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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郭琇玲陳勇松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返還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供擔保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所提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標的僅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之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1 之1 地號、1 之3 地號及1 之4 地號土地部分,然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土地面積係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102.35 ㎡之土地申報價年息1%略估,並以3 年審理期間計算,而定擔保金為450 萬元。抗告人所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2896.94 ㎡,即同段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843.25 ㎡、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6.49㎡、1 之4 地號土地面積1047.2㎡,是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約為系爭土地面積4 分之1 ,故擔保金額應為450 萬元之4 分之1 即112.5 萬元,原裁定未詳加審酌而命抗告人就全部標的供450 萬元之擔保金額,顯有過當,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6 號受理在案,並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簡易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不能及時收回系爭土地管領使用,且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難謂無損害,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是債務人自得僅就執行名義之一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執行標的可分,而債務人僅就執行名義之一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停止執行之效力亦應僅及於異議之訴之請求範圍。本件系爭土地共有9 筆,抗告人僅就系爭3 筆土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且系爭3 筆土地與其他執行標的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是執行法院自得就未經提起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先為執行,對相對人而言,可繼續執行之標的部分,並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因此不得將此部分計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內,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全部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共9 筆)計算擔保金額,尚有未洽。

四、經核,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系爭3 筆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 之1 地號土地,抗告人占用面積1843.25 ㎡,公告現值為10,699元/ ㎡、占用同段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6.49㎡,公告現值為14,000元/ ㎡、占用同段1 之4地號土地面積1047.2㎡,公告現值為14,000元/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資料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地目皆為田,及占相對人執行面積之比例,以土地公告現值總價1%,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收回系爭3 筆土地出售、出租或使用之損害為344,726 元【計算式:{(1843 .25 ㎡x10,699元)+(6.49㎡X14,000 元)+(1047.2㎡X14,000元)}X1% =344,7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所涉事實年代久遠,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因此認1, 034,178元【計算式:344,726 元X3=1,034,178 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從而,原裁定逕命抗告人供擔保金450 萬元,及就非異議之訴範圍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裁定予以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編號│土 地 坐 落│地 號│地 目│面積 (平方公尺) │├──┼─────────┼───┼───┼────────┤│ 一 │桃園縣中壢市○○段│ 1之1 │ 田 │ 7657.36㎡ │├──┼─────────┼───┼───┼────────┤│ 二 │桃園縣中壢市○○段│ 1之3 │ 田 │ 6.93㎡ │├──┼─────────┼───┼───┼────────┤│ 三 │桃園縣中壢市○○段│ 1之4 │ 田 │ 1048.59㎡ │├──┼─────────┼───┼───┼────────┤│ 四 │桃園縣中壢市○○段│ 1 │ 田 │ 1881.69㎡ │├──┼─────────┼───┼───┼────────┤│ 五 │桃園縣中壢市○○段│ 1之2 │ 田 │ 0.8㎡ │├──┼─────────┼───┼───┼────────┤│ 六 │桃園縣中壢市○○段│ 1之5 │ 田 │ 677.18㎡ │├──┼─────────┼───┼───┼────────┤│ 七 │桃園縣中壢市○○段│ 1之6 │ 田 │ 316.7㎡ │├──┼─────────┼───┼───┼────────┤│ 八 │桃園縣中壢市○○段│ 1之7 │ 田 │ 394.63㎡ │├──┼─────────┼───┼───┼────────┤│ 九 │桃園縣中壢市○○段│ 1之8 │ 田 │ 118.4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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