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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告
癸○○
原告
辛○○
原告
子○○
原告
辰○○
原告
壬○○
原告
庚○○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甲○○
原告
卯○○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受僱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營運不佳,於民國96年9 月30日停工歇業,並拒絕續發工資,亦未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堪認被告自96年9 月30日停工歇業時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22日實地會勘後認定被告歇業。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又依94年 7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放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服務年資跨越94年7 月1 日,依上開規定以新、舊制分段計算資遣費,準此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一「舊制基數」、「新制基數」各欄所示,另以原告個人96年4 月至9 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基數及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一「積欠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積欠原告96年9 月份之工資,金額分別如附表一「96年9 月份薪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工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 內發給資遣費,另依同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則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並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3日府勞動字第0960394530號函、、每月薪資明細表6 紙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96年9 月份之工資,其等應領工資各如附表一「96年9 月份薪資」欄所示金額,且被告已於96年10月1 日歇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工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96年9 月份薪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觀諸勞基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被告因歇業而於96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資遣費如附表一「積欠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96年9 月份工資債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至遲應於95年9 月30日發給;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原告各就被告應給付其等之上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6年9 月30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併予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二: 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編│姓 名 │96年4月薪資 │96年5月薪資 │96年6月薪資 │96年7月薪資 │96年8月薪資 │96年9月薪資 │平 均 工 資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癸○○ │4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 2│辛○○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 3│子○○ │43,100元 │42,100元 │44,100元 │43,000元 │44,100元 │44,100元 │43,417元 │├─┼────┼──────┼──────┼──────┼──────┼──────┼──────┼──────┤│ 4│辰○○ │41,200元 │41,200元 │41,200元 │41,200元 │41,200元 │41,200元 │41,200元 │├─┼────┼──────┼──────┼──────┼──────┼──────┼──────┼──────┤│ 5│壬○○ │30,400元 │30,400元 │30,400元 │30,400元 │31,400元 │30,400元 │30,567元 │├─┼────┼──────┼──────┼──────┼──────┼──────┼──────┼──────┤│ 6│庚○○ │32,400元 │32,400元 │31,400元 │33,400元 │33,400元 │33,400元 │32,733元 │├─┼────┼──────┼──────┼──────┼──────┼──────┼──────┼──────┤│ 7│丑○○ │34,200元 │35,200元 │35,200元 │35,200元 │35,200元 │35,200元 │35,033元 │├─┼────┼──────┼──────┼──────┼──────┼──────┼──────┼──────┤│ 8│寅○○ │38,500元 │39,500元 │38,500元 │40,500元 │40,500元 │40,500元 │39,667元 │├─┼────┼──────┼──────┼──────┼──────┼──────┼──────┼──────┤│ 9│甲○○ │24,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4,833元 │├─┼────┼──────┼──────┼──────┼──────┼──────┼──────┼──────┤│10│卯○○ │25,000元 │25,000元 │24,000元 │27,100元 │25,000元 │26,000元 │25,350元 │├─┼────┼──────┼──────┼──────┼──────┼──────┼──────┼──────┤│11│己○○ │31,500元 │31,500元 │31,500元 │33,500元 │33,500元 │33,500元 │32,500元 │├─┼────┼──────┼──────┼──────┼──────┼──────┼──────┼──────┤│12│戊○○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13│丁○○ │ 無 │26,100元 │27,000元 │27,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6,686元 │├─┼────┼──────┼──────┼──────┼──────┼──────┼──────┼──────┤│14│丙○○ │ 無 │ 無 │ 無 │20,000元 │20,000元 │19,850元 │19,51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
