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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0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號6

            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甲○○為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完結,聲請人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報送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1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爰徵得甲○○之同意為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甲○○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其提出保存簿冊文件清單、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66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96年度司字第21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上引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甲○○為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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