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
上 訴人即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被上訴人即 甲○○○
- 再審被告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13日本院96年度再易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有明文。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舊),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仍屬不得上訴,其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有同樣情形,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舊)準用第四百九十三條(舊)之規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55年台抗字第491 號判例要旨分別闡釋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於96年2 月14日對本院96年1 月23日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 萬元,依前述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正本最後雖附記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法仍不得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9 月5 日提出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