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興工程行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子士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聯興工程行擔任板模粗工,嗣於95年11月13日於員工宿舍內因病身亡。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子士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未能依法領取各項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次按板模粗工之月薪應為新台幣(下同)54,000元,故勞保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勞保身故之給付請領為投保額之35個月,故共計可請求153 萬餘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27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請蔡子士提出證件辦理勞保,但蔡子士遲遲未提出以致於不及辦理,以及蔡子士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100 元,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為蔡子士依法收養之養子,蔡子士原任職於被告聯興工程行擔任板模臨時工,嗣於95年11月13日在員工宿舍內因病身亡,然因被告未依法為蔡子士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未能依法領取各項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公證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死亡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子女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3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為蔡子士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上開30個月遺屬津貼及5 個月喪葬費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兩造對於蔡子士為臨時工且日薪為1,100 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蔡子士之月薪為5 萬4 千元之情。原告既未舉證蔡子士於每月30日中均有工作,是其主張蔡子士每月薪資為5 萬4 千元一節應無可採。本院認蔡子士之每月工作日數既無法固定,應以其死亡當時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其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原告得請求30個月遺屬津貼及5 個月喪葬費給付,共可請求554,400 元。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554,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