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號
- 原告
- 寅○○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丙○○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原告
- 戊○○
- 原告
- 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己○○
- 原告
- 甲○○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被告
- 優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乙○○、己○○、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戊○○、乙○○、己○○、陳瑞德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中所示命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戊○○、乙○○、己○○、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詎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竟無預警突然宣布停工,10月份薪資亦未依法給付,且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6 %退休金,損害原告權益。嗣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會,亦因被告拒不出席而不成立,又被告已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於95年11月1日歇業在案,顯見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未供給充分之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予原告,明細如下:⑴寅○○:93年1 月26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9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431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1 9,435元,加上積欠工資79,361元合計198,796 元(原告誤載為198,786 元)。⑵辛○○:93年1 月26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9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1,594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14,383 元,加上積欠工資71,731元,合計186,114 元。⑶丙○○:93年2 月23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8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28,192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75,179元,加上積欠工資44,426元,合計119,605 元。⑷子○○:93年3 月1 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7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9,033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30,755 元,加上積欠工資92,274元,合計223,029 元。⑸丑○○:93年3 月30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7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3,058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85,400元,加上積欠工資42,960元,合計128,360 元。⑹戊○○:94年3 月1 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1 年7 個月24天,月平均薪資為45,903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22,408 元,加上積欠工資79,570元,合計201,978 元。⑺乙○○:94年3 月10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1 年7 個月20天,月平均薪資為46,570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24,187 元,加上積欠工資59,140元,合計183,327 元。⑻己○○:94年3 月28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1 年7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9,208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01,287 元,加上積欠工資54,270元,合計155,557元。⑼吳金峰:95年4 月15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6 個月16天,月平均薪資為48,613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28,358元,加上積欠工資90,380元,合計118,738 元。⑽癸○○:95年4 月4 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6 個月26天,月平均薪資為35,099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20,474元,加上積欠工資46,568 元 ,合計67,043元。 (11) 丁○○:95年4 月19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6 個月6天,月平均薪資為28,685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6,733元,加上積欠工資41,845元,合計58,578元。 (12) 庚○○:95年6 月23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4 個月7 天,月平均薪資為18,073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7,530 元,加上積欠工資42,327元,合計49,85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原告戊○○、乙○○、己○○、癸○○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01,978 元、183,327 元、155,557 元、67,043元以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⑵、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無預警停工,尚積欠原告十月份之薪資與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工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2月27日組成歇業認定小組前往現場勘查,認定歇業基準日均為95年11月1 日,此有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勞動字第0950393863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前述工資未給付原告,依前揭法旨,被告對於原告之工資債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繼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同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無預警停工,並由桃園縣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5年11月1 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依法終止在案。兩造於勞動關係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前揭法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①寅○○:93年1 月26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9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431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19,435 元,加上積欠工資79,361元合計198,796 元。②辛○○:93年1 月26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9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1,594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14,383 元,加上積欠工資71,731元,合計186,114 元。③丙○○:93年2 月23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8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28,192 元 ,可請領之資遣費為75,179元,加上積欠工資44,426元,合計119,605 元。④子○○:93年3 月1 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 年7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9,033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30,755 元,加上積欠工資92,274元,合計223,029 元。⑤丑○○:93年3 月30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2年7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3,058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85,400元,加上積欠工資42,960元,合計128,360 元。⑥戊○○:94年3 月1 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1 年7 個月24天,月平均薪資為45,903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76,505元,加上積欠工資79,570元,合計156,075 元。⑦乙○○:94年3 月10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1 年7 個月20天,月平均薪資為46,570 元 ,可請領之資遣費為77,616元,加上積欠工資59,140元,合計136,756 元。⑧己○○:94年3 月28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1 年7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9,208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62,079元,加上積欠工資54,270元,合計116,349 元。⑨吳金峰:95年4 月15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6 個月16天,月平均薪資為48,613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28,358元,加上積欠工資90,380元,合計118,738 元。⑩癸○○:95 年4月4 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6 個月26天,月平均薪資為35,099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20,474元,加上積欠工資46,568元,合計67,042元。⑪丁○○:95年4 月19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6 個月6 天,月平均薪資為28,685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6,733元,加上積欠工資41,845元,合計58,578元。⑫庚○○:95年6 月23日起受雇算至95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日),工作4 個月7 天,月平均薪資為18,073元,可請領之資遣費為7,530 元,加上積欠工資42,327元,合計49,857元。其中原告戊○○、乙○○、己○○、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1,978 元、183,327 元、155,557 元、67,043元,超逾前述得請求金額部分為外,其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⑸、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附表: │├────┬─────────────┬───────┤│ 原告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命供擔保金額 │├────┼─────────────┼───────┤│ 寅○○│ 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 │陸萬柒仟元 │├────┼─────────────┼───────┤│ 辛○○│ 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 │陸萬參仟元 │├────┼─────────────┼───────┤│ 丙○○│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 │肆萬元 │├────┼─────────────┼───────┤│ 子○○│ 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 │伍萬參仟元 │├────┼─────────────┼───────┤│ 丑○○│ 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肆萬參仟元 │├────┼─────────────┼───────┤│ 戊○○│ 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 │伍萬參仟元 │├────┼─────────────┼───────┤│ 乙○○│ 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 │肆萬陸仟元 │├────┼─────────────┼───────┤│ 己○○│ 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 │參萬玖仟元 │├────┼─────────────┼───────┤│ 吳金峰│ 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 │肆萬元 │├────┼─────────────┼───────┤│ 癸○○│ 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 │貳萬參仟元 │├────┼─────────────┼───────┤│ 丁○○│ 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 │貳萬元 │├────┼─────────────┼───────┤│ 庚○○│ 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 │壹萬柒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