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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上訴人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上訴人
王興樵
被上訴人
王興縉
被上訴人
王興梁
被上訴人
王興道
被上訴人
王運妹
被上訴人
李王冬妹
被上訴人
王美妹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晴
被上訴人
林王春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廷安
被上訴人
陳王端妹
被上訴人
莊王燕妹
被上訴人
崔王富妹
被上訴人
李王榮妹
被上訴人
王碧禛(原名范王滿妹)
被上訴人
汪劉月雲
被上訴人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委任溫瑞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嗣溫瑞鳳律師經懲戒停止執行職務6月,停職時間自100年9月16日至101年3月15日,有網路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溫瑞鳳律師無從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予說明。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⑴被上訴人林王春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8820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其餘13名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50萬5513元,及均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下合稱王興樵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5513元,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9年6月22日98年度重上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⑴林王春妹應給付上訴人5萬9906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被上訴人汪劉月雲應給付上訴人3萬7441元,及自8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其餘12名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萬7441元,及均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⑷王興樵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7441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⑸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9年12月9日99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⑴林王春妹應給付74萬8914元本息,⑵其餘13名被上訴人各應給付46萬8072元本息,⑶王興樵7人應連帶給付46萬8072元本息」,均發回更審(關於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除汪劉月雲部分外,最高法院均廢棄改判利息起算日為92年8月18日),嗣上訴人於更審程序就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92年8月20日;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王春妹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8914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其餘13名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8072元,及均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王興樵7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8072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先人王年鉞、王萬爵,前於38年6月24日就王年鉞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9之1、1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中鎮新字第23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9-1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第317、317之1號田地(下合稱新興段2筆耕地)及振興段第1、1之1至1之8地號田地(下合稱振興段9筆耕地),第121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振興段第510、510之1至510之3號建地(下合稱振興段4筆建地)。上訴人等人擬收回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以自行建屋,經桃園縣政府以81年7月21日81 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公函(下稱81年公函),命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承租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1456萬2347元)、地上物補償費(113萬3907元)共1569萬6256元,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因王萬爵已過世(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繼承後亦先後過世,而被上訴人林王春妹係大房王年銀女兒,被上訴人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5人(下合稱陳王端妹5人)、訴外人王鳳嬌(即劉王鳳嬌,70年5月29日歿,汪劉月雲為其繼承人)為二房王連枝之女兒,王興樵7人則係三房王年霄子女、訴外人王鍾長妹(94年1月16日歿,王興樵7人為其繼承人)係王年霄配偶。上訴人遂據此計算補償費,並簽發附表二支票寄交被上訴人與王鍾長妹兌領。兩造嗣因租佃爭議等事件涉訟(下稱前案),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附表二受領者均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是以上開諸人受領補償費(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顯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而王鍾長妹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王興樵7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除振興段4筆建地補償費經判決確定外,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林王春妹應給付上訴人74萬8914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其餘13名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6萬8072元,及均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王興樵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8072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段所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興樵7人:王萬爵過世後,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48年2月15日訂立鬮分合約書,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為分管協議,王年霄固未分耕系爭土地,但是第5條約定各房就土地補償費均有分配權,故王興樵7人(王年霄子女)本得受領終止租約之補償費。而桃園縣政府以82年9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准出租人即王興隆4人終止系爭土地其中13筆土地(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之耕地租約;嗣王萬爵部分繼承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由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振興段4筆建地之終止租約處分,但駁回其餘撤銷請求;並認定出租人與王萬爵全體繼承人均存在租賃關係。故振興段9筆耕地租約係經系爭行政處分終止,而王興樵7人與王鍾長妹(繼承人為王興樵7人)既為承租人,自得受領補償費。縱使其無權受領振興段9筆耕地之補償費,由於受領時間為81年8月8日至17日,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罹於15年時效。

㈡林王春妹辯稱:伊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直到出嫁後仍有耕作,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得受領補償費。何況,早在81年8月即受領補償費,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時效。

㈢陳王端妹5人與汪劉月雲則辯稱: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給付補償費;但是上訴人迄未撤銷意思表示,故伊等人仍得受領補償費。如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將此等款項交付訴外人王興掠等人(二房王連枝之子女),不得請求伊等人返還。何況,伊等人在81年8月即受領補償費,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9日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㈠38年6月24日,兩造先人王年鉞與王萬爵就系爭土地訂立中鎮新字第23號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嗣分割為新興段2筆耕地、振興段9筆耕地、振興段4筆建地等15筆土地。〔租約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案卷(下稱重上卷)㈠第148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36至260頁〕

