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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08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5083號

債權人
伊東博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凌皓科技有限公司、乙○○(原名:陳碧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原名:陳碧玉)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乙○○(原名:陳碧玉)係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 之背書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30??日,提示日為95年11月9 日,故債權人並未於發票日起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乙○○(原名:陳碧玉)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凌皓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提出之公司名稱實屬錯誤,正確公司名稱應為凌晧科技有限公司,並且該公司業已解散,債權人應提出該公司全體股東姓名、地址及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於本院,經本院民國96年5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5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對於債務人凌皓科技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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