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冠霖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項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2,630元及資遣費2,720元,合 計35,350元,並以分3 期平均攤還,付款日各為96年3 月10日、96年5 月10日、96年6 月10日,匯入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1 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6001374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再本件兩造經調解成立之方案,固屬分期給付,且自96年3 月10日起至本院裁定時,僅96年3 月10日應為之給付清償期已經屆至,惟調解方案如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並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5 條之1 亦有明文;況就已特定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目的僅在賦予調解方案之執行力,並非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限,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日後持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方案聲請開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實際上已屆至之債權部分為執行。是為免聲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一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徒生時間、心力之勞費,及所致法院須重複審酌同一調解方案之司法資源浪費,應認相對人於96年5 月10日、96年6 月1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雖尚未屆期,仍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此外,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