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乙○○ 1號 再審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05日所為之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甲○○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06月05日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甲○○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外以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不確認係為接送孫子及孫女之用。其中鈞院判決引用證據與事實不符,錯將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相關的證明單也用以認定有交通車接送,而有利於再審原告的證據則將巨匠電腦證明書遺漏未列證據。事實上,該證明書共有三紙為證,非確定判決書上僅載明為二紙,因此,再審原告再至巨匠電腦中心將再審原告接送孫子、孫女之實情更具體的證明在96年06月15日的證明書上,以強化再審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實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符合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法旨。原審法院引用再審被告所提出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相干之陳老師慧兒園安親班證明單:「於民國92年09月及94年09月起確實在本安親班上課,且有交通車接送無誤」一語,採納再審被告主張之二名子女上下學皆由娃娃車接送,並未勞動再審原告接送。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巨匠電腦證明書共有三紙,原審判決漏列而僅載明二紙,且未將兩造之證據比較,又再審被告主張娃娃車接送之證據亦僅載明「92年09月及94年09月」,則93年期間完全不包含在內,原審又何以認定二名孫子女係由交通車接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造係為公公與媳婦之親屬關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係因其夫對再審原告傷害一案經檢察官求刑一年,因而挾怨報復,故本件訴訟違反善良風俗。再者,再審原告乃係基於疼愛孫子女之心,約定載孫子女而亦出資五萬元共同買車,依善良風俗而自然形成公同共有之誠信契約,故再審原告當初才會認為系爭車輛登記誰名下並無關係,惟再審被告破壞此一人倫之自然法則,故不存在損害賠償之問題。末查,本件於94年05月修車所開立之八萬五千元之發票買受人為再審原告乙○○,顯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此即證明兩造間有互認處理之同意默契,亦係有公同使用性質的存在,此即有明確顯示事實,可予斟酌本案的證據力。綜上所陳,依巨匠電腦中心96年06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再審原告確實依約定之方法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該車確實為載孫子、孫女之用,致有毀損,實情乃符合民法第468 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 、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係於96年06月05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故該判決於96年06月05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06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96年0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關於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果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則雖再審,其訴仍屬無理由。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審於96年06月05日所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其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應負系爭車輛修理費之責任,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主文欄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附於一審卷內之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國民小學、林老師心算教室、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三紙,主張再審被告之子女於93年01月31日至94年08月21日間無交通車接送,由再審原告接送,原判決未斟酌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故再審原告另再提出96年06月15日由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證明書一紙,並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其存在,並於訴訟中已提出主張,而查該證明書僅能夠證明上開證明書之提供者無交通車之接送服務,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係依車輛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而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負賠償修繕費用責任之主要理由,係因再審原告駕駛再審被告之所有車輛肇事與訴外人黃世雄發生車禍,該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再審原告駕駛車輛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世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是再審原告駕車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車輛修繕費用。至於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是否係為接送孫子、孫女,此情與再審原告駕車是否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且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車輛接送孫子、孫女一節,亦與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無任何關連。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附於一審卷內之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另再提出之由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06月15日所製作之證明書各一紙,核均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仍應負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責任。 四、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揭再審事由,對於本院於96年06月05日所為之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