㈡王年鉞繼承人為上訴人、訴外人王興楨、王興嵩、王官慧蘭(下合稱王興隆4人)。王萬爵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其長子王年銀(62年4月28日歿)、次子王連枝(53年11月29日歿)、三子王年霄(48年6月3日歿)亦已過世;林王春妹為王年銀五女;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5人與王鳳嬌(即劉王鳳嬌,70年5月29日歿,汪劉月雲為其繼承人)王連枝之女兒;王興樵7人則係三房王年霄子女、王鍾長妹(王年霄配偶即附表二編號8受領人,94年1月6日歿)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㈢王興隆4人主張振興段9筆耕地經編定為建地,且振興段4筆建地(供新興段2筆耕地承租人無償使用)亦為建地,其計畫自行建屋,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申請終止上開13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桃園縣政府以81年7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即81年公函)覆稱:「台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申請收回座落中壢市○○段地號1、1-1至1-8、510、510-1至510-3等13筆出租耕地供自行建築案,一經本府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台端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費)為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請以書面知承租繼承人限期領取,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等語。嗣桃園縣政府以82年9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核准王興隆4人終止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共計13筆土地之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11頁、240頁背面)

㈣上訴人遂依81年公函、系爭行政處分,計算被上訴人、王鍾長妹補償費,並簽立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郵局雙掛號寄交被上訴人與王鍾長妹兌領。(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129至144頁)

㈤訴外人王興璽、王興瑩(均為大房王年銀繼承人)因不服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13筆土地租約之系爭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經行政法院83年11月25日83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即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指桃園縣政府)復以82年9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重為處分(指系爭行政處分),即核准出租人終止本案13筆之耕地租約(指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之租約)…」「…查系爭行政處分尚有317、317-1號2筆仍為農業用地,苟現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之承租人繼續耕作中,上開重測後之4筆建地(指振興段4筆建地)係原由出租人無償供給承租人建農舍使用,兩造就上開317、317-1號2筆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與其他繼承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如有繼續使用農舍之必要,出租人自不得藉詞收回。…至中壢市○○段1、1-1~1-8號土地(指振興段9筆耕地)既由原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且出租人王官慧蘭等既已依被告(指桃園縣政府)依法定標準計算全體承租繼承人應領之補償費,並分別通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領取或提存在案,則被告就上開1、1-1~1-8號土地核准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並無不合…」「…土地所有人王官慧蘭等4人所有上開1、1-1~1-8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等人之父王萬爵,訂有耕地租約,嗣王萬爵亡故後,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並未與出租人另換訂耕地租約,其他繼承之承租人亦始終無放棄承租權表示,是以系爭租約仍存在出租人王官慧蘭等4人與王萬爵之全體繼承人間,原告對於補償費之分配縱有爭執,要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被告於出租人對全體承租繼承人依法定標準計算之補償金給付或提存後准許出租人終止上開1、1-1~1-8號土地(指振興段9筆耕地)耕地租約,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因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10、510之1、510之2、510之3號土地終止耕地租約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審卷240至247頁)

㈥王興隆4人(含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王萬爵其餘再轉繼承人,因租佃爭議等事件涉訟(即前案,一審案號為原法院83 年度訴更字第3號),訴請確認新興段2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返還上開土地及連帶給付租穀。經本院94年4月6日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王年鉞與王萬爵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鉞與王年銀(大房)、王連枝(二房)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銀死亡後,該部分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連枝死亡後,該部分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訴外人王標評間成立新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原耕地租賃契約(指包含新興段2筆耕地在內之系爭租約)已告消滅,且無欠租、廢耕或轉租情事。惟王興隆4人請求確定者為原耕地租賃關係(指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駁回王興隆4人之上訴。王興隆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

㈦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振興段4筆建地之租約未經終止,故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受領該部分補償費係不當得利,遂判命林王春妹應返還5萬9906元本息,其餘13名被上訴人各應返還3萬7441元本息,王興樵7人應連帶返還3萬7441元本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就上開本息部分,除汪劉月雲外,就其餘13名被上訴人應付利息起算日均廢棄改判為92年8月18日(見第一小段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先人王年鉞、王萬爵,前於38年6月24日就系爭土地(嗣分割為15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過世後,王年鉞繼承人即王興隆4人申請終止其中13筆土地租約(指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上訴人並依81年公函,於81年間寄交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王鍾長妹兌領。嗣系爭行政處分固終止上開13筆土地之租約,惟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廢棄關於振興段4筆建地之終止租約處分。兩造嗣因租佃爭議事件涉訟(即前案),經前案二審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判決,已確定)認定附表二受領者均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振興段9筆耕地之補償費本息云云(振興段4筆建地補償費已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附表二所示受領者,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七、附表二所示受領者,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王萬爵過世後,其子王年銀(福字號)、王連枝(祿字號)、王年霄(壽字號)於48年2月15日訂立鬮分合約書,第4條約定「先父萬爵生前向業主王年鉞承租座落中壢鎮○○段第壹零玖之壹號內拾則田參甲,同所壹貳壹號建物敷地參分陸厘零玖糸並房屋壹棟計拾伍間豬寮間、肥舍貳間,其土地由福字號(指王年銀)分耕田尾段柒分即與先父萬爵承領土地毗連部分,其餘貳甲參分全部由祿字號(指王連枝)分耕,其租谷各分耕部各人應負責繳清…」(見重上卷㈠第117至124頁),則各房兄弟是否於鬮分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大房王年銀、二房王連枝承租耕作,王年霄脫離租賃關係;即為王興樵7人與王鍾長妹(均為王年霄繼承人)受領補償費之先決問題。

