-96等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渠、道路等,依其記憶當時並未指明位置,伊自己之認知應係既成道路那邊(見本院卷二第56至第59頁)。對此,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所指得鋪設之道路即係如附圖所示之黃色部分,並舉蘇永平為證,其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指之道路即係指,經過136-99、136- 98 、136-97、136-96等土地中央,寬約12米之道路,因當初規劃係3 期土地含前開4 筆土地一起規劃,且當場還有1 張規劃圖,而後雖未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然當事人均明白,道路即係指中央之道路,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5 條才會約定,陳海尼如不願出售第2 、第3 期土地,需賠償被告盧武仁1,500 萬元之公共設施費用,即係指所鋪設之道路等語。且當初規劃係15米之道路,係因賣方陳海尼認為如被告盧武仁不購買第2 、第3 期土地,則所佔用之面積太廣,才修正為前開之12米,且也將面臨楊湖路之U 型道路修改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第54頁)。

(二)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本就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土地及陳海尼附近所有之其他土地為整體規劃之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陳崇益亦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一案中證稱:伊於93年間,曾出具一份評估報告,向陳海尼、盧武仁及廣告公司之人員為報告,當時確有規劃一條路,直通楊湖路,路寬約10幾米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卷第149 頁)。另依上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卷卷附之評估報告書,其上之動線規劃圖即係由系爭地段136-99、136-98、136-97、136-96、136-95、136-45等土地中央,開闢一條道路直通楊湖路(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卷第135 頁)。就此,原告則抗辯,當初洽談合建時,確有如此之規劃,然而後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改以買賣之方式,因此而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與上揭規劃圖,自屬無涉。審酌兩造就先前規劃包含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土地等土地為合建,然其後改為買賣,且當初規劃之道路即係由136-99、136-98、136-97、136-96、136-95、136-45等土地中央經過等情不爭執。且對照系爭買賣契約除以系爭買賣土地為本約外,另於特約條款第3 、第5條約定於系爭買賣土地之本約買賣,被告盧武仁依約給付至第2 期款項及建照核准後8 個月內,即可再次就系爭路段249-1 等5 筆土地為買賣;於特約條款第4 、第6 條則約定,於前開第2 期土地買賣後,亦於建照核准8 個月內,得再次為包含136-95、136-45等共15筆土地為買賣(見本院卷一第19至第31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之3 期買賣土地之彙整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亦與陳海尼與盧武仁先前洽談之合建範圍大致相符。況證人胡偉生亦證稱:當初3 期土地本係要洽談合建,經由建築師規劃,後改以買賣,被告盧武仁遂以9 億元購買,因陳海尼對被告盧武仁之資力,尚有疑慮,才分3 期買賣,且將部分合建之情形,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在在可見,被告盧武仁欲將當初合建規劃之土地,全數向陳海尼為承購,並自行興建,且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尚一再表示,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向原告承買第2 期及第3 期之土地。既係如此,被告盧武仁與陳海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關於第6 條於136-99、136-98、136-97、136- 96 等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之約定,被告盧武仁豈會同意如原告所稱附圖一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既成道路,而非如同其現行於其上鋪設之道路。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於136-99、136-98、136-97、136-96等地號上鋪設道路,係指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既成道路,雖業舉證人許啟昌、吳為乾為證,如於前述。然證人吳為乾雖係證稱,當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約定136-99、136-98、136-97、136-9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係指粉紅色部分之範圍。而許啟昌卻係證稱,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第6 條之位置及範圍皆未談及,僅係其個人認知,應係指既成道路部分。則證人許啟昌、吳為乾證述內容,顯有歧異。

