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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譯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丙○○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甲○○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乙○○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丙○○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5,900 元、積欠聲請人甲○○資遣費732,600 元及積欠聲請人乙○○資遣費100,500 元,惟相對人並未給付,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本件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外,並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檢附上開調解紀錄核閱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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