├─┬───┬──────┬─────┬────┬────┬────┬────┬─────┬─────┬──────┬────┬─────┬─────┤
│編│姓  名│受  僱  日  │舊制年資  │舊制基數│新制年資│新制基數│平均工資│舊制資遣費│新制資遣費│積欠之資遣費│96年9月 │應給付總額│原告假執行│
│號│      │            │          │        │        │        │(新臺幣)│(A)     │(B)     │(A+B)     │份薪資  │(新臺幣)│應供擔保金│
│  │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癸○○│89年8月1日  │4年11月   │4又11/12│2年3月  │2又3/12 │45,000元│221,250元 │50,625元  │271,875元   │45,000元│316,875元 │106,000元 │
├─┼───┼──────┼─────┼────┼────┼────┼────┼─────┼─────┼──────┼────┼─────┼─────┤
│ 2│辛○○│89年8月1日  │4年11月   │4又11/12│2年3月  │2又3/12 │50,000元│245,833元 │56,250元  │302,083元   │50,000元│352,083元 │117,000元 │
├─┼───┼──────┼─────┼────┼────┼────┼────┼─────┼─────┼──────┼────┼─────┼─────┤
│ 3│子○○│89年8月1日  │4年11月   │4又11/12│2年3月  │2又3/12 │43,417元│213,467元 │48,844元  │262,311元   │44,100元│306,411元 │102,000元 │
├─┼───┼──────┼─────┼────┼────┼────┼────┼─────┼─────┼──────┼────┼─────┼─────┤
│ 4│辰○○│90年4月20日 │4年2月11日│4又3/12 │2年3月  │2又3/12 │41,200元│175,100元 │46,350元  │221,450元   │41,200元│262,650元 │88,000元  │
├─┼───┼──────┼─────┼────┼────┼────┼────┼─────┼─────┼──────┼────┼─────┼─────┤
│ 5│壬○○│90年5月18日 │4年1月14日│4又2/12 │2年3月  │2又3/12 │30,567元│127,363元 │34,388元  │161,751元   │30,400元│192,151元 │64,000元  │
├─┼───┼──────┼─────┼────┼────┼────┼────┼─────┼─────┼──────┼────┼─────┼─────┤
│ 6│庚○○│90年9月15日 │3年9月16日│3又10/12│2年3月  │2又3/12 │32,733元│125,477元 │36,825元  │162,302元   │33,400元│195,702元 │65,000元  │
├─┼───┼──────┼─────┼────┼────┼────┼────┼─────┼─────┼──────┼────┼─────┼─────┤
│ 7│丑○○│91年1月2日  │3年5月30日│3又6/12 │2年3月  │2又3/12 │35,033元│122,615元 │39,412元  │162,027元   │35,200元│197,227元 │66,000元  │
├─┼───┼──────┼─────┼────┼────┼────┼────┼─────┼─────┼──────┼────┼─────┼─────┤
│ 8│寅○○│93年1月1日  │1年6月    │1又6/12 │2年3月  │2又3/12 │39,667元│59,500元  │44,625元  │104,125元   │40,500元│144,625元 │48,000元  │
├─┼───┼──────┼─────┼────┼────┼────┼────┼─────┼─────┼──────┼────┼─────┼─────┤
│ 9│甲○○│92年12月1日 │1年7月    │1又7/12 │2年3月  │2又3/12 │24,833元│39,319元  │27,937元  │67,256元    │25,000元│92,256元  │31,000元  │
├─┼───┼──────┼─────┼────┼────┼────┼────┼─────┼─────┼──────┼────┼─────┼─────┤
│10│卯○○│93年6月17日 │1年14日   │1又1/12 │2年3月  │2又3/12 │25,350元│27,463元  │28,519元  │55,982元    │26,000元│81,982元  │27,000元  │
├─┼───┼──────┼─────┼────┼────┼────┼────┼─────┼─────┼──────┼────┼─────┼─────┤
│11│己○○│93年8月13日 │10月19日  │11/12   │2年3月  │2又3/12 │32,500元│29,792元  │36,562元  │66,354元    │33,500元│99,854元  │33,000元  │
├─┼───┼──────┼─────┼────┼────┼────┼────┼─────┼─────┼──────┼────┼─────┼─────┤
│12│戊○○│93年11月15日│7月16日   │8/12    │2年3月  │2又3/12 │34,000元│22,667元  │38,250元  │60,917元    │34,000元│94,917元  │32,000元  │
├─┼───┼──────┼─────┼────┼────┼────┼────┼─────┼─────┼──────┼────┼─────┼─────┤
│13│丁○○│96年6月3日  │   0      │   0    │3月28日 │4/12    │26,686元│0元       │4,448元   │4,448元     │28,000元│32,448元  │11,000元  │
├─┼───┼──────┼─────┼────┼────┼────┼────┼─────┼─────┼──────┼────┼─────┼─────┤
│14│丙○○│96年7月1日  │   0      │   0    │3月     │3/12    │19,516元│0元       │2,439元   │2,439元     │19,850元│22,289元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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