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友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友殷實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因業務無法推展,已連續數年無實際之經營行為,繼續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為合法結束營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其於97年1 月31日派員訪查結果:「據董事長乙○○表示該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僅92年做一筆生意,目前公司帳戶均已結清,公司資金決算後都已發還各股東;另據負責人所提供之營業稅額申報書,該公司除92年申報進貨『27077 』元外,其餘年度進貨及稅額均為『0 』,公司股東已無增資及繼續經營之意願,致該公司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似宜裁定解散,以便進行清算事宜等情,有經濟部97年2 月5 日經中三字第09731707180 號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影本、相關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經本院以96年12月28日桃院木民瑞字第292 號函命其提出答辯,相對人陳報同意解散,依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