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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朔太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貿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2樓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貿詳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96年度桃簡字第
33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間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29日,由其股東丙○○、覃大珊選任乙○○○為清算人,嗣乙○○○向本院聲報其於96年4 月10日就任為上訴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桃院木民慈96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予備查,經濟部於96年5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1743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本院上開函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8 頁、第148 頁)。
㈡按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係否認其有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53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係於本件訴進行期間決議解散,是清算人乙○○○就本件訴訟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明。是上訴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自96年4 月10日清算人乙○○○就任後,以清算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於96年6 月11日,係以原法定代理人丙○○之名義,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34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式自非合法。本院遂於98年3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狀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上開裁定於同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為憑,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