(三)原告雖另舉胡偉生為證,然其證述:系爭買賣係由其介紹,訂約時伊有在場。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本係就3 期土地為規劃,就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一開始係從136-99、13 6-98 、136- 97 、136-96等4 筆土地中間開設道路,然至第1 期土地買賣之尾款時,遂因價金之給付方式而有所爭執。伊個人係認為第6 條之約定,應係於3 期土地皆購買之情形下較為合理,本應將該條約定,訂於特約條款之中,然最後卻係訂於本約之第6 條,伊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第74頁)。依證人胡偉生所述,更可證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關於第6 條之約定,並未指明如原告所稱係指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範圍。對照前開蘇永平、許啟昌、吳為乾及胡偉生之證言,渠等4 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皆有在場,然僅吳為乾一人,證稱當時即指明第6 條之使用範圍係附圖所示粉紅色之範圍部分,則關於證人蘇永平、許啟昌及胡偉生彼此間之證述內容,較為一致,應為可信。況證人胡偉生雖自陳伊係被告盧武仁當兵時之軍中同袍,然伊同時係陳海尼派在其所經營關係企業之董事,伊之證言如較為原告有利,而稍有維護原告之情事,亦屬人之常情,何況其已明白證稱,一開始係由136-99、136-98、136-97、136-96等4 筆土地中間開設道路等情。亦可徵證人吳為乾所述有所不實,況吳為乾自承其係陳海尼之特助,其與陳海尼間之關係密切,更可佐證,其之證言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並同意甲方於同地段第136-99、136-98、136-97、136-96等地號之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甲方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第8 條約定「如有登記為乙方名下之道路用地即系爭地段136-7 、292-14、294- 35 、294-36等4 筆土地,乙方同意無償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供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永久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原告雖稱綜合上開第6 條、第8 條之約定,即可研判就第6 條之約定,被告得使用之範圍僅限於附圖所示之粉紅色部分範圍。而觀之附圖,粉紅色之部分與第8 條所示之136-7 、292-14、294 -35 、294-36等4筆 土地,恰好連接為一道路,得由系爭土地一經由前揭道路,連接至楊湖路。然對照第6 條及第8 條之約定,其於第8 條載明得永久使用,惟第6 條卻無相關之記載,甚而於第6 條上載明得設置排水溝渠,而第8 條卻無相關之規定。誠如原告所述,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所約定系爭土地一通往湖楊路之道路,係經由附圖所示粉紅色之範圍部分再與136-7 、292 -14 、294-35、294-36等4 筆土地連接,則為何約定之使用期間、使用範圍皆有不同。再原告復表示,前開136-99、136-98、136- 97 、136-96等地號土地上,本有8 米之既成道路經過,其中4 米即係位於前開道路之上。然若係如此,原告所稱位於附圖粉紅色範圍之部分,寬度僅達4 米,其餘4 米係於其他之土地上,則被告豈會同意棄其他土地之4 米道路不顧,而逕自於前開粉紅色之範圍部分鋪設道路,更與常情不和。

(四)再參照證人蘇永平、胡志偉業已證稱,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稱於136-99、136-98、136-97、136-96等地號土地鋪設道路,即係指從前開道路中央鋪設等語。而由胡志偉證稱,係因第1 期土地買賣之尾款有所爭執等語,更可佐證,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前已就前開事項有所合意,僅係其後因故產生爭執,才有本案訴訟之產生,既陳海尼前已同意被告盧武仁於前揭土地鋪設道路,並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豈可僅因而後產生爭執後,再行主張所定係於粉紅色之部分範圍鋪設道路。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陳海尼前已因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盧武仁發生爭執,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陳海尼之訴,並於理由認定「原告(即陳海尼)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供該部分之土地予被告盧武仁設置12米寬之道路通行無誤,…遑論此寬度係經兩造所同意。」,而前開本院判決理由中所述之12米寬之道路,即係本案被告所稱之附圖所示黃色之部分範圍。陳海尼雖就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亦為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係指附圖所示黃色之部分範圍之認定。而原告於前開判決敗訴確定後,再行提出本件之訴訟,然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而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所指為何,更已經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於該案中盡其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認定在案,則原告於本案再行爭執,當不可採。則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盧武仁得於136-99、136-98、136-97、136- 96 等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係指被告所稱之附圖所示之黃色部分範圍,足堪認定。