㈢而王興隆4人(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萬爵其餘再轉繼承人間,前因新興段2筆耕地涉有前案租佃爭議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㈥)。前案二審判決遂依鬮分合約書等資料,就系爭土地(包含前案之新興段2筆耕地、本件之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之系爭租約效力認定:「本訴部分: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⑵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後…,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嗣於48年2月15日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分由王年銀及王連枝2人耕作(各為七分地、二甲三分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霄則另分耕其他土地(見原審訴更㈠卷75頁、本院上更㈠卷80頁、上更㈡卷54頁之鬮分合約書)。王年銀耕種上開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1890台斤達14年,至62年4月28日其死亡為止(見原審訴字㈡卷139頁之戶籍謄本);王連枝耕種上開二甲三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6210台斤,達五年,至其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為止(見原審訴更㈠卷72頁之繼承系統表),王年鉞均按彼等約定耕種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見本院上更㈡卷58頁至69頁、110頁、本院上字1513號外置證物袋),其中於49 年2月12日出具之租榖單上更註明『佃人』王年銀先生,而非王萬爵之繼承人(見本院上更㈡卷5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已承認王年銀及王連枝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掠及王標評(原審已判決其敗訴確定)二人繼承分耕;王年銀於62年4月28日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三人繼承分耕。又王興皋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270台斤計算繳納租穀,該租穀並由出租人王年鉞租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如數受領,並出具租穀單據予王興皋等5人等情,業據王興皋等五人提出租穀單據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開兩造就系爭耕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則已歸於消滅,要屬信而有徵。…」、「㈣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死亡後,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王年銀與王連枝二人耕作。王年霄就系爭土地並未繼承耕作,已如上述。王年霄於48年6 月3日死亡,王年霄之繼承人王鐘長妹、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及王美妹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判決第6至11頁即原審卷第80至82頁)。依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上訴人與王萬爵再轉繼承人王興樵7人、王鍾長妹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一節,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並由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充分攻防。嗣前案二審判決(已確定)基於鬮分合約書等資料,遂認定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於王萬爵過世後,曾在48年2月15日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包含本件振興段9筆耕地)改由王連枝及王年銀承租,王年鉞遂分別與王連枝、王年銀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故王年霄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其繼承人(含王興樵7人、王鍾長妹)自非系爭土地承租人。依第㈠小段說明,本件以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審理時,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故王興樵7人與其母王鐘長妹均非系爭土地(包含振興段9筆耕地在內)承租人。

㈣關於陳王端妹5人、劉王鳳嬌(汪劉月雲之被繼承人)、林王春妹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等情,前案二審判決亦認定:「㈣…另王連枝死亡後,其繼承人劉王鳳嬌(70年5月29日死亡,『汪劉月雲』為其繼承人)、『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及范王滿妹(現改名王碧禛)』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王年銀死亡後,…『林王春妹』出嫁,並未耕作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與上開被上訴人王鐘長妹、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汪劉月雲(劉王鳳嬌繼承人)、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范王滿妹、陳王元妹、林王春妹、王玉英、王珍英及王寶英等十九人(下稱王鐘長妹等19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約不存在,亦始終為前開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見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判決第11頁即原審卷第82頁)。足證兩造就陳王端妹等7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亦列為前案重要爭點並充分攻防。從而,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陳王端妹5人與劉王鳳嬌確已拋棄繼承、林王春妹於出嫁後未再耕作,均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以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審理時,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故陳王端妹5人、劉王鳳嬌、林王春妹,亦非系爭土地(含振興段9筆耕地)之承租人。

