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司字第六八號聲 請 人 甲○○(即富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富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通知為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桃院木民慈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一八八號函准予聲請人聲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就任為富美公司之清算人備查在案。按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範目的,係為透過清算人了結公司現務,查明核算公司財產與債務,由清算人視公司資產負債比例,分別以公司資產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或聲請破產宣告,倘公司已無資產,仍強令清算人踐行上開法定通知、公告程序,除徒增無益費用外,根本無法達成以公司現有資產清償債務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上開法文所定程序,以公司尚有資產可資清償債務始具實益。而今富美公司並無資產,且已歇業,故聲請人雖未刊登新聞紙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與程序相悖。又聲請人聲報就任清算人後,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註銷以富美公司其餘股東為清算人而送達之繳款通知書,單以聲請人為清算人而送達,致其餘股東對此置之不理,因富美公司已無資產,故無從製作結算表冊,各股東對召開股東會亦相應不理,聲請人僅能於六個月內將期間內情事向本院聲報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如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反之,如公司之財產清償其債務後,尚有賸餘之財產,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出資之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且其結算表冊,應於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為慎重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增訂應由清算人檢附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以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不因公司資產多寡而異。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富美公司清算人後,即應依據前揭法定清算程序執行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並未依法造具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亦未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聲請人既未依法履行前揭法定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要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顯屬無據,仍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