(五)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盧武仁於房屋預售時,陳海尼願提供系爭路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供其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然並未同意其於其上土地設置道路,被告於其上鋪設道路之行為,業已違反前開第5 條使用借貸之約定,且被告盧武仁得使用之範圍,因依一般搭建預售屋之標準,即約50坪,而原告願意提供100 坪之土地供被告使用。對此,被告則抗辯,當初陳海尼既同意且願提供上揭2 筆地號土地供被告盧武仁搭載預售屋、廣告看板等設施,於被告需使用之範圍內,當係有權使用,且陳海尼本亦同意被告盧武仁於其上鋪設道路。查被告盧武仁抗辯陳海尼同意其於136-95、136-45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等情,業經蘇永平證稱: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即約明被告盧武仁得於其上搭設預售屋等設施,因此於第6 條約定鋪設道路時,即漏未將136-95、136- 45 地號土地亦記載於第6 條內,然當時陳海尼同意被告盧武仁得於其上鋪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對照胡偉生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未登載136-95地號土地一事,因該契約書係由蘇永平起草,黃麗潔律師審核,係否有疏漏,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1、第72頁)。則證人蘇永平所述漏載一事,尚非不足採信。況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鋪設之道路,係指被告盧武仁得於136- 99 、136-98、136-97、136-96等地號土地鋪設道路,即係附圖所示黃色之部分範圍,如於前述。則開立該條道路之目的既係用於通往楊湖路,豈有不經由136-95、136-45地號土地之理。再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高達9,709 、9,650 等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2頁)且當初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並未約定得使用之範圍為何,更未限制被告盧武仁僅得於緊鄰楊湖路處搭載預售屋中心,則被告盧武仁自得於136-95、136-45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用以連接預售屋中心至楊湖路,亦係當然之理,更無違當初約定用於廣告看板、設置預售屋中心之使用目的。則原告豈能僅以被告於其上鋪設道路,即認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而欲主張終止云云,當不可採。況原告於本案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被告盧武仁所得使用之範圍,僅約100 坪(100 坪×3.3平方公尺=約330 平方公尺),既係如此,陳海尼當初為何同意將系爭地段136- 95 、136-45地號土地共達19,359(9,709 +9,650 =19 ,359 )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供被告盧武仁設置廣告看板、預售屋中心,現卻稱僅同意330平方公尺,顯不合常理。再縱依契約精神及衡平原則觀之,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既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136-95、136- 45 地號土地無償供被告盧武仁使用,且當初即未指明使用之範圍為何,況除陳海尼同意,並於契約上簽名外,陳海尼之特助吳為乾、陳海尼所委任之代書許啟昌亦於簽約時在場,更經律師黃麗潔於現場見證。而陳海尼等人皆無於當場表示,得使用之範圍為何,應認被告盧武仁就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所得使用之範圍,為上開土地之全部。甚而陳海尼前案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向被告提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業經敗訴確定在案,如於前述。而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已於主文中明白表示被告盧武仁應於陳海尼將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提供予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8,057,285元,此有本院卷卷附之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29 頁)。而被告盧武仁業將上開尾款18,057,285元,交由陳海尼收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除未將系爭地段136-95、136- 45 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盧武仁使用外,卻執前詞,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殊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萬鎮公司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共6 個水池,並經桃園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鍰6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4日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23張,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14日府水保字第0960117279號裁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堪以信實。對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盧武仁僅能於其上鋪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等,不得另為違法之施工,既被告盧武仁所經營之萬鎮公司,違法於其上開挖水池,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盧武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另其於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開挖水池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僅得於該土地上設置廣告看板、預售屋等行為,原告當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被告則抗辯,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被告萬鎮公司為減少排水溝渠之負荷,並減緩洪水之蓄水量,才加以設置等語。審酌被告萬鎮公司所挖掘之水池,係用於供作滯洪池之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且觀之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8 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二上所挖掘6 個之滯洪池,其面積僅達534 平方公尺,而於系爭土地(136-99、136-98、136-97、136-96、136- 95 、136-45)之面積共高達50, 309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顯見被告萬鎮公司設置上開滯洪池並無蓄意破壞、變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意。況被告萬鎮公司遭受桃園縣政府處罰係因未依規定,將設置滯洪池一事提報桃園縣縣政府,即自行設置所致,其僅係行政管理上之行政罰鍰而已,係否因而得斷定被告萬鎮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間就上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實有疑義。況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已明白約定,被告盧武仁得於其上設置排水溝渠,既係如此,前開滯洪池之設置,不外乎係用於輔助排水之功能,更可認被告萬鎮公司設置滯洪池一事,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甚而原告亦於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萬鎮公司應將前開6 個水池填平部分之訴訟,亦足以佐證,原告亦自認前開水池無礙於土地之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萬鎮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挖掘6 個水池,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使用目的云云,殊不可採。

(七)從上可知,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渠等之本意,本即係於買賣3 期之土地,因而為促成買賣之順利,才另行於第5 條、第6 條約定被告盧武仁得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由系爭土地即係系爭買賣契約中特約條款之第3 期土地即明。而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因第1 期買賣之土地發生糾紛,陳海尼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而提起訴訟,然其所提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已於前述,今卻再持前開之理由,於將系爭土地信託與原告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鋪設道路,並挖掘水池等,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均屬無據,如於前述。況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條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之約定,而係用於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帶約定,既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有效存在。而陳海尼既將系爭土地信託與原告,原告自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另被告盧武仁既仍有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由其經營之萬鎮公司及經其同意於其上使用之被告梁秋香,自亦有權使用上揭土地。既被告3 人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3 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更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另既然被告盧武仁與陳海尼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而由被告盧武仁所經營之萬鎮公司自得於136-99、136-98、136-97、136-96、136 之95、136 之45等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供作他人通行、使用。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萬鎮公司將附圖所示之黃色部分範圍之道路、路樹等拆除,且被告3 人須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就系爭買賣土地之建照係否業已全數核發及未全數核發之原因為何,另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5 條,所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照核准8 個月內,得再簽立第2 期買賣契約之真意為何所提出之證據,均係牽涉陳海尼與被告盧武仁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爭議。而與本案係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本約第5 條、第6 條使用借貸約款之爭議無涉,均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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