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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琇玲林哲賢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

㈠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 號(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內容,再審被告在前案之訴訟標的,應為王年鉞與王萬爵之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另再審原告在前案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就中壢市○○段317 地號附圖D 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又前案之反訴部分,判決主文為:「確認反訴原告(即再審原告)就反訴被告(即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17 地號內,如判決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零點386179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判決理由係載「乙○○既就上開D 部分之土地,與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參判決書第12頁反訴部分),亦即依前案本訴部分之認定,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因更新為再審被告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標評及再審原告等5 人間個別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告消滅;在前案反訴部分,雖僅就中壢市○○段31 7地號內D 部分土地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理由係認定再審原告就所耕7 分地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即兩造間就所耕7 分地僅有1 個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就所耕7分地依不同地號分別成立好幾個租賃關係,實質上係確認兩造間就分耕之7 分地均有租賃關係存在,實質上既判力係針對兩造間就再審原告所耕7 分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蓋租賃關係既僅有1 個且無從分割,對租賃範圍內一部分土地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即係確認所耕7 分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於本院94年壢簡字第226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第一審訴訟中,再審原告固然係提起確認317 地號以外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之第二審訴訟法院應係審酌是否屬於同一租賃契約,然第二審法院未慮及該確認之訴部分,已受前案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遽違反前案反訴既判力,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於法有據,原再審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竟認為原第二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固與前案判決認定不符,乃本於職權所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應有違誤。

㈢本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 號判決均認定:「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再審原告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已歸於消滅。」,該案係以王年鉞與王萬爵間於37年間就317 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為訴訟標的,就此訴訟標的應具有既判力而得拘束後訴,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第二審法院竟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自仍係前揭耕佃契約之延續」,自有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僅係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不同而已。

㈣再審原告所耕種之7 分地,係包括前案反訴之317 地號土地部分及中壢市○○段1 之1 、1 之3 、1 之4 地號土地,就租穀係約定每分地270 台斤計算,再審被告亦同意依此受領租穀,且非分別受領各筆土地應收租穀,況再審原告交付租穀每期只有一筆,可見兩造就上開土地間僅成立1 個契約,是原再審判決認定:前案係就中壢市○○段317 、317 之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與本件中壢市○○段1 之1 、1 之3 、1 之4 地號土地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故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從而,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 之1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1860點7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 之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面積6 點9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 之4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面積1048點59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第1 項所示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如上完全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94年度壢簡字第22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核對無訛,且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內容,業已針對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復就相同理由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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