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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39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96號

聲請人
兆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本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該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無效,故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載之遺失支票之資料,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明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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