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一八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面積一零四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第一項所示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之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土地、同段1之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土地、同段1之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土地(以下均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又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所產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原告之祖父王萬爵於民國37年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4地號土地(嗣該地號土地分割為109之4、109之6地號,109之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新興段317及317之1地號,109之6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振興段1、1之1至1之8等9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37年12月3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租賃期限屆至,仍由王萬爵繼續繳納租穀耕作,亦即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轉換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其租賃權,並於48年2月15日訂立鬮分合約書,上開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分得耕作,王年銀分耕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穀1890台斤達14年,至62年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2甲3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納租穀6210台斤達5年,至53年死亡為止,王年霄則分得其他土地耕作。王年鉞均按渠等約定耕種比例計租開立收據,其中49年2月12日開立租穀單並註明「佃人」王年銀先生,而非「王萬爵之繼承人某某」,顯已承認王年銀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否則48年前後同為王銀年所繳租穀相差6210台斤,王年鉞不可能不為任何表示或註記,故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銀、王連枝與王年鉞間各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王標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62年4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繼續耕作,其他繼承人則未繼承耕作權,而原告與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標評等五人(下稱乙○○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就其分耕土地面積繳納租穀,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如數收受,並出具租穀單給乙○○等五人,嗣乙○○等五人與被告因另案訴訟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土地自斯時起,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分別耕作5分地;乙○○7分地;王標評8分地,惟至77年、78年間始完全依照和解約定內容分耕土地,王興皋之78年3月10日之租榖單即從原來之630台斤改為1350台斤,相當於5分地之租榖,被告甲○○○並在租榖單上特別載明「五分地租谷」,另原告、王興瑩、王興璽之77、78年租榖單所載之每年數量分別為1890台斤、1350台斤及1350台斤,均與和解後其各自分耕之面積相吻合。再者被告丙○○、戊○○、丁○○於65年1月26日所發出之中壢郵局第2168號存證信函,僅係對積欠租榖之原告及王標評(誤載為王興評)催繳欠租,稱:「查台端承租故父王年鉞所有土地算至六十四年度為止,結欠一千九百八十五台斤,…」,並不及於其他分耕人,均顯示出租人王年鉞及被告早已知悉乙○○等五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繳交租榖,因兩造意思之合致,且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應另行成立新的租約,即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原告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惟被告前以終止其被繼承人王年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之1至1之8、510、510之1、510之3等13筆地號土地與王萬爵之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上開耕地租約為由,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94年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報請終止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耕地租約,係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更新成立新租約,原告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以72年9月13日72府建都管字第110022號公告發布「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為此,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之程序,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81年3月12日及同年3月26日邀集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繼承人進行協調,因原告無法提出所謂77年、78年之新租約,因此無法協議,故桃園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計算承租人之繼承人應領之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通知被告照其計算結果發放,業經承租人之繼承人領取或拒絕領取而依法提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82年9月24日八二府地權字第156661號核准終止耕地租約在案,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本件租約既經桃園縣政府依法核准終止,其後被告並未再與原告簽立任何租約,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理。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新租約並非存在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之佃農,並於37年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4地號土地(嗣該地號土地分割為109之4、109之6地號,109之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新興段317及317之1地號,109之6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振興段1、1之1至1之8等9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嗣租賃期限屆至,仍續由王萬爵繼續繳納租穀,嗣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其租賃權,並於48年2 月15日訂立鬮分合約書,上開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分得耕作,王年霄則分得其他土地耕作。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原告及王標評繼承耕作,分耕後亦分別就分耕土地之面積繳納租穀,嗣乙○○等五人與被告因另案訴訟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土地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分別耕作5分地;乙○○7分地;王標評8分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谷單、本院83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耕作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2日中地測法字第09400911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租約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4年3月14日桃院興執94執六字第212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原告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4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23號」私有耕地租約,其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原訂耕地租約,於租約期限屆滿後,業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後,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嗣於48年2月15日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4地號土地分由王年銀及王連枝耕作(各為7分地、2甲3分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宵則另分耕其他土地。王年銀耕種上開7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1890台斤達14年,至62年4月28日其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上開2甲3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6210台斤,達5年,至其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為止,王年鉞均按彼等約定耕種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其中於49年2月12日出具之租榖單上更註明「佃人」王年銀先生,而非王萬爵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承認王年銀及王連枝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標評及原告繼承分耕;王年銀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繼承分耕。又乙○○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270台斤計算繳納租穀,該租穀並由出租人王年鉞租約之繼承人即被告如數受領,並出具租穀單據予乙○○等五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穀單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嗣於74年間乙○○等五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之系爭農地由訴外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各分耕5分地、原告分耕7分地,王標評則分耕8分地,惟至77年、78年間始完全依該和解約定分耕土地,此有原告提出76、77、78年提谷單所載之每年數量均為1890台斤,核與和解後其各自分耕之面積相吻合;況被告丙○○、戊○○及丁○○於65年1月26日所發出之中壢郵局第2138號存證催告信函,亦僅係對積欠租榖之原告及王標評(誤載為王興評)分耕之部分催繳欠租,其催告函略以:「查台端承租故父王年鉞所有土地算至六十四年度為止,結欠一千九百八十五台斤,…」,並不及於其他分耕之王興皋等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出租人王年鉞及被告早已知悉乙○○等五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由上開兩造就系爭耕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原告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訴外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等事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亦遭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任何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於80年12月17日以收回自建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且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影本為據,惟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之1至1之8、510、510之1、510之3等13筆地號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於72年9月13日以72府建都管字第110022號公告確定之「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准予終止上開耕地之租約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行政法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被告所主張終止之租約係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訂「中鎮新字第23號」之耕地租約,此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對象係王萬爵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可知,然上開耕地租約已因王萬爵死亡後,出租人王年鉞與王萬爵之繼承人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原告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訴外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歸於消滅並不存在,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再行終止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中鎮新字第23號」之耕地租約,自無必要,其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云云,即非可採。至本院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以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裁定,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之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著色部分(面積1860.7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之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著色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之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棕色著色部分(面積1048.5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本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則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