㈤前案爭執標的物雖係新興段2筆耕地;惟上開2地租賃關係為何,則以王年銀三兄弟48年2月15日鬮分合約書為前提,故鬮分合約書就系爭土地(當時尚未分割為新興段2筆耕地、新興段2筆耕地及振興段4筆建地)約定內容,確為前案重要爭點。嗣前案二審判決依據鬮分合約書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早在系爭土地分割前,與王興隆4人已無租賃關係,進而推論彼等並非新興段2筆耕地(屬系爭土地一部)承租人;此一判斷具有爭點效,本件應受其拘束。至於林王春妹辯稱出嫁後仍耕作系爭土地,得受領補償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顯違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附表二受領者即王興樵7人、王鐘長妹(王興樵7人之被繼承人)、陳王端妹5人、劉王鳳嬌(汪劉月雲之被繼承人)、林王春妹,均非系爭土地(含振興段9筆耕地)承租人。

八、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民議字第6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受領者(被上訴人、王鍾長妹)與王興隆4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王興隆4人欲收回系爭土地之一部(振興段9 筆耕地、振興段4筆建地),本無給付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嗣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寄交受領者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上訴人與王鍾長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票款,應自兌領時負擔不當得利責任。茲附表二支票均經遵期提示,最後領取日為81年9月24日,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30至144頁);是以上訴人至遲於81年9月25日即得請求返還票款。其於97年8月1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振興段9筆耕地之補償費(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15年時效,即屬可採(本院更審前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振興段4筆建地之補償費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桃園縣政府固依王興隆4人申請,於系爭行政處分終止上述13筆土地租賃關係;王萬爵部分繼承人遂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嗣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振興段4筆建地之終止耕地租約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核屬王興隆4人與「承租人」間行政爭訟糾葛。茲附表二所示受領人並非承租人,已如前述;故系爭行政處分、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與附表二受領人、受領原因無涉,上訴人於給付時即可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不因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於83年11月1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而影響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另謂附表二受領人於受領時,具有法律上原因,迨前案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94年8月31日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受領原因歸於消滅;故上訴人於前案94年8月31日確定時,始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正反面)。惟上訴人與附表二受領者本無租賃關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給付後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以前案判決確定為前提。何況,上訴人亦得於前案併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且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則上訴人主張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後(94年8月31日),始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本件未逾15年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原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93年度抗更第2876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嗣衍生原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與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原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原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與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167至184、217至226頁),均未以附表二受領者為強制執行或訴訟當事人,且未討論附表二受領者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等情,故本院毋庸考慮上開裁判,附此說明。鬮分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與王萬爵其他再轉繼承人之契約關係,第5條有關補償費之分配,僅對被上訴人、王萬爵其他再轉繼承人有拘束力,無從拘束上訴人;然與本件結論尚無影響,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兩造先人王年鉞、王萬爵,前於3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迨82年間,桃園縣政府系爭行政處分准許王年鉞繼承人即王興隆4人(含上訴人)終止其中13筆土地租約(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上訴人已依81年公函寄送支票,交由附表二受領人兌領。83年11月25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系爭行政處分關於振興段4筆建地之終止租約處分。兩造後因前案之租佃爭議事件涉訟,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確定裁定,認定附表二受領者(被上訴人、王鍾長妹)並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為不當得利(王鍾長妹部分由王興樵7人繼承);除振興段4筆建地之補償費業已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應返還振興段9筆耕地補償費云云。由於被上訴人、王鍾長妹均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故被上訴人與王鍾長妹於81年8、9月間領得票款時,即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起訴請求,顯罹15 年時效。