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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汪智陽熊祥雲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

上 訴人即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 甲○○○
再審被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13日本院96年度再易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有明文。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舊),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仍屬不得上訴,其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有同樣情形,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舊)準用第四百九十三條(舊)之規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55年台抗字第491 號判例要旨分別闡釋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於96年2 月14日對本院96年1 月23日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 萬元,依前述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正本最後雖附記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法仍不得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9 月5 日提出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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