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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除字第三四九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除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
維大力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三六七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刊登皇家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
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三六七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34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維大力飲料股份有限│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95年10月31日          │9,255元         │UI六五二九七九│    │
│  │公司甲○○        │行                │                      │                │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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