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林王春妹應給付上訴人74萬8914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其餘13名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6萬8072元,及均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王興樵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8072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王興樵等7人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0年11月14日所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毋庸審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萬爵繼承系統表)┌─────┬──────┬──────────┬────────┐│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 │├─────┼──────┼──────────┼────────┤│王萬爵 │王年銀 │㈠王興皋(長子) │ ││(43.02.30│ (長子) ├──────────┼────────┤│ 歿) │ (62.04.28│㈡王興璽(次子) │ ││ │ 歿) ├──────────┼────────┤│配偶: │ │㈢王興瑩(三子) │ ││王賴連妹 │ 配偶: ├──────────┼────────┤│(38.08.27│ 王江珠妹 │㈣王氏元妹即陳王元妹│ ││ 歿) │ (69.10.26│ (已出嫁未耕作系爭│ ││ │ 歿) │ 土地) │ ││ │ ├──────────┼────────┤│ │ │㈤王氏壬妹(次女) │ ││ │ │ (於大正14年6月3日│ ││ │ │ 養子緣組除戶) │ ││ │ ├──────────┼────────┤│ │ │㈥王氏安妹(三女) │ ││ │ │ (於昭和2年1月6日 │ ││ │ │ 養子緣組除戶) │ ││ │ ├──────────┼────────┤│ │ │㈦王氏晚妹(四女) │ ││ │ │ (於昭和7年9月16日│ ││ │ │ 養子緣組除戶) │ ││ │ ├──────────┼────────┤│ │ │㈧*王春妹即林王春妹 │ ││ │ │ (五女,已出嫁未 │ ││ │ │ 耕作系爭土地) │ ││ ├──────┼──────────┼────────┤│ │王連枝 │㈠王興掠(長子) │ ││ │ (次子) ├──────────┼────────┤│ │ (53.11.29 │㈡王標評(次子) │ ││ │ 歿) ├──────────┼────────┤│ │ │㈢王鳳嬌即劉王鳳嬌(│⑴*汪劉月雲(長 ││ │ 配偶: │ 長女,70.05.29歿)│女,劉王鳳嬌繼承││ │ 王吳九 │ (拋棄繼承) │人) ││ │ (53.08.04├──────────┼────────┤│ │ 歿) │㈣*王端妹即陳王端妹 │ ││ │ │ (次女,拋棄繼承)│ ││ │ ├──────────┼────────┤│ │ │㈤王細妹(三女) │ ││ │ │ (於昭和5年10月11 │ ││ │ │ 日養子緣組除戶) │ ││ │ ├──────────┼────────┤│ │ │㈥*王燕妹即莊王燕妹 │ ││ │ │ (四女,拋棄繼承)│ ││ │ ├──────────┼────────┤│ │ │㈦王嬌妹(五女) │ ││ │ │ (於昭和10年12月3 │ ││ │ │ 日養子緣組除戶) │ ││ │ ├──────────┼────────┤│ │ │㈧*王榮妹即李王榮妹 │ ││ │ │ (六女,拋棄繼承)│ ││ │ ├──────────┼────────┤│ │ │㈨*王富妹即崔王富妹 │ ││ │ │ (七女,拋棄繼承)│ ││ │ ├──────────┼────────┤│ │ │㈩*王碧禛(原名王滿 │ ││ │ │ 妹、范王滿妹,八 │ ││ │ │ 女,拋棄繼承) │ ││ ├──────┼──────────┼────────┤│ │王年霄 │㈠*王興樵(長子) │ ││ │ (三子) ├──────────┼────────┤│ │ (48.06.03 │㈡*王興縉(次子) │ ││ │ 歿) ├──────────┼────────┤│ │ │㈢*王興梁(三子) │ ││ │ 配偶: ├──────────┼────────┤│ │ 王鍾長妹 │㈣*王興道(四子) │ ││ │ (94.01.16├──────────┼────────┤│ │ 歿) │㈤王氏不妹(長女,昭│ ││ │ │ 和11年6月22日歿) │ ││ │ ├──────────┼────────┤│ │ │㈥王月妹(次女,48年│ ││ │ │ 終止收養關係) │ ││ │ ├──────────┼────────┤│ │ │㈦*王運妹(二女) │ ││ │ ├──────────┼────────┤│ │ │㈧*李王冬妹即王冬妹 │ ││ │ │ (三女) │ ││ │ ├──────────┼────────┤│ │ │㈨*王美妹(四女) │ │├─────┴──────┴──────────┴────────┤│註:以「*」註記者,係本件被上訴人 │└────────────────────────────────┘附表二:補償費領取情形(原審卷第14至57、129至144頁)┌───┬────┬─────┬──────┬─────┬─────┐│編號 │受領人 │中壢16支局│ 上訴人簽發 │票面發票日│ 支票面額 ││ │ │ 存證信函 │ 支票號碼 │ │(新台幣)│├───┼────┼─────┼──────┼─────┼─────┤│ 1 │王興樵 │ 210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2 │王興縉 │ 209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3 │王興梁 │ 208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4 │王興道 │ 207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5 │王運妹 │ 206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6 │李王東妹│ 205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7 │王美妹 │ 204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8 │王鍾長妹│ 203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註) │ │ │ │ │├───┼────┼─────┼──────┼─────┼─────┤│ 9 │林王春妹│ 195 │ MB0000000 │ 81.08.06 │ 808,820 │├───┼────┼─────┼──────┼─────┼─────┤│ 10 │陳王端妹│ 198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1 │莊王燕妹│ 199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2 │李王榮妹│ 200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3 │崔王富妹│ 201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4 │王碧禛 │ 202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5 │汪劉月雲│ 211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註:王鍾長妹係王興樵7人之母,已於94年1月16日過世,由王興樵7人為其 ││ 繼承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