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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36號

選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36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對人
唐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邱盈菁會計師(址設台北市○○路二二O號九樓)為唐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唐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唐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帳目損益表盈餘與股東權益變動表盈餘相差懸殊計,且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有諸多不實及矛盾之處,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情,相對人並未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1 紙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聲請人雖請求選任林敏弘會計師或邱奕澄律師為本件檢查人,惟本院為免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選任之人選產生疑慮,因認以選任兩造均不認識之第三人擔任本件檢查人始為適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者,該公會已推薦邱盈菁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台灣省會計師公會96年7 月6 日會總發字第0960095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邱盈菁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兩造間復無何利害關係,則其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責其依一般公認之會計(審計)準則查核唐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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